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43號
TPHM,109,交上易,24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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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旻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旻翰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0000;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第
4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57 之3 號時,適逢 林村張正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沿同方向行駛於詹旻翰之前,林村並行駛於張 正雄之右前方,詹旻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車輛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以自右後方往左前方斜切穿越林村張正雄間縫隙之方式 超車,過程中詹旻翰之機車右前車身因而撞及林村之機車車 尾左側,致林村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肩胛 骨及左側橈骨骨折、右側6-8 肋骨骨折、右側梗塞性腦中風 、眼眶骨及右側顳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及心率不整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目前癱瘓臥床,呈意識不清併植物人狀態 ,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林村之子林義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詹旻 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旻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 行告訴人林義峯及證人張正雄、陳韋廷、林玉萍於警詢、原 審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第42 至43頁、第48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4頁、第73至75頁、 第79至83頁、原審卷第217至224頁、第224至230頁)。另本 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目前癱瘓臥床,呈意識不清併植物人狀 態,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107年11月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日馬院醫外字 第1080005634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林村病歷資料(偵卷第33 頁、第39頁、原審卷第59至100頁)可證,又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4頁) 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害人係因 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 年 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 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前開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2頁),且嗣未逃 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 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被告所保之強制責任險已於10 9年8月6日撥付2,068,485元予被害人五股農會德泰分會之帳



戶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 ,被害人之損害業已稍有填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 以被告未為賠償,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促使保險公司支付上揭理賠金 額,而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9,576,907元,金額龐大,被告 年紀尚輕,父親已過世,母親離家,需自己謀生(見本院卷 第63頁),難有積蓄,是雖尚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謂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 從重量刑,尚無理由。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 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之 9,576,907元,而被告年 紀尚輕,一人生活,無積蓄,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 況不佳,雙方達成和解困難,又被害人業已領得200餘萬元 之強制責任險賠償,稍有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馬凱蕙上訴後,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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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