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75號
TPHM,109,原上訴,7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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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 告 高聖愿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0號、第17332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8年5 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靈雲寺前廣場,與被告高 聖普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其持大信號彈 、被告丙○○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被告賴政佑藍鈞奕持西 瓜刀、被告洪瑋成持小信號彈、被告何嵩洋持高爾夫球桿、 其餘人徒手衝入上址靈雲寺內,包圍廟公即被害人蕭財元, 被告丙○○、洪瑋成、甲○○並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指向被 害人蕭財元質問:光頭(意指丁○○)人在那裡?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蕭財元、丁○○ (恐嚇被害人蕭財元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恐嚇被害人丁○○ 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丁○○返回靈雲寺前廣 場,被告賴政佑等人共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而被告甲○○提 升至殺人之犯意,在聽聞有人呼喊:「人在這」,揮舞信號 彈追呼該車、被告賴政佑藍鈞奕分持西瓜刀追砍該車板金



,被告丙○○則對著該車連開5 槍,其中3 槍貫穿該車鈑金, 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丁○○、蕭財元、乙○○、甲○○、高聖普洪瑋成楊政偉、陳 政峯、賴政佑藍鈞奕何嵩洋沈勤潔、郭宇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松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證人松 志民與被告甲○○之Messenger 對話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得被告丙○○ 所有之改造手槍1 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60119號鑑定書含照片4張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刑案件照片40張(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路口監 視器、茶專路201 巷3 弄靈雲寺前監視器、靈雲寺內監視器 、茶專路、幸美街口監視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商店監 視器擷取照片)、茶專路201 巷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 張、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彈頭照片 20張、西瓜刀1 支、改造手槍1 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害丁○○的意思等語(見原訴 字卷㈡第114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在被告陳政峯接被告丙○○上車前,並不知道被告丙 ○○要來,且在上址統一商店集合後,直到抵達靈雲寺前,並 不知道被告丙○○有帶槍,未與其討論過開槍傷人或殺人之事 ,被告甲○○是在被告丙○○進入靈雲寺後才知道其有帶槍;又 被告甲○○自被告丙○○進入靈雲寺至其朝對方車輛開槍時止, 二人並無交談,無從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開槍行為



,有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14 頁) ,經查,依原判決理由欄壹㈡⒉⑴至⑼各證人之供證,可知被 告甲○○與高聖普洪瑋成陳政峯楊政偉賴政佑藍鈞 奕、何嵩洋,對於同案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攜帶具殺傷力槍 枝一事,於案發前均不知情,係於案發時在靈雲寺,才知道 同案被告丙○○有攜帶槍枝到場,證人丙○○更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甲○○等人在靈雲寺繞行一圈後下來在統一商店打電 話叫人,在這個等其他人到齊的時間,我們並無討論到靈雲 寺要如何處理糾紛或現場分工,我是用皮帶將槍插在腰際用 衣服蓋住,並沒有告訴甲○○等人說我有帶槍,我是進去靈雲 寺把槍拿出來他們才知道,後來聽到有人大喊對方在那邊, 我就衝出去,為了怕對方迴轉撞到我們的人,才在不到10秒 內朝對方的汽車輪胎開了5 槍,我在此過程中並無與甲○○交 談,是我自己決定要開槍的,沒有人叫我開槍或繼續開槍等 語(見原訴字卷㈡第83至87頁),顯見證人丙○○到場後,本 無意開槍,至多係持該槍枝對證人蕭財元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其係因證人乙○○駕駛車輛抵達靈雲寺前突然迴轉 ,看似要撞到被告甲○○等人,始臨時起意持該改造槍枝朝證 人乙○○所駕駛之車輛連續擊發5 槍,此部分並不在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之犯罪計畫範圍(即恐嚇證人丁○○,惟 證人丁○○並未心生畏懼,被告9 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逸脫其與其對證人丁○○實施犯 罪之共同犯意,自難認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丙○○對證人丁○○ 、乙○○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公訴 人所舉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無 從認定被告甲○○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丙○○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 絡,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之犯行,公訴 人就此部分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有罪之心 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依法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甲○○在臉書群組發文糾眾 前往靈雲寺,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等數人甫到達靈雲 寺,即進入寺内恐嚇蕭財元,要求蕭財元交出光頭(指丁○○ ),同案被告丙○○即以拿出手搶恐嚇蕭財元,故此時被告甲 ○○已確信同案被告丙○○攜帶手搶。且案發前,被告在臉書「 大眼睛」群組内發文「我老大要過來」,嗣於案發後發文「



我不管他是誰,如果很可以,剛剛就不要跑」,又問「你們 有聽到槍聲嗎」,對方回答「有」,被告隨即回應「讚」的 圖案,而且還稱「幹,跑掉勒」,對方稱「他會回來找我, 我被打怎麼辦」,被告稱「叫他來新莊找我」、「剛剛那個 廟公腿軟,我們直接拿槍押他」、「我挺你」,則被告於案 發前主動發文糾眾,又稱自己老大要過來,案發後又以「我 們」自居,足見同案被告丙○○開槍之事,並未超出被告預期 之外,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無犯意聯絡。又乙○○駕 車搭載丁○○抵達靈雲寺前廣場,有人呼喊:「人在這」,被 告甲○○旋揮舞信號彈,同案被告賴政佑藍鈞奕持開山刀往 乙○○駕駛之車輛砍去,同案被告丙○○持上開改造手槍朝乙○○ 、丁○○所在之車輛接續擊發5 槍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認定 明確。又參以同案被告楊政偉警詢證述:「到達後我看到1 臺黑色三菱汽車那臺車快速後退像要往我們這邊撞,再來直 接迴轉離開,那臺車離開前有停下來像是要等我們過去,甲 ○○就與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去追那臺車,我跟在他們後面慢慢 走,因為我不想要被波及到,再來就聽到有人開了 3、4槍 的槍聲」等語,另同案被告陳政峰偵訊證稱:「我當時人站 在路口,有一台車要進來突然間停住,我就繞到這一台車後 面,那台車突然間很急的迴轉差點撞到我,之後又很急的倒 車,我又再閃,其他人就去追那台車」等語,核與108年6月 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21時23分許發現有一部轎車遭一 群人持械追擊」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甲○○在確信在知悉同 案被告丙○○持有手槍,而有開槍之可能,仍持信號彈與同案 被告丙○○等人共同追呼乙○○所駕駛之車輛,亦可佐證被告甲 ○○對於同案被告丙○○即將持槍朝乙○○所駕駛之車輛射擊之事 ,知之甚詳,而與同案被告丙○○就殺人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明。惟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甲○○無罪之諭知,已據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經核其認 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亦未提 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致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 尚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 108年12月26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年1月14



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丙○○已於10 9年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關於 丙○○部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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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