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坤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坤仁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其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復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矧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案發後為避免追捕,猶持槍在公共場所擊發子彈,確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權衡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難 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足資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9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