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思妤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員警徐哲明、黃文杰、李世芃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所 查獲,距至法院準備程序為證述時已隔年餘,以員警鎮日執 勤、值班、處理案件、專案、查緝犯罪之繁雜、量鉅、勞累 ,其等於年餘後能再單獨清晰毫無差錯且鉅細靡遺憶起某特 定案件之查獲過程者幾稀,是於受法院通知後調閱警卷並互 相討論以得查獲過程之輪廓,與所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互 相勾串者殆屬二事,不能以調閱警卷後再相互討論當初查獲 過程即認係屬事先勾串。況縱令討論後所得之結論,亦未必 能與當初發生之事實完全吻合,蓋人之記憶有限,所記之重 點亦因人而異,有可能其中一人就某部分之記憶有誤,而其 餘無記憶者即附合該記憶有誤者之記憶而為證述,此在所多 有,故原審認員警等人於準備程序之證述與其自己所出具之 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不符,即遽認員警等人之證 述均屬不實,恐嫌速斷。
㈡且員警等人如真欲「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其等參照被告警 詢之所述及自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而編纂另一合理之說詞並 無任何困難,其何須捨近求遠,故意證述與警卷被告筆錄 及 職務報告不同之說詞以徒增他人之懷疑與質疑。若依警 卷被 告筆錄及職務報告,則其等大可證稱將被告攔查下來 後,請 被告出示證件,經查小電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 遂詢問被 告有無再施用毒品,並詢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
告當場同意 ,即翻查被告隨身之白色包包及並發現被告交 付搜索之藍色小錢包內有粉末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如原審所 認其等欲以「一目瞭然」原則掩蓋違法搜索?故可認員警之 討論集中於本案之攔查、被告同意搜索及確實發現藍色小錢 包內有白色粉末,至於其他細節恐早已不復記憶。然究不能 執員警共同討論欲回憶查獲本案經過,即認員警等人係故意 串證為不實之陳述欲掩蓋違法搜索。
㈢況本案除被告自身所辯外,並無任何其有拒絕或不同意搜索 之證據。此觀被告警、偵訊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可得而 知。若從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提之手機錄影經法院勘驗所示 , 被告從開始錄影至結束為止,均無拒絕或不同意警方搜 索;而原審雖認「徐哲明伸手伸向拍攝者方,拿取藍色錢包 ,後來可以看到被告的手出現在畫面裡面,但從畫面之拍攝 運鏡角度來看,顯係為謀能攝得拿取錢包之完整過程,鏡頭 遂隨著徐哲明伸手之方向移動始恰攝入被告持錢包之左手, 如是而已,並非被告為交付錢包乃伸手向前致進入攝影範圍 ,殊無從持此遽認被告係自行交付」。然公訴人亦同庭觀覽 該勘驗畫面而與法院認定有異,公訴人所得心證認被告確有 以左手遞交之情形,只是動作不大而已,此部分並聲請上訴 審法院再行勘驗以昭公信。且衡以常情,若被告不同意搜索 ,當警方搜查被告白色包包時,其持藍色錢包之左手理當整 臂自然垂下或貼於胸前、腹部或置在背後,焉有可能左小臂 一直水平手掌朝上持該藍色錢包朝向員警處之理?果若被告 左臂原係整臂自然垂下或置於胸前、腹部或背後,則員警欲 取其藍色錢包時,其又何以自動配合而抬起左小臂或左小臂 轉至員警方向而呈水平狀之理?從員警之角度思考,被告當 然係同意搜索,其等恐殊難理解何以現場被告同意搜索而無 爭執之事件未來將會在法院作證,此亦可知在當時毫無爭議 之查獲情形下,員警3人何以會不甚記憶本案之過程而需調 閱警卷及互相討論,且討論均集中在藍色錢包有看到粉末, 對於白色包包一節反著墨甚少。
㈣若被告真有拒絕員警搜索,則員警欲強行違法搜索,當不可 能允許被告能存有任何證據以供指證。被告以手機開始攝影 時,員警即在其旁,若員警真係違法搜索,焉能不立即令 被 告關機?況果真如原審所述:「...遭3名雄壯威武且來 勢勢 洶洶之員警環伺及恣意搜索其身攜物件,是猝臨此狀 ,霎那 間忐忑、惶惴不安之情油然而生以致進退失據、不 知所措, 但祇得聽任擺佈,殆屬可期,是以值全盤搜索過 程中,緣凜 於若此外在所形塑之震攝之勢,莫敢出言拒絕 、阻止,事屬 當然,...」,則被告既「不知所措」,又何
