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9、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2、19420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及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鄭文欽)於民國108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不詳時 間,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瑋翔」(後改名為Jason)、陳翊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俊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現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508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庚○○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約定提領款項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時,報酬為1,000元;若高於10萬元,報酬為2,000元,以 月結方式連同車馬費一併匯款。詎庚○○加入集團多次提領詐 得款項後(另案分別繫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 密碼,再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曾瑋翔」以Line指示庚○○,或在 超商以領取包裹之方式,或在路邊花圃內拿取藏放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復以通訊軟體Line庚○○,持各該金融卡,於
附表二各編號「領款時間」欄、「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接續自該人頭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領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庚○○即步行或搭乘計程車離開,再將提領 款項或面交,或將款項包起放置路邊花圃等處交付與「曾瑋 翔」指示之人,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致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 得。惟庚○○加入詐欺集團按指示擔任車手迄今未滿1月,尚 未獲得任何報酬。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見庚○○ 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昆明路一帶徘徊形跡可疑,後見其 進入附近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因而上前盤查,經庚○○自願 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核對扣案物中之金 融卡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遂依法逮捕庚○○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己○○、丁○○、丙○○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至同案被 告陳翊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 決後因陳翊霆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8至125、156至16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6至118、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翊 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94 20號卷,下稱偵19420卷,第18至20、285至288頁)、另案 被告即共犯王俊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19420卷 第138至142、146至148、150至151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 9號卷,下稱原審訴69卷,第147至150頁)、告訴人甲○○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6 9卷第139至173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53 、55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63至65頁) 、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偵19420卷第85至86頁 ,原審訴69卷第139至173頁)、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05號卷,下稱偵24205卷,第15至17頁)、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205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復 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林淑玲;帳號0000000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下稱偵17552卷,第43頁) 、被告10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7552卷第47至50頁)、現場 蒐證照片(偵17552卷第127至1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偵緝字第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7552卷第1 47至1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簡易 判決(偵17552卷第155至1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年10月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56280號函所 附之ATM交易明細暨提領影像資料(偵17552卷第321至353頁 )、證人陳翊霆108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420卷第23至24頁)、現場 蒐證照片(偵19420卷第95至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24205卷第3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4205卷 第45至47頁)、原審10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暨附 件庚○○與ID全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標的:庚○○所有行動 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訴69卷第75、77至81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
(一)加重詐欺取財:
1、被告經共犯陳翊霆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曾瑋翔」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各 編號「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面交或將款項包起放置 在路邊花圃隱密處交付與「曾瑋翔」指示之人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人 外,至少另有「曾瑋翔」、陳翊霆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係 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電話聯繫,於詐騙過程中單純
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而無向公眾散布之情形,應非上開條款 所欲規範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電話與 特定之被害人聯絡,佯稱告訴人等購物之帳號設定錯誤,使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進行轉帳後,「曾瑋翔」再指示被告領取款項 ,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尚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云云,容有誤 會,惟因僅詐欺加重條件所有不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
1、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 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 47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曾瑋翔」、陳翊霆暨其等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係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領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後,被告即步行或搭乘計程車離開,再將提領款項或面 交、或將款項放置在路邊隱密之花圃等處交付與「曾瑋翔」 指示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領到的錢是交給「曾瑋 翔」,因為他跟我說要放在那個地方,我沒有跟他本人接觸 ,我都很懷疑是否有曾瑋翔本人,曾瑋翔跟我說錢丟在花圃 人就趕快走,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收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17頁),足稽被告上開舉止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 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 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 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原審訴69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組織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詐欺犯行時間為108年7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在此之前,被告另於108年7月7日與「曾瑋翔」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黃惠屏等人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448、31460、32483號 起訴在案(原審訴69卷第197至203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另於108年7月8日復與「 曾瑋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陳佩苓等人詐取款 項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74、 13602號起訴在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原審訴 71卷,第211至217頁),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81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於新北、士林的案件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本院
卷第167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五)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曾瑋翔」、陳翊霆及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罪數: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 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 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 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 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 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附表二編號1 、3、5至6所示告訴人甲○○、乙○○、丁○○、丙○○等均有數次 匯款至被告持有提領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舉止(詳如附表二 「人頭帳戶」欄所示),然據告訴人甲○○、乙○○、丁○○、丙 ○○等均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足認此為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 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上開告訴人甲 ○○、乙○○、丁○○、丙○○等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甲○○、乙 ○○、丁○○、丙○○等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內, 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各論為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 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與 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 ,前案犯罪時間並與本案相距4年有餘,且被告構成累犯之 上開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 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 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八)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 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逾 30萬元,金額非微,本案之被害人共計6人,被告除賠償告
訴人己○○一期4,000元之金額外,其餘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縱被告稱其因太太流產須扶養小孩,方身兼2份工作等語 ,惟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 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 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 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 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 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追加意旨另以: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各編 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金融卡插入各自動付款設 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 款之人,而提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等語。
2、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或被告對各該情節有所 知悉,自難遽認被告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不予緩刑及沒收之說明:(一)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⒉ 附表二編號1、3、5至6所示告訴人甲○○、乙○○、丁○○、丙○○ 等雖均有兩次以上匯款,然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詐欺行為,上開等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持用人頭帳戶內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 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固論以接 續犯,惟係依被告提領數次為斷,恐有誤解詐欺案件以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實 力支配範圍內即為既遂,事後領款之次數,應與加重詐欺罪 數之判斷無關;另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部分,則漏未就此部 分為接續犯之認定,尚有未合。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 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 洽。⒋另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固係被告依 「曾瑋翔」指示取得,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偵17552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69卷第47、48頁) ,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無再供 詐騙使用之可能,乃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不須予宣 告沒收,原審俱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1、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年富力 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 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 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犯罪前後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角色,被告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 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己○○、甲○○、丁○○達成調解(原審10 8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卷第91至92頁,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 1243號卷第41至42頁),然被告僅償還告訴人己○○一期之金 額4,000元外(原審訴69卷第170、172頁),被告就其餘已 成立和解之告訴人,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或迄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再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菜市場搬運菜、平均月收入近3萬元,離婚、有兩個7 、8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6、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本案3日內(即10 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9日)密集所為,尚未取得依任何犯 罪所得(詳後述),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 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2、併科罰金部分: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 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 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己○○第1 期和解金之部分損失,至第2期即拒不履行,未能全數彌補 ,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 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 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 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提領之金額 逾30萬元,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6頁),及 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另於108年7月7 日、7月8日與「曾瑋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黃 惠屏、陳佩苓等人詐取款項乙節,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448、31460、32483號起訴在案,現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74、13602號起訴在 案,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 ,詳述如前,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屢犯同質性之財產犯 罪,難認有悛悔實據,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
制力,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 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訴69卷 第64、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2、另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固係被告依「曾瑋 翔」指示取得,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偵17552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69卷第47、48頁),且 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552卷第321至353頁 、偵24205卷第37頁)在卷可憑;惟上開物品之取得究係各 該帳戶申請人基於何原因而主動或被動交出,尚未可知,若 事涉另一財產犯罪之重要證據而予以沒收,將使事證因而滅 失,且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 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另扣案之交易明細( 偵17552卷第50、135頁),係被告配合警方前往ATM提領之 明細,為被告供承在卷(偵17552卷第19頁),上開物品之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3、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月結方式計算酬勞,而被告擔 任該集團車手未滿1月即被查獲,迄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 罪所得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訴69卷第47頁,本院卷 第166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7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