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徐瑞斌
被 告 張景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引用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 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 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 年附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告成立訴訟 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2萬1千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 之金融帳戶;㈡原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同意撤回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之過失傷害告訴。㈢原告 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2號和解筆錄(原 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更行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顯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被告未依前揭和解筆錄條件履行,僅為上開和解成立內容 如何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特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