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97號
TPHM,109,原上訴,9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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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江琴


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被告陳雷諾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陳雷諾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審判決認定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供被告使用以竊取、搬運 肖楠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又 上開車輛登記在江琴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頁),且第三人江琴到庭表示該車為其所有,供 其平日代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按森林法第52條 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第 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保障第三人程 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7 號案件已定於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十七法 庭進行審理,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 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 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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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