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965號
TPHM,109,上訴,296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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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瑛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可向立法院網站 上立法委員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網頁刊登之國會研 究室、朴子服務處、水上服務處、布袋服務處、義竹服務處 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或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 「乙○○家己人」所載之電子信箱,查詢告訴人婚姻狀況及配 偶姓名,卻未為之,且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透過新 聞媒體澄清,與「卡神」楊蕙如為單純朋友關係,很少聯絡 ,楊蕙如另案涉嫌操作網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與告訴人完全無關,被告亦明知告訴人與「卡神」 楊蕙如並非夫妻,竟意圖使告訴人無法競選連任第10屆立法 委員及散布於眾,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住處,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使用帳號「甲○○Cathy」,在「汐止安敦凱 旋管理會」群組,刊登:「太可怕了,楊蕙如是民進黨前立 委蔡啟芳的兒媳婦,就是乙○○的老婆,竟然還可以睜眼說瞎 話!」及告訴人配偶為楊蕙如之假維基百科截圖,散布與汐 止安敦凱旋大廈社區事務無關,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假訊 息,供汐止安敦凱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成員15人閱覽,使 閱覽者與涉嫌於107年9月6日上網公然侮辱外交部派駐日本 大阪辦事處外交官之楊蕙如產生不當連結,足以生損害於單 身未婚之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 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 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 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 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 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 事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 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告訴人及證人楊蕙如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2、19151號起訴書、 立法院網站上告訴人之網頁截圖、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 頁「乙○○家己人」截圖、108年12月5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 影本、108年12月5日上報電子報網頁影本、台灣事實查核中 心108年12月10日網頁、維基新聞:免責聲明網頁影本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前揭LINE社區群組張 貼前揭文字及圖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有 在前揭LINE社區群組裡發文,我只是想知道這是不是真的, 我本身不知道維基百科,不知道圖片內容是維基百科轉貼來 的,是於原審庭訊後,告訴人的助理趙奕翔跟我說如何查詢 網路的資訊,我才知道維基百科內容是可以被竄改的,並不 是我明知的,且告訴人並非我們選區的候選人,前揭LINE社



區群組成員僅有15個,群組成員若知道楊蕙如沒有結婚,當 時直接告訴我答案,滿足我的好奇心就好了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0號6樓之3住處,上網使用LINE搭配暱稱「甲○○Cat hy」之帳號,在「汐止安敦凱旋管理會」群組,張貼「太 可怕了,楊蕙如是民進黨前立委蔡啟芳的兒媳婦,就是乙 ○○的老婆,竟然還可以睜眼說瞎話! 」及告訴人配偶為楊 蕙如之維基百科截圖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趙奕翔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選偵字第2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39至41頁),並有被告在「汐 止安敦凱旋管理會」群組張貼前述文字及截圖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 訴人與楊蕙如不具配偶關係,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為空白 ,被告所張貼之前揭維基百科截圖實係經不明之人竄改等 節,亦有告訴人及楊蕙如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經 竄改之告訴人維基百科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9、49、125 頁),再楊蕙如因涉嫌公然侮辱外交部 駐大阪辦事處及辦事處之公務員等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2 、1915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34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所張貼「太可怕了,楊蕙如是民進黨前立委蔡啟芳的 兒媳婦,就是乙○○的老婆,竟然還可以睜眼說瞎話!」之 文字內容,雖質疑某人有說謊之情,然觀諸上引文句,係 指楊蕙如「睜眼說瞎話」,而指責楊蕙如說謊,非傳述告 訴人說謊,所附告訴人之維基百科截圖,係作為楊蕙如為 告訴人之妻之佐證,其對象既係針對楊蕙如,自難認被告 有誹謗告訴人名譽,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三)被告於前揭LINE社區群組所張貼之前揭文字及圖片,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親自撰寫及竄改,應認被告所辯係單純轉 貼等語屬實,而以被告所轉貼之維基百科截圖之外觀,記 載有告訴人之立法委員選區、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 、政黨及父母等資料,並放置有告訴人之照片,然並無註 明係轉貼自維基百科,有該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 ),上開截圖內容係以電腦撰寫,內容整理清楚,一般人 觀之實可能誤認係擷取自具權威性、公信力之相關網站, 而對於網路資料之取捨判斷能力因人而異,實與學歷、職 業、對於網際網路之熟稔程度有關,難謂使用網路之人, 不論其能力,均可以前揭截圖判斷係來自維基百科,並知 悉因維基百科可經任何人修改,進而懷疑該圖內容是否屬



實。依被告係45年間出生,於案發時年滿63歲,有被告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職業為家管 ,未在外任職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則以被告之年齡 、學歷、職業及受教育之年代觀之,縱現今被告學會使用 LINE之部分功能,惟與其是否熟諳網路資訊之操作,亦無 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實非無可能因不具判斷上開資料之能 力,因而誤信網路上所傳該等內容屬實,而將之轉貼至前 揭LINE社區群組內。
(四)被告籍設新北市汐止區,告訴人參選立法委員之選區為嘉 義縣第一選舉區,有其提出之維基百科正確版本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非屬告訴人選區之居民至明。 且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象,僅為群組內少數特定之14人 (該群組含被告在內共15人),亦未見被告將上開訊息傳 送予其他社群媒體、群組,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使告訴人不 當選之意圖。
(五)至公訴意旨雖所舉108年12月5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影本 、108年12月5日上報電子報網頁影本(見偵卷第85、97至 99頁),用以證明告訴人早已對外澄清與楊蕙如僅係一般 朋友關係,然被告否認曾觀覽前揭告訴人澄清之新聞(見 原審卷第35頁),且是否曾觀覽該新聞,實屬個人行為自 由之一部分,本案亦乏被告早已觀覽前揭新聞,仍基於誹 謗之惡意而轉貼前揭資料之證據,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公訴意旨所舉立法院網站上告訴人之網頁截圖、 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乙○○家己人」截圖(見偵卷 第115至121頁),說明被告可藉由該網站所載電話或電子 郵件,查證前揭轉貼資料內容是否屬實,然倘被告有蓄意 散布而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衡情應會在多處網站或社 群媒體、群組轉貼,或是向告訴人競選對手投訴,以使公 眾週知進而得以影響選情,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僅選擇 在前揭LINE不對外公開之社區群組轉貼上開訊息,足見被 告辯稱其只是想知道是不是真的乙節,並無使告訴人不當 選之意圖等語,尚非子虛,且被告實可能誤認所轉貼之資 料係來自權威性、公信力之網站,業如前述,因而未再進 一步查證,亦合於常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疏於自行查證 而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罪責相繩 。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 告有故意虛構具體事實誹謗告訴人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犯嫌,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距離第10屆立法委員 選舉投票日之109年1月11日,時間點已極為接近,竟仍在前 揭LINE社區群組內,公然宣稱當時已有形象爭議問題之楊蕙 如係告訴人配偶,豈能謂其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況被 告於前揭LINE社區群組刊登前揭訊息後,該群組內之成員「 林Cheng-wei」隨即在該訊息後方質疑被告造謠,原審以被 告前揭所散佈文句之語法表面,並未明示係針對告訴人,係 未探究前揭文句之真意;況維基百科可經任何人修改,此為 現代人之常識,被告對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既操作自如, 何能對此常識諉為不知?原審認事用法應有不當等語。惟此 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 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 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等犯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依卷存事證,被告僅係一般年長者,又以 其之動機、目的及所轉貼資料內容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自不能課以無任何調查權之被 告過重之查證義務。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 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 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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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