以能在現場向查獲員警說明其前遭栽贓,「要求」警方另換 試劑篩驗?又何以能冷靜執手機攝影搜證?而員警又焉能許 其拍攝?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在查獲現場不但無原審所認「不 知所措」之情形,更足徵被告在現場知當為何,故原審認被 告在現場「不知所措」應屬有誤。又員警嗣後雖有要求被告 刪除錄影檔案,然恐係因員警執行勤務或查緝犯罪,大部分 均不許被告或他人攝影,故出此言。惟其等並未嚴格執行對 被告之要求刪除檔案,否則警方若真違法搜索,焉有可能不 取被告手機逐一刪除檔案或令被告在現場立即刪除而彼等在 旁監視至被告攝影檔案全數刪除為止以湮滅違法事證?故原 審認被告係遭員警違法搜索,就上揭客觀事證觀之,恐與實 情或常理不符,亦與經論或論理法則有違。
㈤若被告真遭員警違法搜索,則被告理當向檢察官說明,並無 任何困難。詎其竟於偵訊中供承:「(查獲過程?)我主動交 付煙草」,「(你對警方的採尿過程有何意見?)沒有。」 同意警方採尿等語,是在檢察官已具體詢其對查獲過程之意 見時,若警方真有違法採證,被告逕可向檢察官大吐苦水 ,娓娓道來,一五一十向檢察官陳述警方係如何違法搜索之 全盤始末,並請檢察官調查,然其非但未為,反稱係其主動 交付煙草,又表明係其配合警方採證,顯然重大違反常理。 原審卻逕認被告遭員警「違法搜索所受之強暴」之效果「必 延續」至內勤檢察官所為之偵訊,其立論基礎為何?理由為 何?又均未敍明,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亦與經驗法則有 違。
㈥是在被告得以錄影;被告在查獲現場向員警陳述曾遭栽贓, 復要求員警另倒藥水篩檢;員警亦僅口頭告誡應刪除錄影檔 案而未強制刪除;及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主動交付煙草,對 查獲過程沒有意見,及有配合警方採尿等客觀證據「綜合判 斷」,員警一開始即有徵得被告之同意後為搜索之事實方為 合理之判斷。不能以被告單方之所辯、員警之證述與警卷稍 有出入即立認警方採證程序違法,原審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有 上述未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規定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及26年渝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意旨有間,認事用法恐均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警方未取得被告同意即為搜索並逮捕,屬違法搜索、逮捕: ⒈員警徐哲明、黃文杰、李世芃均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取締,俟被告從藍色錢包取出證件之際,恰巧為其等 發現該錢包內存有白色粉末,迨查證曉悉被告曾有毒品前
科,而詢問其白色粉末究係何物,被告當場承認此為海洛 因殘渣,在徵得被告之同意下進行搜索,並以試劑初篩該 白色粉末,初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認本件屬被告同意後 搜索等情,有上開3人於108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91、292、295、298、303至307、31 1至315頁)在卷可稽。然該三人亦證:前揭相互一致之證 詞,係經由其等共同參閱、研究、回想查獲過程後所獲致 之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12、318頁),是證人 員警徐哲明、黃文杰、李世芃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尚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之論據。 ⒉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為之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
