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9年度,9號
TPHM,109,交上更一,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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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岳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1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鍾岳鵬被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岳鵬被訴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就本院前審 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 回本院,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岳鵬於民國106年4月6日早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 桃園市楊梅區方向行駛,同日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張江盡 心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推行輪椅徒步行走經過該處,雙方 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詎被告此際預見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於 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告訴人 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唐金華、證人張玉鳳、鍾岳程等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桃 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下車查看,有問 要不要報警、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的女兒張玉鳳都說不 需要,現場車輛比較多,張玉鳳叫我移車,移完車我還有再 回去;我有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塊壓壓驚,她收我1 千塊還說謝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輪椅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 ,被告下車察看,於交付1千元予告訴人後,駕駛車輛離去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盡心於原審證述情 節相符(見原審交訴字卷第78至8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輪椅外觀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至18、21至25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9至30頁);又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倒地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盡心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14頁),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 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 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下車,與張玉鳳一同 確認告訴人無恙後,張玉鳳要我先移車,以免妨害交通;其後 我交付1千元給告訴人壓驚,告訴人跟我道謝,我說我有事要 先走,經過同意後才離開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江盡心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跌倒就起不來, 很痛一直叫,當時被告有下車察看,後來被告想開車離開,又 開回來,拿1千元給我,當時被告拿錢沒說要做什麼,我也不 知道被告什麼時候離開,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我當時有要被 告送我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 沒有跟被告說你可以走了;我不會講國語也不會講台語;(問



:你車禍當天,是否有人拿1千元給你?)有;(問:那是什 麼樣的情形?)我不曉得是什麼情形,是司機拿給我的;(問 :你有無跟拿錢給你的那個人說這樣子這件車禍就算了?)他 拿1千元給我時,我沒有說。我心裡想拿1千元能幹嘛;拿1千 元時我有跟被告說謝謝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78至81頁)。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玉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聽到後方我母親 的唉叫聲回頭看到,我母親倒下旁邊有1台車停下,當時車上 下來兩人,我走回去看我母親,當時對方丟了1千元給我,有 說一些話但我聽不清楚他說什麼;之後對方就上車走掉,於對 方走掉後我才回去家中叫人幫忙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走在張江盡心的前方,後來聽到張江 盡心在唉叫,我才趕過去察看,後來張江盡心一直說很痛,被 告就看一看,問我張江盡心有沒有受傷,我當時很緊張沒有說 什麼,然後被告就拿1千元給張江盡心之後,就上車走了,被 告當時沒有問我可不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 於原審證稱:車禍時張江盡心90多歲,她是客家人,不會講國 語,當時我走前面,張江盡心走後面,我聽到唉叫我就趕快去 看,張江盡心一直哎叫痛,被告有下車,有看一看,好像有摸 ,張江盡心用客家話說被車子撞很痛;(問:妳當時有無跟被 告說妳母親一直在喊痛?)我沒有跟被告講,我就一直聽我母 親講;(問:妳當時是否有跟被告講話?)沒有,就拿1千元 ;(問:妳有無跟被告說你可以走了?)沒有;(問:被告在 場的時候,有無跟你們講話?)就說我媽媽碰到,在路旁一直 叫痛。我當時緊張沒有聽清楚,我不知道。(問:妳剛剛講到 被告拿1千元,這狀況是如何?)我也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 講什麼,就拿給我媽媽1千元,用手拿給她;被告拿1千元,我 媽媽不要拿,我就拿給她,塞給她;(問:妳為什麼會把1千 元塞進你母親張江盡心的手裡?)我不知道,被告拿給她,我 就放在那,我不知道,也沒有證件,看一下就走了,他們2個 嘰哩咕嚕講什麼我也聽不懂;(問:你母親張江盡心發生車禍 ,被告下車,到被告離開,中間大概隔了多久?)我沒有帶手 機,我也不知道,有沒有10分鐘我也不知道;(問:從頭到尾 張江盡心都是跌坐在地上?)對;我有叫被告移車,因為當時 車子很多、很危險,我怕再撞上來,被告有回來看一下就走了 ,被告走了,我就趕快跑回去,我要回去叫我兒子來看我媽媽 ;(問:當時被告有沒有說他因為有事情要先離開?)不知道 ,我沒聽清楚;(問:你當時是否有因為被告要給你1千元, 你就允許被告先離開的意思?)是因為對方自己要離開,我並 沒有要對方離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9至56頁)。⒋審酌被告係在眾目睽睽下停車下車查看告訴人,自知證人張玉



鳳或旁人可得而知其車輛車號,倘率爾棄跌坐在地之告訴人不 顧而逃逸,公然為肇事致傷逃逸犯行,顯有被警循線查獲之高 度可能,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對此當知之甚詳,再綜合 告訴人及證人張玉鳳上開證詞勾稽,堪認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年 邁且母語為客家語,與被告間語言不通,而在場之證人張玉鳳 因一時情緒緊張,亦未聽清楚被告部分陳述,惟證人張玉鳳確 曾請被告移車,亦有請其母即告訴人收下被告交付之款項,而 告訴人收下款項後曾向被告道謝等情甚明;則被告依告訴人收 下其款項並致謝,及證人張玉鳳請其移車等外觀情事,參以證 人張玉鳳證稱:當時對方丟了1千元給我,有說一些話但我聽 不清楚他說什麼(見偵卷第8頁反面);「(問:當時被告有 沒有說他因為有事要先離開?)不知道,我沒聽清楚」(見原 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等語,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主觀上誤認 為業與告訴人、證人張玉鳳達成共識,始駕車離開現場,則被 告駕車離開時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顯非無疑,依據「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 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 逸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罪嫌,而有合理之懷 疑,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肇事逃逸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 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被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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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