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8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1號、第6512號;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8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 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 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 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 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青 (下稱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堃才、程泱 傑、王玟婷、闕寶琴、曾羚瑀、黃薏珊、黃美玲、被害人陳
艷珠等人之證述,復有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 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 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存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 (以上卷證均詳如附表「本案證據」欄所載),認定被告自 108年10月5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雨過天晴」、「林先 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約 定以所提領之金額2%作為報酬,嗣其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林堃才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所示金 融帳戶內,被告則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 由「雨過天晴」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然後 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再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將各次 領得之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另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人。嗣於108年10月16日,警察接獲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信 金融平台之通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查緝,因見被告 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 ,9,600元、SAMSUNG手機1支、國代世華銀行、遠東商業銀 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兼 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艷珠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又就沒收部分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現金49,000元,係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9,600元,依被告供述之報 酬比例計算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之7,000元,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陳艷珠以5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卷一【即原審卷一】 第107頁),如又以犯罪所得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與本案犯罪無關之2, 600元,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非屬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俱不予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手機1支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其內SIM卡為第三人蘇豪欽所有,又無證據證明 為蘇豪欽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三、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因被告目 前償還被害人錢,還款正常,確屬有誠意還錢云云。惟刑之 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依被害人陳豔珠指陳:伊在原審時有跟被告成立調解,被告 表示每月要給付伊4,000元,總共要匯給伊50,000元,但被 告只在105年5月25日匯款一次4,000元給伊,之後就都沒有 匯款了,被告沒有把錢還給伊,又騙伊,伊不同意從輕量刑 ,被告沒有還伊錢,就去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 見被告前揭上訴狀略載之詞,堪屬虛妄。而原審判決量刑時 ,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審酌並定執行刑,且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及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均酌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陳艷珠以50,000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 。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具 體指摘。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 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 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 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其中「本案證據」欄關於「本院卷」,指「原審卷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 本案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堃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佯為林堃才之友人潘香蘭,向林堃才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淑慧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11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接續提領: ⑴20,000元。 ⑵10,000元。小計:30,000元。 ①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偵訊、訊問之供述(108偵5811第1至25頁、177至180頁、245至254頁、413至417頁;;新北地檢109偵2798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427至43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堃才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本院卷第139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蘇俊青詐欺案提領一覽表(本院卷第117頁)。 ⑤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6512卷第4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108偵6512卷第17至1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新北地檢109偵2798卷第31至32頁)。 蘇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程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泱傑佯稱出售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帳14,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淑慧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4,000元。 ①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偵訊、訊問之供述(108偵5811第1至25頁、177至180頁、245至254頁、413至417頁;新北地檢109偵2798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427至43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程泱傑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第167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⑤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6512卷第4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108偵6512卷第17至1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新北地檢109偵2798卷第33頁)。 蘇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魏丰穎 未報案 郭淑慧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1分至1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接續提領: ⑴20,000元。 ⑵6,000元。小計:26,000元。 ①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偵訊、訊問之供述(108偵5811第1至25頁、177至180頁、245至254頁、413至417頁;本院卷第427至436頁)。 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6512卷第4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108偵6512卷第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新北地檢109偵2798卷第33至34頁)。 蘇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王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玟婷佯稱出售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淑慧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至1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接續提領: ⑴14,000元。 ⑵16,000元。小計:30,000元。 ①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偵訊、訊問之供述(108偵5811第1至25頁、177至180頁、245至254頁、413至417頁;本院卷第427至43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玟婷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97至21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本院卷第21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蘇俊青詐欺案提領一覽表(本院卷第117頁)。 ⑤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6512卷第4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108偵6512卷第17至1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新北地檢109偵2798卷第35頁)。 蘇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闕寶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佯為闕寶琴之友人徐雙華,向闕寶琴佯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淑慧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偵訊、訊問之供述(108偵5811第1至25頁、177至180頁、245至254頁、413至417頁;新北地檢109偵2798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427至43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闕寶琴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8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蘇俊青詐欺案提領一覽表(本院卷第117頁)。 ⑤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偵6512卷第4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108偵6512卷第17至1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新北地檢109偵2798卷第35頁)。 6 曾羚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佯為曾羚瑀之友人歐惠美,向曾羚瑀佯稱急需用錢,致其於錯誤,而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8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庭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 ㈡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至1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接續提領: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10,000元。小計:80,000元。 ①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偵訊、訊問之供述(108偵5811第1至25頁、177至180頁、265至269頁、403至406頁、413至417頁;臺北地檢109偵1998號卷第9至12頁;士林地檢109偵825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427至43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羚瑀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5188卷第51至67頁)。 ④林庭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5811卷第348至3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108偵5811卷第398至400頁)。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5811卷第453至455頁)。 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09偵1998卷第19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蘇俊青詐欺案提領一覽表(本院卷第119頁)。 蘇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陳艷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陳艷珠之姪子,向陳艷珠佯稱需資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庭如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至12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0元。小計:150,000元。 ①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偵訊、訊問之供述(108偵5811第1至25頁、177至180頁、265至269頁、413至417頁;109偵698卷第31至33頁;臺北地檢108偵29202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27至43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艷珠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5811卷第51至67頁)。 ④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108偵5811卷第344頁)。 ⑤林庭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5811號卷第354至356頁)。 ⑥交易明細1紙(臺北地檢108偵29202卷第15頁)。 ⑦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08.10.15詐欺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臺北地檢108偵29202卷第23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蘇俊青詐欺案提領一覽表(本院卷第121頁)。 蘇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黃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某時許,佯為黃薏珊之友人黃華玲,向黃薏珊佯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庭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提領20,000元。 ①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偵訊、訊問之供述(108偵5811第1至25頁、177至180頁、265至269頁、413至417頁;109偵698卷第31至33頁;臺北地檢108偵29202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27至43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69至370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5811卷第51至67頁)。 ④黃薏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108偵5811卷第302至304頁)。 ⑤林庭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5811卷第348至352頁)。 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易明細(北檢109偵1998卷第19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蘇俊青詐欺案提領一覽表(本院卷第121頁)。 蘇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黃美玲之友人鄭玉玲,向黃美玲佯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50,000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林庭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9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接續提領: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9,000元。小計:49,000元。 ①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偵訊、訊問之供述(108偵5811第1至25頁、177至180頁、413至417頁;本院卷第427至43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89至393頁)。 ③林庭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5811卷第348至352頁)。 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5811卷第51至67頁)。 ⑤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108偵5811卷第79至87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偵5811卷第45至47頁)。 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北檢109偵1998卷第19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蘇俊青詐欺案提領一覽表(本院卷第121頁)。 蘇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