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75號
TPHM,109,侵上訴,75,202009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元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安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雅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鶯齡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
度侵上訴字第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 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 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有誤 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理由欄貳、四之最末行 據上論結欄第一行 1 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2 尚無庸撤銷改判;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