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21號
TPHM,109,原上易,2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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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陳信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被 告 邱宇祥(原名邱建文)




陳叡琳




龔暉恩


丘翊廷



鄭宇鈞




余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積欠告訴人蔡一中款項,邀約蔡 一中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早上5、6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寶愛酒店商談欠錢之事,蔡一中與其女友黃靖軒 一同前往上址808號包廂,雙方一言不和,被告陳信宇、邱 宇祥(原名邱建文)、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竟 與李宗霖余孟修李宗霖余孟修所犯傷害罪部分,均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被告8人)共同以徒手方式 毆打蔡一中,致使蔡一中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頭皮、頭部 未明示部位、未明示側性前後胸壁、腹壁、下背和骨盆、雙 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又被 告8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拉被害人黃靖軒進入廁 所關住,並強取蔡一中及黃靖軒之手機查看,嗣因酒店不希 望被告等人在店內影響其生意之經營,被告8人遂強行將蔡 一中帶至大樓頂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一中、黃靖軒自由 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㈠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 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與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㈡被告8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蔡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靖軒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摘錄照片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均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 廷、鄭宇鈞則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李宗霖辯稱 :伊沒有強迫蔡一中到頂樓,蔡一中也沒有去頂樓,伊與其 他人是直接從店家離開後去警察局云云;被告邱宇祥辯稱: 伊跟余孟修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被店家趕走後, 就離開去拖吊場;被告陳信宇余孟修陳叡琳丘翊廷等 人則均辯稱:渠等沒有上樓等語。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蔡一中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喝很醉,我被帶去 寶愛酒店,然後就莫名奇妙的被打」、「我被帶去樓上,然 後有人打我、拿我錢,我只記得有李宗霖,其他人我不記得 」、「(問:參上開第2頁倒數第7行,當時檢察官提示監視 器畫面問你是否記得那些人動手,你有提到陳信宇李宗霖余孟修等人,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 、「(問:現在在場的人是否可以確定是何人動手打你?) 我不確定,時間過那麼久了」、「(問:我們在場的人誰有 帶你去頂樓?)不能確定,只有看攝影機可以確定」、「( 問:能否讓證人依照監視器畫面指認?(請提示監視器畫面 截圖)編號1之人、余孟修李宗霖、編號4之人、編號7之 人」、「(問:這些人跟上頂樓的人都是一樣的人嗎?)這 些人有上頂樓,也是打我的人。上頂樓的人比這些人還多」 、「(問:(提示偵查卷第131頁反面倒數第6行)當時問你 監視器畫面中是否認得哪些人動手,你指出有編號1、4、7 、8、10〈即丘翊廷〉、余孟修李宗霖陳信宇,但你今天 只指出編號1、4、7、余孟修李宗霖,是否可以確認編號8 、10〈即丘翊廷〉、陳信宇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我今日所述 的人,但編號8、10(即丘翊廷)、陳信宇我現在已經不能 確定」、「(問:你剛才說你被帶到寶愛酒店,你是怎麼被 帶去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0頁),