⑴檔案名稱「VTS _01_1」,內容為: ①檔案時間:0:00:00-0:02:25,畫面及對話內容概 述:被告質疑該不明藥水已開封,員警表示係在被告 面前開封,兩條線就是陰性,後把藥水滴在試驗盤上 ,繼續翻找白色手提包;後試驗盤顯示下面一條線員 警表示是陰性,並出示甲基安非他命(MET )毒品( 尿液)檢驗盒;員警再把藥水滴進白色手提包,用不 明藥水蓋子所附之棉棒沾附包內後合上蓋子搖一搖, 分別滴在安非他命試驗盤及二合一試驗盤。
②檔案時間:0:02:25-0:08:27,畫面及對話內容概 述:
員警繼續翻找藍黑色皮夾(外側藍色內裡黑色), 【徐哲明將藍色錢包長型放鈔票的大夾層打開撐開 後檢視裡面,發現有白色粉末。被告聲稱我這個東 西不會去裝些有的沒的,但員警表示皮夾內白粉很 明顯,被告表示係潮濕發霉】,跟員警表示可以驗 驗看,員警把藥水倒進藍黑色皮夾內後搖晃,用吸 管吸取皮夾內藥水滴在試驗盤上,表示三條線浮出 就是陰性;被告請求以第一罐藥水再檢驗一次,員 警允諾後,再倒一次藥水進去藍黑色皮夾,以吸管 吸取皮夾內藥水滴在試驗盤及逕行自皮夾內倒出液 體於試驗盤再檢驗一次。徐哲明將前述夾層的紙鈔 交給被告後並將夾層的底部翻出開始拿器具在刮取 沾附在夾層底部的物品。
【藍色錢包原本是折疊收好,之後才被員警徐哲明 打開】,打開後可以看到供放證件或卡片的格位, 有放卡片,至於長型的放紙鈔的大夾層從畫面中來 看,只看得到紙鈔,但並未看到裡面有放證件。
員警徐哲明取得藍色錢包的過程,勘驗結果係看到 徐哲明伸手伸向拍攝者方,拿取藍色錢包,後來可 以看到被告的手出現在畫面裡面,【拿取前並沒有 徵詢是否可以將錢包交給他,就直接伸手】。
⑵檔案名稱「VTS _02_1」,內容為:
檔案時間:0:00:00 -0:00:12 畫面及對話內容概 述:員警請被告將所有攝錄影片刪除,否則要扣押其 手機當作犯罪證據。上陳各情胥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 錄可循(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7、319至320頁,引用 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7頁、 本院卷第93頁)。
⑶是據此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在拿取被告所有藍色錢包之 前,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且在警員將該錢包打開之前 ,亦乏證據證明該錢包內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則警 員對被告所為之搜索、逮捕即非合法。
⒊縱使被告事後在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7年 度毒偵字第61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然被告既經 警員違法搜索、逮捕,其人身自由已受剝奪,尚難認被告 係出於其真摯且自願之同意。
㈡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警方違反被告意願將其帶回派出所已如上述,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稱:(你對警察的採尿過程有何意見?)沒有,我同意 警方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49頁背面),然被告既經警員違 法搜索、逮捕,且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經警員提供乾淨 空瓶後所裝之尿液2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 ?)是我親自排放並當我面封緘(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 並無被告同意採尿之記載,且卷內亦無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故不足作為其確實有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之依據。本 案警方既有違法搜索、逮捕在先,自無相當理由或必要得對 被告強制採尿,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強制 採尿之要件,因此,本案採尿程序並不合法。
