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譽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士譽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凌晨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與中山路2 段3 巷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中山路2 段3 巷為禁止汽車進入之路段,因而違規駛入中山路2 段3 巷,續而行至中山路2 段3 巷與同巷22弄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之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該巷22弄,適有步行於該巷22弄之費立邦行至,黃士譽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因此撞擊費立邦,致費立邦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部外傷併創傷性水腦症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黃士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費鴻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吻合(偵字卷第5頁正面、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安平小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偵字卷第24至28、32至37頁,原審卷第18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事發時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 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11、112、119至122頁)。此外,台北慈 濟醫院於108 年7 月8 日診斷被害人費立邦受有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水腦症,因而有右側額葉大腦萎縮、記憶不良、失智 、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審交易字卷第181 頁);復原審函詢台北慈濟醫院,詢 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該院覆 以:費立邦於108 年7 月8 日診斷之上開傷勢,皆與107 年 3 月28日所受傷勢有關,且已達重傷之程度,亦有該院108 年9 月9 日函暨該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原審交易 字卷第273 至275 頁),是審酌被害人之年齡已逾80歲、所 受上開傷勢及後遺症,堪認其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9頁),顯見 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揭法律規定。再者,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27、3 1至35頁),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中山路2 段3 巷為禁止汽車進入之路段,而違 規駛入,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本件前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前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偵字卷第14頁正面、反面)。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四、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係涉 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惟被告堅稱,其僅偶一受父親 之託,將王陳秀專遺漏之1 包甜不辣,送予王陳秀專明確, 復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 之從事載送漁貨之職務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稽之證人王陳秀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
跟被告的父親都是在市場賣魚的攤販,我跟被告爸爸都會到 基隆崁仔頂漁市批貨,因而相識,我都稱呼被告為黃小弟。 事發當天,是因為我到基隆漁市批貨時,落下1 包甜不辣沒 有拿,被告父親可能因此叫被告送來給我,而我在基隆批貨 時,幾乎都只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僅有在被告父親眼睛開刀 時,被告有來基隆批貨幾次,被告平常並沒有在家幫他爸爸 擺攤或批漁貨,被告只有在我東西忘記帶,才會開車來找我 ,一年大概只有4、5次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288至296頁) 。
㈡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北市古風里的里長, 也是龍泉市場自治會的會長。我並不認識被告,只認識被告 的父親,因被告的父親在龍泉市場是從事販漁的攤販,我自 己是住在龍泉市場的旁邊,且從我在83年開始擔任里長時, 我每天都會巡邏市場2 次,1次在早上9時至11時的期間,另 外在攤販快收攤時,我會再去巡一次,我並沒有看過被告在 他父親的攤位從事擺攤或收攤的工作,也沒看過被告開車幫 他父親送漁貨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333至337頁)。 ㈢審酌證人王陳秀專、林文龍均僅係就其等前開親身經歷、見 聞而為陳述,復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殊無甘冒罹犯偽 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況證人王陳秀專前揭證稱,被 告該日僅係受父親之託,送其所遺落之甜不辣前來之情,核 與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情節全然吻合(本院卷第174頁); 此外,證人王陳秀專、林文龍復就被告並未與其父親一同擺 攤、從事販賣漁貨之情,所陳一致,更與被告辯稱情節吻合 ,堪認證人王陳秀專、林文龍前開證詞非虛。是依證人王陳 秀專、林文龍前揭證述之情,可知被告本件僅係偶發性受其 父親所託載送物品,尚難逕認係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 ㈣證人陳俊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認識被害人的兒子費 鴻鋒,因我經常在中和那邊幫忙協調車禍的事情,所以我有 協助被害人這方調解。而第一次調解時,被告跟他父親都有 在場,因我在調解時都必須了解事發的經過,所以我有詢問 被告為何會於凌晨5時許駕車出現在事發地點,被告的父親 說,是被告幫他送漁貨,因被告在外面找工作都不順利,所 以他請被告送漁貨,每天給被告新臺幣200元,而被告當時 在場也沒有否認云云(原審交易字卷第299頁)。惟除被告 否認前情外,另證人陳俊延該等所述,核與證人王陳秀專、 林文龍前揭所證情節有所扞格;另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其為無業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頁);況被告苟確實以從事 駕車載送漁貨為業,其每日薪資僅200 元亦核與常情有違, 是證人陳俊廷前揭所陳,尚難遽採。
㈤至被告於原審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詢問「那 你有在幫你爸爸工作嗎?」,被告停頓8 秒未回應,嗣經法 官再次詢問「有嗎?」,被告復停頓3 秒未回應等節,有原 審該日準備程序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字卷第185 頁),惟於審理程序中,面對法官問話而停頓不語之原因多 有;況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39頁),亦見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則被告於先 前未曾經歷法院審判程序,因而緊張而無法充分表達其意, 難認與常情相悖,甚徵諸該次庭期被告與法官之詢答內容以 觀,可徵被告尚多次否認事發時係在送貨,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係有默認從事駕車運送貨物之舉。
㈥是綜合前情以觀,僅得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偶然受其父親 之託,將王陳秀專遺漏之甜不辣送予王陳秀專而已,尚難逕 認被告前舉係從事駕車運送漁獲之業務行為。 五、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六、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補充理由 書,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嫌云云。而被害人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確受有身 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事發 時,係從事業務上之行為,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前 揭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63、 168頁),復經被告、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予以辯論,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9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衡酌被告自首之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復俾利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等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未婚目前無工 作,患有足底筋膜炎之生活狀況,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尚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其本件過失情節之程度非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 ,另被告坦認部分犯行,暨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費林秋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自首係採相對減輕制,綜觀被告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嗣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有過失 ,但否認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且迄未賠付任何款項,難認 被告具有真實悔悟之意,是否給予自首減刑之寬典,容有商 榷之餘地。㈡依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暨被告迄未賠償,且否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避重就輕 之態度,認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云云。惟查:㈠刑法第62條 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 悔過投誠者而設,且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其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 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 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或抗辯。而被告本件自首之行為,已足以減少司法 資源之浪費,並使偵查單位得以儘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 據,至被告於偵查時主張其無過失、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傷勢,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僅為 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難因被告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即認 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此外,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是否 達成和解,原因多有,亦涉及個人之經濟資力為何,況此應 屬被告於犯後有無適時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
為其量刑時犯後態度之考量,核與被告應否有自首減輕其刑 之適用,本屬二事,是檢察官執被告未賠付被害人、告訴人 款項,而認不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屬無稽。㈡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