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16號
TPHM,109,侵上訴,21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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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仁(原名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冠宇)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晚間10時許,與 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朱禹謙、詹博丞黃彥中朱柏宣等友人,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 」西門店362 號包廂飲酒 唱歌,迄翌日(25日)凌晨3 時50分許,朱禹謙、詹博丞黃彥中相繼離去,朱柏宣即至包廂外走廊撥打電話聯繫蘇彥 文前來接送,獨留乙○○、A女在包廂內,適A女酒後頭暈、噁 心欲嘔吐,乙○○乃攙扶A女進入包廂內部廁所。詎乙○○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坐在馬桶上,強抓A女頭 部,使A女吸吮其生殖器,A女拒絕,將頭往後躲開,乙○○即 又徒手強壓A女頭部往其生殖器靠近,強迫A女對其口交,復 強行脫去A女穿著之窄裙、安全褲、內褲,雖A女口頭拒絕, 仍將A女強壓在馬桶上,自A女後方,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朱柏宣返回包廂,見包廂內空 無一人,察覺有異,至廁所敲門,乙○○始停止動作,以A女 嘔吐為由,阻擋朱柏宣開門,並趁隙整裝後步出廁所。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



經傳喚證人朱柏宣蘇彥文到庭作證,檢察官即以該二人之 證述內容,據為新證據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款之規定無違,是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合於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 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涉犯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 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4、113至114頁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1 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另案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6394號不公開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頁反面 、46至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蒞字第20659 號 公訴蒞庭卷宗【下稱蒞卷】第141 至159頁、原審卷第133至 152頁),及證人黃彥中蘇彥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7 0至73頁)、蘇彥文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蒞卷第212至224 頁、原審卷第152至174頁)、詹博丞於另案審理時(蒞卷第 236至246頁)、朱柏宣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蒞卷第283至2 99頁、原審卷第215至242頁)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星聚 點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廂照片及示意圖、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18573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 話紀錄(偵卷第20至21、22至25、31至32、34至36、76至77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20659號不公開 公訴蒞庭卷宗第103至115、165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68018516號函暨照片( 蒞卷第15、16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與A女離開上址「星聚點KTV」後,於同日凌晨4時28分 許,將A女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根溫泉時尚旅館」 510號房,趁A女泥醉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 器直至射精,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犯乘機性交罪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即另案),與本案在「星聚點KTV」包廂廁所內之行為,時 間截然可分,地點不同,犯罪手法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所為 ,二行為間並無接續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在「星聚點KTV」包廂廁所內,先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 續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乃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 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親密情誼,竟為滿足一己 私慾,利用獨處機會,無視A女意願,對尚未成年、涉世未 深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戕害A女心靈,對A女造成 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屬卓見 。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原審不 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本應 相互尊重,竟利用朋友間聚會飲酒之機會,趁二人獨處之際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濫用A女之信賴,危害A女性自 主權,戕害其身心,惡性重大,尤以A女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 9歲,涉世未深,被告為逞個人之慾,造成A女心靈受創,直 至案發3年後,於原審審理過程仍難平復,憶及被害情節, 每每顫抖、哭泣,心中陰影、恐懼無法磨滅,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3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復念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經調解成立,以 新臺幣60萬元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25頁),經A女表達接受 道歉,願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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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