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97號
TPHM,109,上訴,269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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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豐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豐達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凌晨,經高雄友人介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係「曹操」、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則係「火雲邪神」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即與「曹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曹操」提供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王豐達,再由王豐達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復將領得之現金攜至「曹操」指示地點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王豐達則每天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向陸啟強 、宋月英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金融帳 戶。王豐達則於接獲「曹操」指示並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又扣除報酬5,00 0元後,將餘款全數攜至「曹操」指定之地點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陸啟強、宋月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啟強、宋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豐達(下稱被 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872號卷第8-13、81-85頁、原審卷第36、40-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啟強、宋月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872號卷第19-23、27-2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業銀行(下 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詐 欺車手提領明細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份在可稽(見偵字 第872號卷第25、31、33-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關於洗錢犯行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陸啟強、宋月英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之 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至「曹 操」指定之地點交付詐騙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洗 錢罪部分,然併辦意旨書就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敘及,且 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各成員負責取得人頭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術行騙,並由詐欺 集團所屬之「曹操」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領取款項,再至「曹操」指定之地點交付詐騙款項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本件犯行分 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取得贓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 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 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 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前揭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 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提款 之時間相近,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 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 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 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 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3號犯罪事實,與本 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陸啟強部分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原判決未察,疏未就洗錢犯行予以說明審究,自 難謂適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及合併數案執行、合併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詐得款項之方式,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 ,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無業、單身、尚有父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10月17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
㈣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 詳後述)後,已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收 取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當天可領得3,000至5 ,000元之報酬,另外還有2,000元的交通及住宿費,至少有 領到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 ,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 之報酬即5,00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起訴及併辦) 陸啟強 108年10月15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陸啟強,假冒其友人黃大維,向陸啟強佯稱借錢周轉,致陸啟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0月17日14時55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7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2萬元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17日16時1分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985元) 108年10月17日15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1萬元 108年10月17日16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2萬元 2(起訴) 宋月英 108年10月17日1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單位隊長,向宋月英佯稱其涉嫌人頭帳戶,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密碼,致宋月英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網路密碼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該密碼將宋月英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108年10月17日16時10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7日16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2萬元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17日16時11分 5萬元 108年10月17日16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2萬元 108年10月17日16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2萬元 108年10月17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2萬元 108年10月17日16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1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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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