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先明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66號、107年
度偵字第3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華先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華先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華先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 卿各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華先明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上開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上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07-109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 36056號偵卷第13-15、96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林伯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141-143頁;訴卷第262-264、269-273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交易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 程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1、133-13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非法,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甚為詳知,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況 被告亦承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確有營利意圖(本院 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 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 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 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有關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各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係戕 害自身健康,兼具病患型之犯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戕害他人健康,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兼具逐利 型之犯罪),二者罪質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限縮本院量刑之裁量空間, 為能罰當其罪,避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 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用網路 線上「星城」遊戲幣交換,地點在我板橋住處,林伯卿用14 萬4,000點星城幣換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107年9月1 日至10月27日間,第2次是107年10月間,14萬4,000點星城 幣可以換1,000元新臺幣,我沒有販賣等語(第36056號偵卷 第96頁),就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認為用星幣交 換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販賣,這是對法律的誤認,被告不否 認有營利意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以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伯卿交換星幣共計2次之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已 供認不諱,顯已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雖其表示「沒有販賣」等語,但並未為「 沒有營利意圖」、「幫助施用」、「無償轉讓」等主觀犯意 不同之辯解;考量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毒品交易之對象、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對價),既已為肯定之陳述(第36056號
偵卷第14、96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該自白並為本院認 定其犯行之補強證據,已能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 的,衡情其在偵查中陳述「沒有販賣」,應係不瞭解其行為 (以星城幣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在法律上可評價為「販賣 毒品行為」所致,其於偵查中既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應認已「自白」犯行,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而言。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紀錄,當知施 用毒品後容易成癮,不易戒斷,戕害國民健康甚鉅,竟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難認所為有何值得同情之處。又被 告之犯行既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特別 情狀,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事證明確, 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有違誤。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業經修正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 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為圖私 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卿,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均非輕;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品行非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 寡,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獨自租屋居住等語 (第36056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 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犯,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 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其現年5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
評價,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 扣,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3,400元、3,1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 間 地 點 交易方式 主文(含沒收) 1 林伯卿 107年10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 華先明與林伯卿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林伯卿以線上遊戲「星城」50萬星幣之代價(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華先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華先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林伯卿,林伯卿則將其50萬星幣轉入華先明之帳號(暱稱「Huangabby888」)而完成交易。 (原判決主文) 華先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分數伍拾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先明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 (本院判決主文) 華先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伯卿 107年10月31日凌晨1時3分許 華先明與林伯卿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林伯卿以線上遊戲「星城」45萬星幣(約3,100元)之代價,向華先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華先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林伯卿,林伯卿則將其45萬星幣轉入華先明之上開帳號而完成交易。 (原判決主文) 華先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線上遊戲「星城」之遊戲分數肆拾伍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先明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 (本院判決主文) 華先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