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32號
TPHM,109,侵上訴,23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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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岩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張庭為男女朋友,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C女)為張庭友人,甲○○、張庭與C女於民國 107年 1、2月間某日晚間外出唱歌,再一同返回甲○○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至翌日上午。詎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 C女陪同喝烈酒,或者自行脫 褲子由其撫摸下體,並脅迫 C女如不從,即欲將C女資料公 開至報料公社,摧毀 C女人生,C女因恐懼飲用烈酒,且當 時生理期屆至腹部疼痛,希冀儘速離開現場,始自行褪去身 上褲子,甲○○不顧 C女面露不甘願之表情,仍違反C女之意 願,先以手撫摸C女之外陰部,經C女出言制止仍不罷手,復 不顧C女以手推拒卻,而仍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而以此 方式違背C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C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C女、張庭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業已於原審審 理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渠等證述均與本案 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107 年1 、2 月間那天是C 女她脫褲子之後,跟我 要提款號碼,摸她下體是她叫我去摸的,我沒有對她性交, 後來是她自己答應說讓我碰一下,叫我的陰莖碰他下面一下 子,輕輕的摸一下這樣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經查 :
 ㈠被告與張庭係男女朋友,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張庭、C女 外出唱歌後,再一同返回被告之住處至翌日上午,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C女、證人張庭下列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4053號卷第69至 73頁、108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第 15至23頁、第 43至49頁 、107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影卷第101至108頁、原審卷第210 至220頁、第262至26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摸C女下 體、有用陰莖碰觸C女下體,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7年 1、2月間某日至被告 家時,被告威脅表示倘若不陪同喝酒或脫褲子讓被告撫摸下 體,則欲將我個人資料公開至報料公社,摧毀人生,當下我 甚為不情願,且正值生理期,肚子很痛,想儘速離開被告住 處,後來經思量後,選擇讓被告撫摸下體,此次被告要求我 脫褲子,但我表情很臭,甚為不甘願,我將外褲、內褲脫下 ,被告以手撫摸我下體後,並將其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當時 我因生理期,有表示不願意而以手推開反抗,但被告完全不 理會;被告威脅我時,我甚為恐懼、害怕及緊張,擔心被告 會找人教訓我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4053號卷第70至73 頁、108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略以:我與張庭一起至被告住處,翌日,被告突然勃



然大怒,要求我陪他們喝烈酒或讓被告撫摸下體,否則將至 報料公社公開我資料,毀壞人生,且若不從中作選擇的話, 會將我弄到死,當時迫於無奈,始讓被告撫摸下體,且因生 理期屆至,肚子很痛,被告要求我將褲子脫掉後有撫摸我下 體,後來被告亦有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當下我有極力以手 推開並口頭表示反對,發生過程中張庭亦在旁觀看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10至220頁)。綜觀上開C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 證詞可見,C女應訊時之回答雖有或繁或簡之陳述,然就案 發當天被告威脅倘若不陪同喝酒或脫褲子讓被告撫摸下體, 則欲將其個人資料公開至報料公社,摧毀人生,被告要求自 行脫下褲子,C女脫下褲子後,被告以手撫摸C女下體,無視 C女出言制止及以手推拒,仍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之陰道內, 當時張庭亦在旁觀看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過程,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並無何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
 ㈢證人即當時在場的被告女友張庭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略以: 107年間某日,在被告住處,當場有我、被告及 C女,被告有威脅C女陪伊等喝酒或脫褲子讓被告撫摸下體, 之後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C女下體,當時C女有表示生理期屆 至而不願意,亦有推開被告,伊則在旁觀看等語(參見 108 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第15至2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影卷第 101至108頁、原審卷第 262至271頁)。依上述證人 張庭所證述親眼見聞之事實,與C女上述所證稱,其遭受性 侵害時,張庭在旁觀看,且被告係以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 對C女為強制性交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庭上開證述 之內容確為真實,亦足為證人 C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 證人張庭就被告性侵 C女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 情節均甚一致,縱就細節部分因囿於記憶力而略有些微差異 ,然尚無礙於整體證述情節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當日係經告訴人 C女同意而有撫摸告訴人下體等 語(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7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當時有摸C女下體、那時候C女生理期來、有用陰莖碰C女下 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認C女指訴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乙節,確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略以:C女就去過被告家中幾次 ,前後供述不一,且遭被告性侵時間亦說不清楚,事後也未 立即報案,甚至不認為自己是被害人;證人張庭也證稱未聽 到被告向C女表示要爆料C女隱私於爆料公社之事;證人王澄 奕也完全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以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過程等 語,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C女為強制性交。惟查:  ⒈C女就去過被告家中幾次,前後雖有供述不一,且遭被告性侵



時間亦說不清楚等情,然則C女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始終供述如一,也與證人張庭所證述 之情節一致,甚至被告也自承當時有摸C女下體、那時候C女 生理期來、有用陰莖碰C女下體等語,已如上述,已無礙於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他人 強制性交後,是否立即報案,難免牽涉其婚姻或名譽等個人 考量之因素,被害人自可自行斟酌考量,並非必須「立即」 報案,始得據以認定所指述始屬實在,且C女所指述之遭被 告強制性交,亦與證人張庭所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自不能 以C女未立即報案,即反推上開C女與證人一致之證述為不可 採。
 ⒉證人張庭雖未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向C女表示要爆料C女隱私 於爆料公社之事,然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 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 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46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時地威脅C女陪 喝酒或脫褲子讓被告撫摸下體,之後被告也有以生殖器插入 C女下體,當時C女有表示生理期屆至而不願意,亦有推開被 告,證人張庭確實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張庭證述甚詳, 且與C女之證述一致,亦如上述。至於證人張庭並未證稱有 聽到被告向C女表示要爆料C女隱私於爆料公社乙節,或與C 女之證述並非百分之百完全吻合,然此乃因被告、共犯或其 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 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 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 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 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 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院綜 合證人C女、張庭所證述之主要證述情節,以及被告之供述 ,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不能以證人彼此間之證述未 能百分之百吻合一致,即遽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不可採信。 ⒊證人王澄奕完全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以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過 程乙節,本院並未採用其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且證人王澄奕所證述之情節,亦係轉而聽聞自C女對其所 為之陳述而來,並非親眼見聞而來,此種傳聞證據難免與事 實會有所出入乃屬當然,自亦無從憑其未曾親眼所見之傳聞 ,即遽而認為C女所證述並非屬實。此外,本案C女已對被告 提出本案之告訴,自係認為自己是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僅以C女於偵審中之片斷陳述,即斷章取義認為C女不認為其 係被害人云云,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據,均非可採。 ㈤本件依據上開事證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對C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所謂「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 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 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顧C女面露 不甘願之表情,先以手撫摸C女之外陰部,經C女出言制止及 用手推拒卻仍不罷手,復以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而違 反C女之意願,對C女實施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對 C女撫摸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 交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 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原審判決據此論罪科刑,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惡性重大,所犯造成對被 害人內心恐懼及陰影影響甚鉅,又否認犯罪,且迄今並未尋 求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恣意以上 開違反C女意願之犯罪手段,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 C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內心恐懼及陰影影響甚鉅,自應



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且迄未 亦能與 C女達成和解,獲得C女之宥恕,復參酌被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建築版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1,800元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亦已就上 開一切情節,具體予以審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無失出或失入,致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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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