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6日上午8時5 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 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 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 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 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 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 、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 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 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 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 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 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08年9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 其於95年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 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5年12月1 2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 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
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雖主張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