㈢本案因違法搜索取得扣案之該包沾染海洛因粉末之菸草、被 告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等件,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或「權衡 法則」)。
⒉本案查獲警員並無對被告搜索、逮捕、強制採尿之法律依 據,被告既未同意採尿,警方逕以上述方法取得被告之尿
液檢體證據,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情節非輕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者,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社會或國家法益尚無直接具體危 害,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 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惟警方竟未依法定 程序採驗被告尿液,本院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 後,認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並已侵害被告人身 自由等重要權益,如未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 違法取證之情形,為促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知所警 惕,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維人權,本件警方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被告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因認被 告林思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被告當日並無任何違規 之行為,僅係在醫院喝美沙冬治療騎車離開,遇紅燈停車即 為警攔查,即要求搜索隨身攜帶之物,並將被告帶到派出所 強制驗尿,是本件顯然違法搜索及採尿,所獲得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而且「我在最一開始就已經阻止了,我的白色大包 包已經被搜被滴了,所以我後來就不知道要怎麼阻止」,但 被告當場絕無承認仍有施用毒品,亦未同意警方進行搜索, 至針對藍色皮夾內所發現之「白粉,我就說那是發霉不是白 粉」等語。
二、本院查:
(一)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徐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 :是我們三人巡邏時共同查獲,…當時林思妤騎乘的機車 機車後照鏡有損壞,我們發現將他攔查告知他後照鏡損壞 請他去修理,並要求他出示證件讓我們盤查,【他打開皮 包拿證件的時候,就發現他皮包裡面有白色的粉末,我們 問他這個白色粉末是什麼東西,他就主動告知我們他有施 用海洛因,粉末可能是他先前施用留下來的殘渣】,後來 我們將殘渣用檢驗試劑做初步篩檢呈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反應,…【應該是他打開包包時我們就已經看見了(包包 內的白色粉末),然後他才拿出證件】,…「(被告也向 法院說他當時並沒有同意你們搜索,這部分實際的情形是 如何?)如果我們沒有經過他同意就搜索」,那我們同意
搜索書以及他筆錄上面的證詞他是怎麼表達的,他表達的 內容也不是我們能控制他表達的,【「(檢察官的問題是 說他在被查獲現場,他有沒有同意你們搜索?)他一定有 同意」】,我們才會實施勘察的手段,…【因為他在打開 包包時站在我們旁邊,距離很近,所以我們目視可以看到 包包裡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292 頁 、第295 頁、第298 頁)。
