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08號
TPHM,109,交上訴,108,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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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108年度偵
緝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景智徐瑞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景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景智明知自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亦經吊銷,不得駕駛汽、機車上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下僅稱路名)往 西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行經南園二路86號 前時,追撞同向前方由郭宜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郭宜瑄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擦 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害。詎張景智明知駕車肇事致郭宜瑄受傷,竟漠視該情,未 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6年10月8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下僅稱路名)往楊梅 方向行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任意急速煞車,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永美路與仁美路口時,貿然緊急煞車 ,適徐瑞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因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瑞斌遂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兩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詎張景智明知駕車肇事致徐瑞斌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 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宜瑄徐瑞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富譚、黃秋明王藝靜於 警詢時、告訴人郭宜瑄徐瑞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事實欄一、㈠部分,並 有告訴人郭宜瑄之天成醫療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年7月 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郭宜瑄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中壢分局106年7 月27日南園二路前A2車禍肇逃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告訴人徐瑞斌天成醫院106 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被告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徐瑞斌騎乘之車號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原審之和解筆錄1份、 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之犯行 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四、論罪: 
 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 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本件事實欄一、㈠ 與㈡所示之交通事故,被告均有過失責任,故俱有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與㈡ 所示犯行時,並未考取任何汽車合格駕照,且其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亦遭記點吊銷,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9日新北裁 管字第1095163146號函及附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原審卷第179、185~188頁)在卷可考 ,其竟仍於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俱屬無照駕駛,並因而分別導致告訴人郭宜瑄、徐瑞 斌受傷,自皆應依法負刑事責任。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2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 犯行,雖均漏載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且未予引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惟與本案被告所為如 上開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 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原審卷第17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汽、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部分(2 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的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於司法實務上,時有綜合考量 行為人犯罪情節(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的原因)、被害 人所受損害(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犯後態度(如是否 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罪或飾詞否認犯行)、行為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判斷個案有無情輕法重的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足 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進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5年5月4日 ,被告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偵字第24735號卷第6頁)後,又因刑事執行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新北檢榮執文緝字 第5913號發布通緝,後於107年7月4日方緝獲歸案,有本院 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二案案發時在通緝中 ,因為免遭緝獲,而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原審卷第47頁),足見被告非因誤解法律或一時害怕、手 足無措致偶罹刑典,而為本案2次肇事逃逸之犯行。況被告 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郭宜瑄洽談和解,另雖有與告訴人徐 瑞斌和解,但嗣後並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此有和解筆錄1 份及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原審卷第49~50、65、191頁)在 卷可按。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2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犯行,均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 ,故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事實欄一㈡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張景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本案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之車禍並致告 訴人郭宜瑄徐瑞斌受有傷害,行為已有不該;竟又於肇事 致告訴人郭宜瑄受傷後,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逕自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 訴人郭宜瑄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2次過失傷害犯行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失乙節,犯後態度實難被認為良好,並考量其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詳為審酌,經核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何量刑失重之情形,是就此 部分本院認仍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取任何汽車合格 駕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遭記點吊銷,竟仍於106 年7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由 郭宜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郭宜瑄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後,旋即駕車離開 現場。詎被告又於同年10月8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貿然緊急煞車,適告訴人徐 瑞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因而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瑞斌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兩側踩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後,被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而 被告甫於106年7月27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車肇事後 ,未及3月竟於同年10月8日又無照駕駛機車,並貿然緊急煞 車而肇事,其2次肇事之過失情節均屬重大,且俱於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顯然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郭宜瑄達 成和解,至其雖與告訴人徐瑞斌和解,然嗣後並未按期給付 賠償金額,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更難撫平。是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度,尚嫌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另告訴 人徐瑞斌亦具狀表示:被告一錯再錯、不知悔意,請予重判 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 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 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 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 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量刑時,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就此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甫於106年7月27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追撞前車肇事後,猶不思悛悔,無視無照駕車可能造成之重 大交通危害,未及3個月竟於同年10月8日又無照駕駛機車, 所肇事之過失情節亦屬重大,且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 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原審就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情節較重之106年10月8日再犯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仍予相同刑度,不免使被告心存僥倖, 勢難收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之效,自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經本院撤銷後,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取任何汽車合格駕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亦遭記點吊銷,卻貿然無照駕駛機車上路,甫於106年7 月27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車肇事後,未及3月竟於 同年10月8日又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貿然 煞車,本件駕車疏失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徐瑞斌之 傷痛非輕,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徐瑞斌受傷後,未留 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告訴人徐瑞斌或報 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告訴人徐瑞斌傷害 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 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徐瑞斌和解,然嗣後並未按期給付賠 償金額,造成告訴人徐瑞斌身心創傷更難撫平(本院卷第53 頁),兼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瑞 斌所受傷勢狀況,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徐瑞斌所受損失乙 節,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與事實欄一、㈠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張景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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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