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29號
TPHM,109,上訴,282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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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揚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柒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叁點肆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壹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揚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體數量不詳) 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日 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內,自上開購得之 海洛因中取出一部分,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混和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㈢嗣因林揚智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市 ○○區○○路○段00號2樓電梯口逮補時,林揚智即於警方未發覺 上情前,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供承上情,自願接受裁判 ,警員即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淨重共15.81公克、純質淨重共13.45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919公克,驗餘淨重10.1 318公克)、手機3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3項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原定「5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始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修正 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即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於修正施行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因此,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依照上述規定, 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 。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 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4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係於上述緩起訴期滿3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 08年12月21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非「初犯」 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 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30頁、第91至92頁;原 審卷第112、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29、178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10張(見毒偵卷第37至43頁 、第69至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持有為警扣案之碎塊狀物 品5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定分屬海洛 因(合計淨重15.81公克,其中驗餘淨重15.74公克,空包裝 總重1.35公克,純度85.10%,純質淨重13.4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10.8281公克、驗前淨重10.1919公克,驗餘 淨重10.1318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09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5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5、127 、129頁)。另將被告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勘查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見毒 偵卷第65、 67、109頁)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之末,聲請調閱執行附帶搜索警員隨 身之密錄器到庭勘驗,欲證明被告就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部 分亦有自首情事,然因本案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 院亦認為被告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因 此認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 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 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



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 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 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 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 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 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 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 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就一㈡ 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是依上開㈠之說明,被告認為其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所吸收,不應另外論罪等語,顯屬誤解。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戒 慎其行,本次所犯相較前開犯行紀錄之罪,雖為毒品案件中 較輕微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罪,顯見前開較重罪質所處之刑, 仍不足以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本刑,尚不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四、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查被告就本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偵查佐潘毅峯到庭證述: 被告係通緝犯,在查獲地點一出電梯就被我們逮捕,逮捕前 ,其身上並無帶毒品之證據或痕跡,我們事先也無情資顯示 被告身上帶有毒品,因為怕他身上有危險物品,所以在執行 附帶搜索的過程中,會先問他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算是邊 搜邊問,問他東西在哪邊,當時還沒搜到東西,他說在袋子 裡,就搜到這5包(按:指海洛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 71至174頁),核與被告辯稱:電梯門打開時,它們是優勢 警力,就直接把我壓在地上,然後搜索之前跟我說「有沒有 東西?」,我主動告訴在我包包裡面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174頁),另被告亦於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 、地及方式,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 各1份在卷可查(參毒偵號卷第28、8頁),是被告於警員尚 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嗣 並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則僅為「有期徒刑2月」。衡以被告 除前引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諸多毒品相關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長期接觸毒 品,耽溺毒品甚深,而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持 有毒品,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所購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復逾越法定相當之數量,難認其情節有宣告上揭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構 成累犯,且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見前述。尤其被告前所犯係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判處長達8年之刑期,甫於107年執行完畢未久,旋執意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謂無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原審疏未論及,復未陳述何以不與累犯之理由,實有未洽。又被告於為警緝獲後,尚未查悉其有何持有毒品之情資或跡象前,先告以所攜毒品所在位置,供警員查獲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5包,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符合自首之要件,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偵查佐潘毅峯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認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提起上訴固然無據,已如前述,然原審疏未察核被告就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有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據而提起上訴,則屬有理由,參以本案並有前開未論累犯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之理由:
  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復於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缺 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法律嚴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數量非微之 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與擴散,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共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 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手機共3支,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後此項規定相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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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