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1號
TPHM,109,上訴,421,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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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
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 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 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林(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月18日將本院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囑 託法務部○○○○○○○之長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親 自簽名及捺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09年8月18日 院彥刑謹109上訴421字第109010738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355頁)。又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不服本院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上訴期 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算20日,至同年 9月9日(非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9月16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暨上開監所之 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



且無可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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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