⒉證人即亦參與查獲被告之警員黃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結證稱:當時林思妤騎乘機車後照鏡其中有一個沒有了 ,我們就去盤查他,【我們請他拿出證件,看到包包裡 有粉末,我們剛好用小電腦查到他有毒品的素行,就問 他那個粉末是什麼,他要拿證件打開包包時,一打開時 我就看到裡面有粉末,我不動聲色,當他將證件交由李 世芃查時發現他有毒品前科,我就問他說那是什麼,他 就說那是海洛因毒品,「(包包是什麼包包?)就是放 錢的包包」,像皮夾,是藍色的小錢包,不是大的白色 包包,「(證件是從藍色的小錢包還是白色的包包拿出 來的)藍色的包包」】,…「(你剛才說被告當場承認 在藍色錢包裡面的白色粉末是海洛因,接下來的情形呢 ?)接下來我們就拿檢驗試劑會同被告一起初篩」,驗 出來是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有同意將藍色的錢 包讓你們做毒品初篩嗎?)他有同意】,…當初初篩就 是海洛因陽性反應,…【「(可是被告說他並沒有同意 你們可以搜索?)我們問他那是什麼」,他有說是海洛 因,我說那我們來驗看看,他說好阿】,【「(你前稱 被告說好阿你就開始驗了嗎?)他說那個東西是海洛因 」,對】,「(所以沒有額外要求他簽同意搜索同意書 嗎?)我們有要他簽名」,在保安大隊。(所以回到保 安大隊才簽名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 第304 頁、第305 頁、第306 頁、第307 頁)。 ⒊證人即同參與查獲被告之警員李世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結證稱:被告騎機車後照鏡毀損,我們巡邏經過,看到 他的後照鏡毀損,我們就上前攔停,【我們下車跟他對 證件,跟他勸導後照鏡毀損要注意一下,他出示證件的 過程中我有看到他的皮夾白白的東西,我就拿證件去旁 邊對】,…我沒有特別仔細去盯被告拿證件的詳細畫面 ,【只是隱約有看到他拿證件有白色粉末】,「(你既 然在他拿證件的時候看到有白色粉末,是否代表被告是 拿證件的地方有白色粉末?)應該是」,但是不能完全 確定,【「(有可能白色粉末與放證件的地方是同一個
皮夾不同位置?)應該是」】,沒有記得很清楚,…「 (你去查證件之後查出來的結果?)查到被告有毒品的 刑案資料」,「(你知道後你怎麼處理?)我跟徐哲明 」、黃文杰學長講,「(接下來呢?)他們二人應該去 盤查被告」,「(這時已經發現有白色粉末了嗎?)應 該是有發現」,…「(所以你查到被告身分是毒品前科 之後,跟你學長報告,接下來就直接進行初篩?)應該 是」,「(提示毒偵字第6136號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既然只看到白色粉末,但是扣案物卻沒有白色粉末 ,這個煙草是哪裡來的?)皮夾裡面匯集出來的」,… 「(那煙草哪裡來的?)皮夾裡面」,因為煙草是在很 底部,但是皮夾不是整個打開,他只是打開抽證件而已 ,並沒沒看到很底部,【(所以你的言下之意是被告藍 色錢包裡面放證件的位置就是你發現白色粉末以及底層 被發現有煙草的位置嗎?)不同」,證件放在前面放卡 片的地方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12 頁、 第313 頁、第314 頁、第315 頁)。是綜據前引之證詞 ,顯見該3 人所異口同聲者,厥唯當日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而遭渠等趨前欄查取締,俟被告從「藍色錢包」取出 證件之際,「恰巧」為彼等發現該「藍色錢包」裡存有 「白色粉末」,迨查證曉悉被告曾有毒品前科,遂詢以 「白色粉末」究係何物,被告當場承認此為海洛因殘渣 ,至此,徐員等人始徵得被告之「同意」進行搜索,並 以試劑初篩該「藍色錢包」內之「白色粉末」,初驗結 果呈海洛因陽性各等情,再此更係渠3 人於到庭為證前 ,預先調出本案警卷筆錄,經共同參閱、研究、回想查 獲過程,「我們三人會一起重新回憶」後所獲致之「共 識」,此復據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卷一 第300至301 頁、第312 頁、第318 頁),既如是,則 該3 人推由黃文杰、李世芃各具名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 「經小電腦查證該民有毒品素行,經渠同意後搜索其所 攜帶之包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17 頁), 於此所謂「經渠同意」之時點當意同如上之旨,殊毋庸 疑,不寧唯是,茲既曾調閱警卷筆錄共同參閱、研究、 回想,然但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係載為「當時我騎摩托車 ,車子後照鏡壞掉,警方就過來盤查我,查到我有毒品 前科,我就配合警方搜看我的包包跟摩托車」等字句( 見毒偵字第6136號卷第6 頁反面),詎卻仍未另作他想 ,不曾喚起有別於上載過程之回憶,猶唯祇「獨鍾」於 或「回想」起前揭「情境」,是此尤徵渠等確係不存有
