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皓昱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皓昱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梁皓昱於民國108年4月1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季蓁、張致瀚及葉祖浩 ,沿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下稱格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格致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車輛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車速過快,因而 失控打滑跨越上揭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駛入來 車車道內逆向行駛,適對向有王廷芳(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當日該車上尚有王廷芳之配偶及孫女 ),沿格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梁 皓昱所駕駛A車前車頭與王廷芳所駕駛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陳季蓁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肝腎衰竭、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 光醫院)急救,仍於108年4月26日21時55分許,因多器官損 傷而不治死亡。梁皓昱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季蓁之母蔡瑛惠(起訴書贅載陳「秀」蓁)告訴及士 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梁皓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265至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06至207、267至27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3至157頁、原審卷第33至42頁、本 院卷第205、208、271頁),並經證人王廷芳於警詢(見偵 字卷第15至18頁)、證人張致瀚於警詢及偵查(見相字卷第 31至33、107至111頁)、證人葉祖浩於警詢及偵查(見相字 卷第37至39、107至111頁)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 8年7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65號函及檢附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31
日北市消護字第1093031802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53至55、57、59、61、63至67、75至77、87至88、 121至146、175至177頁、相字卷第75至77頁、他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43至252頁)。再被害人陳季蓁(下稱被害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肝腎衰竭、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於108年4月 26日21時55分許,因多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業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9、85、 87至101頁),並有相驗照片、士林分局108年5月8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083019321號函及檢附資料、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7至73、117至130、13頁),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該條項雖曾於108年10月1日修正第 1款,但其他款並未修正)。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如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致瀚及葉 祖浩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車速過快,因而失控打滑跨越上揭 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駛入來車車道內逆向行駛 ,適對向有王廷芳駕駛B車,沿格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車頭與王廷芳所駕 駛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 害,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於108年4月26日21時55分許, 因多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被告在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並搭載被害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及車輛行駛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車速過快,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撞 擊對向來車,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 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尚在就學、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 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提出原審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 2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等(見本院 卷第39至55頁),主張此等案件之被告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本案顯量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 、過失情節輕重、所應審酌之行為人責任、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等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罹刑典,業已坦認犯行,目前仍就讀大學,有學生證影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與告訴人蔡瑛惠(下稱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部分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 理賠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至258 、277、279、281頁),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代理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因為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鈞院諭知3年以上緩刑期間,因為被 告是以3年時間來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因認 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 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亦即被告及其父母即第三人梁 政煌、梅珊珊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此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其中200萬元已於1 08年6月間給付完畢,其中200萬元於109年9月18日前給付, 其餘50萬元分36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 ,第1期至第35期,每期給付1萬4,000元,第36期給付1萬元 ,並自109年10月起開始給付,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1期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所開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50萬元損害賠償,如1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因前開40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觀前開調 解筆錄、理賠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 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自明(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277、279、281頁),自無庸於本判決內再諭知支付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數 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件
梁皓昱應給付蔡瑛惠新臺幣伍拾萬元,共分三十六期給付,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10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第三十六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匯入蔡瑛惠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