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順
輔 佐 人 簡寶雲
簡寶連
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正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正順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 9年2月19日為羈押處分,並於109年5月13日裁定自同年5月1 9日延長羈押二月,於109年7月9日裁定自同年7月19日延長 羈押二月在案,此延長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09年9月18日 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亦分別有所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 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 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於109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被告對客觀上有持刀 揮舞後刺到被害人此節並不爭執,上訴意旨僅爭執有無殺人 犯意(於原審並曾主張正當防衛)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自 堪認其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自民國85年8月20日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至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治療,並曾於87年間住院31日,90至91年間住院236 日,93年間住院210日,94年間住院14日,有上開療養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及病歷資料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53至117頁)在卷可按,於原審審理時經送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衝 動控制力較不好」,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自閉症 類群障礙傾向」,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亦有上開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被告同 住家中之妹妹簡寶雲於陪同被告至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及 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並稱:被告這幾年都睡在家中的大廳 ,堅持不關門,懷疑東西不見是被偷走,有妄想症,對方的 行為使被告受到刺激時,被告容易做出不恰當的聯想而行為 失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33頁),被告 之父於本院且稱:如果被告回家,就是我們要照顧他,但也 怕被告受到刺激,會再出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年5月6 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由上情觀之,可知被告情緒管控不 佳,衝動時可能無法自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者既屬上開重 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 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 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既有上開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 形,失控時難期能確實遵守法治,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在面 對重刑及監護處分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 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應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9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