任何關乎「迄見『藍色錢包』內有白色粉末前,被告果否 或即已同意搜索」之絲毫印象,輒稽此堪認實要乏此事 之存,明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自為之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VTS _01_1」,內容為:
⑴檔案時間:0 :00:00-0:02:25,畫面及對話內容 概述:被告質疑該不明藥水已開封,員警表示係在被 告面前開封,兩條線就是陰性,後把藥水滴在試驗盤 上,繼續翻找白色手提包;後試驗盤顯示下面一條線 員警表示是陰性,並出示甲基安非他命(MET )毒品 (尿液)檢驗盒;員警再把藥水滴進白色手提包,用 不明藥水蓋子所附之棉棒沾附包內後合上蓋子搖一搖 ,分別滴在安非他命試驗盤及二合一試驗盤。
⑵檔案時間:0 :02:25-0:08:27,畫面及對話內容 概述:
員警繼續翻找藍黑色皮夾(外側藍色內裡黑色), 【徐哲明將藍色錢包長型放鈔票的大夾層打開撐開 後檢視裡面,發現有白色粉末。被告聲稱我這個東 西不會去裝些有的沒的,但員警表示皮夾內白粉很 明顯,被告表示係潮濕發霉】,跟員警表示可以驗 驗看,員警把藥水倒進藍黑色皮夾內後搖晃,用吸 管吸取皮夾內藥水滴在試驗盤上,表示三條線浮出 就是陰性;被告請求以第一罐藥水再檢驗一次,員 警允諾後,再倒一次藥水進去藍黑色皮夾,以吸管 吸取皮夾內藥水滴在試驗盤及逕行自皮夾內倒出液 體於試驗盤再檢驗一次。徐哲明將前述夾層的紙鈔 交給被告後並將夾層的底部翻出開始拿器具在刮取 沾附在夾層底部的物品。
【藍色錢包原本是折疊收好,之後才被員警徐哲明 打開】,打開後可以看到供放證件或卡片的格位, 有放卡片,至於長型的放紙鈔的大夾層從畫面中來 看,只看得到紙鈔,但並未看到裡面有放證件。 員警徐哲明取得藍色錢包的過程,勘驗結果係看到 徐哲明伸手伸向拍攝者方,拿取藍色錢包,後來可 以看到被告的手出現在畫面裡面,【拿取前並沒有 徵詢是否可以將錢包交給他,就直接伸手】。
⒉檔案名稱「VTS _02_1」,內容為:
⑴檔案時間:0 :00:00-0:00:12畫面及對話內容概 述:員警請被告將所有攝錄影片刪除,否則要扣押其 手機當作犯罪證據。上陳各情胥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
錄可循(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17 頁、第319 至320 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7 頁)。
(三)是據此勘驗結果曝現之實情,顯見徐哲明等3 人「預先調 出本案警卷筆錄,經共同參閱、研究、回想查獲過程後所 獲致之『共識』」,再秉此始「異口同聲」而為相互一致之 如上證詞,純屬一派胡言,謂之屬事先勾串,共謀構編杜 撰之誆語、謊言,誠恰如其分,若此虛詞,自不值一採。 準此:
⒈既乏「迄見『藍色錢包』內有白色粉末前,被告果否或即 已同意搜索」此事之存,有如前述,因之,徐員等3人 擅行搜索被告之白色手提包且妄以試劑滴測,此舉已淪 不法,固無疑義,再嗣復「拿取前並沒有徵詢是否可以 將錢包交給他,就直接伸手」拿取「藍色錢包」,該「 『藍色錢包』原本是折疊收好,之後才被員警徐哲明打開 」,「徐哲明將『藍色錢包』長型放鈔票的大夾層打開撐 開後檢視裡面,發現有白色粉末」,若此行徑同陷不法 搜索之境,尤極灼然,至雖「徐哲明伸手伸向拍攝者方 ,拿取藍色錢包,後來可以看到被告的手出現在畫面裡 面」,但從畫面之拍攝運鏡角度來看,是此顯係為謀能 攝得拿取錢包之完整過程,鏡頭遂隨著徐哲明伸手之方 向移動始恰攝入被告持錢包之左手,如是而已,並非被 告為交付錢包乃伸手向前致進入攝影範圍,殊無從恃此 遽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故有同意搜索該只「藍色錢包」 之意。再者,被告係遭3 名雄壯威武且來勢洶洶之員警 環伺及恣意搜索其身攜之物件,是猝臨此狀,霎那間忐 忑、惶惴不安之情油然而生以致進退失據、不知所措, 但祇得聽任擺佈,殆屬可期,是以值全盤搜索過程中, 緣凜於若此外在所形塑之震懾態勢,被告遂悶不吭聲, 莫敢出言拒絕、阻止,事屬當然,自尤未能執勘驗所見 之被告係靜默不語乙端即率謂係同意搜索。是凡上具徵 本件徐員等人確係違法搜索,狀至鮮明,則經此違法行 徑發現「藍色錢包」內之「白色粉末」後,被告雖「跟 員警表示可以驗驗看」,惟此充其量可認被告係在頹勢 難挽之情況下,求為最後之掙扎,藉此置辯俾虛張己身 之清白而已,同無由可援此回溯反推徐員等人之搜索係 經被告之同意矣!
