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吉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張宏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69號、107年度偵
字第3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吉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7時22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面邊線 劃有紅色實線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 正路,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道路紅線 上,後有被告張宏財於同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 駛來,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適有告訴人黃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後方、乙車前方 ,告訴人為閃避甲車而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丙車車尾即遭 被告張宏財所騎乘之乙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性 足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足部性擦傷,應予更正)之傷 害,因認被告黃秋吉及張宏財(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 其名)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 詢或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 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資料為其論據。然 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黃秋吉辯稱: 我不認為我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黃 秋吉縱有違規停車,亦僅係單純違反交通法規而與本件車禍 無關,另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亦屬有疑等語。另張宏財 則辯稱:當時我並無看到告訴人哪裡有受傷等語。四、經查:
㈠黃秋吉於上開時、地,確將其所駕甲車違規臨時停放於上址 道路路邊劃設紅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而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騎乘丙車行經甲車後方車尾之際,丙車後方即遭張宏 財所騎乘斯時煞車不及之乙車碰撞至丙車車尾之排氣管與擋 泥板處,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隨即停下而無倒地,且丙車車 頭即往左側置放等情,業為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就所騎丙車於上開時、地遭後方機車車 頭碰撞排氣管與擋泥板處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386
9 號卷第34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109 年3 月9 日原審審判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我右腳因車禍有擦傷,哪個 部位我忘記了,我當時沒很痛只是去驗傷,印象中醫生認定 擦傷,醫生當時沒開擦傷藥給我,也沒幫我塗藥,我的腳當 時穿拖鞋,印象中是對方撞到我之後,我腳踩地上就有一個 傷,因為拖鞋沒包住整個腳,踩地時肉接觸柏油路因此受傷 等語(見偵字13869 號卷第7 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告 訴人確於107 年5 月1 日19時54分許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該 院醫師診斷其右側足部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 憑(見偵字13869 號卷第17頁);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 禍事故之警員趙子豪於偵訊中亦證稱:告訴人自稱其腳底附 近之小破皮為車禍造成等語(見偵字13869 號卷第45頁反面 )。然張宏財於偵訊中既供稱:車禍當時對方(指告訴人) 有穿藍白拖鞋,且我看他的傷感覺就是舊傷,該傷應非我所 造成等語(見偵字13869 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則告訴人 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右側足部擦傷,究否係因上開碰撞事故所 致,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於遭張宏財所騎乙車 由後方碰撞後隨即停下而無倒地,且丙車車頭旋即往左側置 放等情,既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當日丙車前方及後方所 裝置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錄影光碟確認如上,堪認丙車斯時 僅因碰撞而車體受輕微震盪,告訴人前既證稱當時著拖鞋, 縱該拖鞋未完全包覆告訴人足部,然告訴人於所騎丙車遭乙 車碰撞車尾之際既人車均無倒地,縱其因後方來車輕微碰撞 致其停車而足部著地,其所著拖鞋本即具備一定保護足部與 地面直接碰觸之功能;再衡諸告訴人所騎丙車於遭張宏財所 騎乙車自後方碰撞之際,依上開勘驗結果,丙車於停車後之 車頭係往左側置放,亦堪認告訴人於丙車遭乙車碰撞之際至 停車之時,其人車重心應係偏向左側,故丙車車頭方於甫停 車後即往左側置放,則斯時告訴人車身重心偏置左側而予停 車之際,理當係以左腳作為停車後用以踏地支撐機車車體之 支撐點,倘因於踩地支撐機車致腳底與地面摩擦,亦當應係 告訴人之左腳而非右腳受有擦傷。是依前述各情,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右側足部擦傷究否係上開車禍事故所致,非但甚值 懷疑,亦難排除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之其他原因所 受之傷。是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告訴人前開右側足部擦傷係因本件上開車禍事故所 致,被告等實難遽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等確有如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 告等涉犯過失傷害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 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
六、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右 腳因車禍擦傷,當警員趙子豪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自承腳 底附近腳破皮為車禍所致等語,並經醫院驗傷後認定告訴人 確受有右側足部擦傷等情,此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原審認定告訴人前開右側足部擦傷非因本件上開車禍 事故所致,非無疑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告 訴人右側足部所受之傷難認與本案車禍有關,原審已詳敘自 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之丙車,因碰撞而車體受輕微震盪 ,斯時告訴人著拖鞋,可保護足部,又告訴人騎乘之丙車遭 張宏財騎乘之乙車自後撞擊,人車均未倒地,僅丙車停車後 之車頭往左側置放,重心應係偏向左側,理當以左腳作為停 車後用以踏地支撐機車車體之支撐點,倘因踩地支撐機車致 腳底與地面摩擦,亦應係告訴人之左腳而非右腳受有擦傷之 理由,經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