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國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黃國書(正綠豆粉皮粉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起,與𡍼宗達所使用之LINE暱稱「達」聯繫,雙方達成先以賒欠之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附近某萊爾富便利超商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𡍼宗達(款項尚未給付)。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𡍼宗達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新北地檢署偵卷第7至10、42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70至80頁),復有被告與證人𡍼宗達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4至27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 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所為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 復徵諸前揭被告與𡍼宗達LINE對話紀錄中,𡍼宗達向被告稱 「就是讓我抽成。但你價別太高,現在是要湊到15」、「不 然你價高,我沒辦法拉高價錢出去,不然不好出也抽不足」 等語後,被告即回稱「我跟你講,10個15,000,反正你要答 應我到時你身上有多少或者缺多少,錢到時我們再講…」等 語,𡍼宗達旋又表示「…算算你本約1個800,我單拿你算我2 ,000,上次5個你也喊1,700,17我出2,000也才300,要湊到 1萬5,要放很多才湊的到。所以看能不能壓低點,我沒要賺 的意思是現在真缺那錢」,被告聽聞後則回覆「什麼800, 如果我沒那麼多現金,他一個是三萬三,你算一下一個要多 少」、「…你批發價跟零售價當然不一樣啊,你上回不是講 了外面都要賣到2,500…」、「我就幫你啦,你拿10個去啦, 但是是什麼時候能把事情處理好,就是你還欠我1,500,再 加上這10支,你總要給我一點保障吧…」等內容以觀,亦見 被告於𡍼宗達要求價格不要算太高時,被告尚表示其取得毒 品之成本並非低昂,是被告顯有計算販賣毒品之成本利潤之 情事;甚者,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前開訊息中之「 什麼800,如果我沒那麼多現金,他一個是三萬三,你算一 下一個要多少」,係指其所購買一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本為3萬3,000元(新北地檢署偵卷第9頁反面),足 徵被告購入每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略為943元,惟 被告卻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𡍼宗達,堪認被告確
欲藉由本次販賣毒品以謀取利潤,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明。
三、至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僅遭證人𡍼宗達詐騙,其 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認犯行,且查:
㈠證人𡍼宗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藉由朋友的介紹而與被 告結識,認識被告2、3年了。而我於偵訊時所陳之,我之前 跟被告買過毒品,大概2、3次,都是現金交付等節係屬實情 。而這次「東京」跟我合資,但我身上沒錢、「東京」也沒 有錢,「東京」也是要後來才能給我錢,所以我才以一個「 車貸」的事由為藉口,向被告借毒品,不然被告不可能平白 無故借毒品給我。又我說的借毒品是因為買是現金給被告, 但我當時沒有現金,意思不就是借,錢之後再給他,就是先 跟被告賒帳1萬5,000元,約定在禮拜四將該筆款項給被告, 如果時間到沒有足夠款項給被告,我就把身上剩下的毒品還 給被告,其餘則以每公克1,500元算給被告。又我與被告LIN E紀錄中之「就是讓我抽成。但你價別太高,現在是要湊到1 5」、「不然你價高,我沒辦法拉高價錢出去,不然不好出 也抽不足」,是我想辦法把價格給壓低一點,因跟我合資的 「東京」不知道我把價格壓低,等於我所出的錢會變少等語 (原審卷第71至79頁)。
㈡審酌證人𡍼宗達前揭陳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參照被告 於警詢時亦稱,其與證人𡍼宗達認識,並無仇恨糾紛等語( 偵卷第10頁),衡情證人𡍼宗達殊無捏虛其以不實緣由向被 告購買毒品施用,如斯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攀誣與其並無 宿怨、嫌隙之被告之動機;復且,其前開所證情節,亦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之,其係先行交付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𡍼宗達,嗣後𡍼宗達至少需支付1萬5,000元之情,暨前揭 被告與𡍼宗達之LINE訊息中所彰顯之𡍼宗達以其所購買之機 車,遭友人持之向當鋪借貸,故先行向被告拿取10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嗣後再行支付被告1萬5,000元等情狀,全然吻 合,堪認證人𡍼宗達該等證述之情非虛。是依證人𡍼宗達前 揭證述之情,可知其係因斯時身上並無現金,始捏造不實藉 口,藉此讓被告同意先以賒欠之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
㈢衡酌縱𡍼宗達係以虛構之事由,向被告以賒欠之方式購買毒 品,惟經被告評估後,其仍同意以讓𡍼宗達嗣後支付價金之 方式進行交易;甚者,依現行毒品交易之實務,於購毒者與 販毒者為朋友或前已有交易往來之關係下,相約以賒欠之方 式即由販毒者先交付毒品,購毒者嗣後再行支付價金者,不
乏其例;復被告本件主觀上確有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𡍼宗 達以為營利之犯意,已於前述,是證人𡍼宗達前舉,自無礙 於被告本件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及行為。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前舉固構成販賣毒品,惟 被告僅係基於好意,欲幫助𡍼宗達,且𡍼宗達所為,如同員 警誘捕偵查之方式,不應由被告承受全數犯罪結果云云。惟 觀諸前揭被告與𡍼宗達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於𡍼 宗達向其表示被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本錢約800元時,被 告尚回稱,其1 個要3萬3,000元,並強調零售價與批發價當 然不同,更向𡍼宗達表示,要給其保障;另依被告前開於警 詢時所陳之情,亦見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本錢約為每公 克943元,詳如前述,而被告本次係以每公克1,500元出售予 𡍼宗達,顯見被告所著重、在意者,係𡍼宗達嗣後能否支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其得否順利賺取價差;況苟被告目的 僅在於協助𡍼宗達,其理應以購入之價格原價轉讓予𡍼宗達 ,又豈會意圖賺取差額,是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僅為好意 幫助𡍼宗達云云,核屬無稽。此外,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僅係因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 未遂罪而已。而本件𡍼宗達確有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真意,且被告亦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為營利之犯意,且雙 方達成以賒欠之方式進行交易之合意,更已完成本次毒品之 交易,顯與員警誘捕偵查之情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惟其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𡍼宗達(新北地檢署偵卷第 10頁,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9頁,原審卷本院卷第36頁、第37 頁、第85頁),是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有弱 視之情形,惟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係從事販售綠豆粉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 (原審卷第39頁);復依被告與𡍼宗達之LINE對話訊息以觀 ,亦見被告斯時尚有資力一次以現金3萬3,000元向其毒品上 游購入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徵被告於案發期間資力尚佳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竟為個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從 事販賣毒品,且本次出售之數量即有10公克,對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復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基
礎既有不同,則原審量刑時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 斟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其主張業已坦認犯行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復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不具無法謀生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惟其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個人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若予以流通、擴散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 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先 前與父親工作、後從事做涼粉皮之職務、有2名子女、其中 女兒與其同住、現為低收入戶、因弱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透過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LINE與證人𡍼宗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7頁),且該手機、SIM卡固未 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尚未取得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5,000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案,核與證人𡍼宗達所陳情節吻合,是被告既 尚未取得該筆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存在,是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