可見告訴人蔡一中於偵審中就當天究係被何人打傷之指認, 前後並非一致,即除被告李宗霖余孟修(2人所涉傷害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外,關於編號8(H男)、編號 10(即丘翊廷)及陳信宇等3人部分均改稱「不能確定」等 語,另對於被告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鄭宇鈞於偵審中 則均未予指認。
㈡參以證人黃靖軒於原審證稱:「我是跟蔡一中2人坐計程車去 的,到寶愛酒店樓下的時候有人下來跟我們指路告訴我們是 哪間包廂,我不記得有幾個人下來」、「我只記得在包廂內 有發生鬥毆事件,我不清楚是誰打人,但我知道蔡一中被打 」、「(問:你在筆錄中提到你假裝不認識蔡一中請求先離 開,他們把你關在廁所,後來又有人在走廊上拿刀指著你說 如果讓他叫人來場面會很難看才放你走,是否如此?)去廁 所洗臉後他們就讓我離開,至於後面走廊上拿刀等等我就記 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問:你是否偵查中講的話 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記的比較清楚?)我認為當 時有含緊張的部分,現在的比較清楚」、「(問:你的意思 是你當時具結的證詞不實在?)我不清楚,不記得,因為時 間過很久」、「他們請我去洗臉,後來我在廁所洗完臉就出 來,當時有人想要把我關在廁所,但有人阻止說不要這樣, 我就離開了」、「我只記得蔡一中被用手打,有無拿刀、棍 子的部分忘記了」、「(問:你在檢察官問話的時候有因為 緊張而隨便說話嗎?)沒有隨便說話,但現在反而比較清楚 ,因為蔡一中已經沒有告傷害罪了,強制罪的部分我後來沒 有參與」、「(問:所以你是因為蔡一中沒有要告傷害罪了 ,所以你對於傷害部分就隨便作證?)我沒有被傷害,且時 間已久,我有看到蔡一中被打,但不確定用什麼武器打」、 「(問:他被幾個人打?)我忘記了」、「(問:但是確實 有被打,且不只打一拳?)是」、「但誰打他我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4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亦有 指認被告丘翊廷陳信宇,然證人黃靖軒於原審時既明確證 稱伊並不確定係何人毆打告訴人蔡一中乙節,則其所述自無 從作為告訴人蔡一中上開指述之佐證。從而,尚難僅憑告訴 人蔡一中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亦無 從認定渠等主觀上與被告李宗霖余孟修間有傷害之犯意聯 絡。
 ㈢又觀諸被告邱宇祥於原審中供稱:「酒店有左右兩邊,我當 時跟余孟修丘翊廷在包廂喝酒,距離李宗霖的包廂有點距 離,中間隔一個大廳,走路過去差不多要10秒鐘。我忘記是



余孟修還是丘翊廷說其他包廂有認識的人發生事情,問要不 要過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被告陳叡琳於偵 訊中供稱:「我跟龔暉恩在包廂內喝酒,出來的時候遇到余 孟修余孟修說有事情,好像朋友在吵架」(見偵卷第153 頁背面),嗣於原審中供稱:「我跟龔暉恩在寶愛酒店喝酒 ,後面接到丘翊廷電話,他問我人在哪,我說我在○○○喝酒 ,原來我們在同一家,所以我就跟龔暉恩過去找他,一到包 廂看到丘翊廷邱宇祥余孟修,然後就聽到外面有人在講 事情,然後我們就全部被叫過去看一下是什麼事情。叫我們 過去的不是余孟修,就是丘翊廷。過去後就是到李宗霖的包 廂,當時包廂裡面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我全部都不認識」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被告龔暉恩於原審供稱:「 那天我是跟陳叡琳去喝酒,我是去幫他開車的,因為他知道 我不喜歡喝酒,我看到的情形跟陳叡琳說的一樣」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84頁);被告余孟修於原審中供稱:「(問:當 時是誰說外面好像有發生事情,過去看一看?)是我說的。 」、「(問:當天在那兒喝酒,是誰約的?)是我約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被告陳信宇於原審供稱:「我 是剛好跟我酒客在另1個包廂喝酒,當天都是去消費的」、 「我只認識曾柏叡跟酒客仔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4 62頁);被告鄭宇鈞於原審中供稱:「我原本就在那講電話 ,是因為李宗霖往那個包廂走,我講完電話就跟過去進了他 的包廂。我當天是跟我其他朋友在那邊,我跟那個包廂的其 他人沒有關連,我只是因為李宗霖才進去那個包廂」、「我 是看到他在那,所以我過去,我看到認識就過去打招呼,我 有先看到李宗霖,我電話掛了才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39 1、392頁),可知於案發之前被告邱宇祥丘翊廷陳叡琳龔暉恩陳信宇鄭宇鈞等人與被告李宗霖本非舊識,渠 等亦未在同一包廂,則渠等係在被告李宗霖余孟修等人傷 害告訴人蔡一中後始進入該808包廂之可能性,即無從遽以 排除,是渠等於偵審理中供稱在該包廂內未見到有傷害行為 或並無何異常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本件既無被 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等6 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蔡一中之積極證據,則公訴人之舉證即 顯有未足,而不能使法院產生渠等確實有參與共同傷害犯行 之合理心證。
㈣再者,公訴意旨所舉當日現場之攝錄光碟,經原審勘驗其攝 錄活動,均只限於寶愛酒店2樓走廊或上下樓電梯之內,對 於該808包廂內之活動,並無任何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另關 於告訴人蔡一中指訴曾經被帶上頂樓一節,亦查無任何影像