⒉扣案該包沾染海洛因粉末之菸草既獲自違法搜索之途, 並基於後述之理由應予排除,則本案亦不得以「有相當 理由憑認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為由加以逮
捕,是以於此之逮捕當同陷「不法」,情極灼然。 ⒊被告既遭員警非法逮捕,是自由橫遭剝奪,受人宰制, 內心驚恐萬分,事所必然,抑且,嗣被帶回警局經非法 剝奪人身自由之期間,囿於已身處他人矮簷之下,周遭 環境形成之震懾、壓迫性暨因此滋生之無助感,勢必遠 甚於仍在攔查現場之公共場域,因之,處此險境且更隻 身孤立無援之情勢下,當祇存聽憑予取予求乙途,何能 猶保有絲毫意思形成及意思實現之自主性而膽敢違逆員 警之要求?佐此堪認被告於警局時方事後補簽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絕非出於被告之真摯同意極明,職是, 既非真摯之同意,員警自不得怙此以為回溯使之搜索轉 為合法之依據,則此份同意書充其量但具掩蓋「違法搜 索」若此不法行徑之「遮羞布」功能而已,抑有進者, 在此非法逮捕暨其後之非法剝奪自由期間,被告自係橫 遭「不法物理力」之束縛,對之要屬「強暴」無疑,又 此身受「強暴」之處境當不僅止於應警詢問期間而已, 其效更必延續至緊接警詢後由內勤檢察官所為之偵訊, 既如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得為證據」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為 警非法逮捕後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就過來盤查我,查到 我有毒品前科,我就配合警方搜看我的包包跟摩托車, 暨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獲過程?)我 主動交付煙草」,…「(你對警察的採尿過程有何意見 ?)沒有」,我同意警方採尿各等語(見毒偵字第6136 號卷第6 頁反面、第49頁反面),當咸無證據能力,要 非可憑。
⒋再被告既係為警非法逮捕,自猶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 之2 後段所定「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違反其意思採取之」此一規定之適用,是以員警對 被告之尿液採集同淪不法之境亦明。
三、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 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途以為犯 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 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 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 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 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 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茲查,本件之搜索係屬非法,並 將進而累及使逮捕、尿液採集俱成非法,業如前述,又各侵
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 證己罪等基本權,復徐員等人且皆對「一目瞭然」原則之意 涵及運用至為詳悉,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 院卷一第210 頁),因之,揆諸該3 人竟事先勾串,共謀構 編杜撰「俟被告從『藍色錢包』取出證件之際,『恰巧』為彼等 發現該「藍色錢包』裡存有『白色粉末』,迨查證曉悉被告曾 有毒品前科,遂詢以『白色粉末』究係何物,被告當場承認此 為海洛因」等若此誆語、謊言之目的,當無非意在繞道假借 循「一目瞭然」原則為由,使渠等之搜索轉為合法,此徵之 證人徐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如果他不同意搜 索,但是他承認這個白色的粉末是之前施用海洛因所留下來 的,這時候你們會怎麼處理?)我們還是會請他配合我們實 施勘察」,因為我們已經有發現可疑的粉末,所以我們還是 會對他進行初篩檢驗,「(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縱令被告不同 意你們搜索,但是你們已發現有可疑的犯罪事證,你們還是 會執行搜索?只要有發現可疑犯罪的事證」,我們還是會執 行搜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因之,倘渠等捫 心自忖堅信本件係經同意始為之合法搜索,則何有情窘心虛 至此,詎致須捏為如是蛇足之舉之必要?稽此徵彼等類此恣 意妄為之行徑,主觀上存具之惡性極濃,已達任何稍有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