可供檢視,僅有告訴人蔡一中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且證人 即被害人黃靖軒於原審中亦已經就其偵查中供稱手機被取走 或關在廁所部分,改口證稱:其實當天只是伊聽到「有人意 圖」要將她暫時關入廁所,但因「有人勸阻」,所以並「沒 有真的關入」廁所之情形,而因伊有表示與告訴人間無何關 係,從而不久就自行離開等情,俱如前所述,核與原審勘驗 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同,且與被告8人供稱證人黃靖軒是先 行已自由離開等語相符。況證人黃靖軒於原審中尚證稱:其 在偵查中因較緊張,所以供述內容未必正確,應以審理中所 述才較信實等語,益證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據之證人黃靖軒警 詢及偵查筆錄,其證明力顯然甚低,而不足供為被告8人被 訴強制罪之積極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被訴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既未經告訴人蔡一中於原 審中具體指認,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後,亦不能證明渠等於 告訴人蔡一中被毆打時已經在場,自不能逕以其等於案發當 日有出入該808包廂,即遽認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與被告李宗霖余孟修等人間必 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另被 告8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除告訴人蔡一中之片面指訴外, 被害人黃靖軒於偵訊、原審中之證詞不僅反覆不一,且於原 審中尚證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詞不符事實,而應以原審中之 具結證述為準等語,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僅憑 告訴人蔡一中之片面指訴即遽認渠等有何強制犯行。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及被告8人有涉犯強制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對被告等率以傷害及強制罪責相繩。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8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為由,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一中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核 與證人黃靖軒於偵查中之證稱大致相符,又據到場處理員警 即證人曾貴鴻於偵查中證稱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 書所載,應足證蔡一中、黃靖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始與事實相 符,且案重初供,衡酌證人蔡一中於原審中曾表達「我可以 不告了嗎」之意;證人黃靖軒於原審中證稱「因為蔡一中已 經沒有告傷害罪了」一節,渠等顯然為息事寧人而為避重就



輕之相左陳述,然稽之渠等偵查陳述如此鉅細靡遺,且有其 他證據可佐,渠等於原審之陳述或有不明確模糊之處,或與 卷附其餘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僅 依告訴人蔡一中於審理中指證被告李宗霖余孟修涉有傷害 犯行,未審酌告訴人蔡一中、證人黃靖軒後翻易前詞顯與事 實不符情節,遽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事證不足,其採證自欠 妥適。又被告李宗霖等人為談判與告訴人蔡一中之債務,進 而發生吵架、毆打、搶取手機,證人黃靖軒並有反抗哭求情 事,被告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余孟修丘翊廷、鄭宇 鈞既有在場,被告陳叡琳龔暉恩經被告余孟修通知到場, 證人蔡一中復證稱「我進去包廂開始被打之後沒有其他人再 進來」一節,豈有不知該808號包廂發生傷害、強制情事。 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蔡一中、證人黃靖軒於偵查中指證歷歷 ,亦未審酌被告等人供述顯與常情不符,僅以告訴人蔡一中 、證人黃靖軒於原審中未積極指證,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攝 錄得案發當時下手實施之畫面,認定被告李宗霖余孟修所 涉強制;被告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鄭宇鈞所涉傷害、強制罪嫌不足,判決無罪,尚有違誤云云 。
 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易言之,該作為基礎之供述證據 ,須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於足以使其所述之整 體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獲致客觀確信之程度,倘未達此程 度,應認為尚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第3226號判決意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蔡一中於當日在808包廂內固有遭到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及未經起訴之編號1、4、7等人出手毆打,但告訴 人蔡一中於偵審中就被告丘翊廷陳信宇之指認,前後反覆 ,就被告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鄭宇鈞等人,則於偵審 中均未予指認;另告訴人蔡一中固有指述曾經被帶上頂樓一 節,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黃靖軒於偵訊、原審中之證詞不一 ,又查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自無 從僅憑告訴人蔡一中之單一指證,即遽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 在現場之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 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龔暉恩鄭宇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 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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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