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79號
TPHM,109,上訴,2479,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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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37、938、939、940、941號,109年度訴字第30號,中
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455、21788、21878、21888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9003、29298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
08年度偵字第23294、24384、24893、23256、23288、24496、20
7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0
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1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5、6、12、13、15、18、19、20、21、22、2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4、5、6、12、13、15、18、19、20、21、22、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TINA」、「阿全」、「里昂善恩」及「誠」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 犯案,以下逕稱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由甲○○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法 及詐得金額」欄所載之「方法」(其中編號3至6、12至13、1 5、18至23所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再指揮袁佑豪(業經 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另行審結)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人成員 拿取後,再依指示將之藏放在冷氣機室外機、室外花圃、花



台等隱密處,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 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該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楊阿笣等25人行騙,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人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 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載之金額匯入如該欄 所載之金融帳戶內,甲○○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誠」,透 過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聯絡,依指示於冷氣 機室外機、室外花圃、花台等隱密處取得前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甲○○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約為提領 金額之1%至2%,即如附表二「甲○○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後,再於提款當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路 邊車上、花圃、花台等隱密處所,而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為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犯之詐欺犯行。嗣於108年7 月31日10時20分許,甲○○持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之自動櫃員機測試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提款卡各1件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至13、編號15至2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中正 第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袁佑豪及證人 即告訴人申○○、午○○、丁○○、巳○○、趙紫嫺、天○○、己○○、 壬○○、庚○○、戌○○、亥○○、癸○○、戊○○、未○○、辰○○、乙○○ 、甲○○、丙○○、酉○○、寅○○、丑○○、辛○○、柯○○,及證人即 被害人李劉○○、孫○○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
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證人共犯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申○○、午○○、丁○○、巳○○、趙○○、天○○、己○○、壬○○、 庚○○、戌○○、亥○○、癸○○、戊○○、未○○、辰○○、乙○○、甲○○ 、丙○○、酉○○、寅○○、丑○○、辛○○、柯○○,及證人即被害人 李劉○○、孫○○警詢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 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 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依指示於冷氣機室外機、室外花圃、花台等 隱密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金額之款項,被告於扣除其當 受分配之報酬(約為提領金額之1%至2%,如附表二「甲○○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再於提款當日,依指示將所提 領款項,置放在指定之路邊車上、花圃、花台等處,而共犯 詐欺罪,惟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組織的人,也不是組織核心的人,伊單純被利用 ,伊係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而應徵外務員,伊工作是幫公司查 詢帳款是否入帳,第2天工作即叫伊查詢時順便提款,伊就 照作,伊有懷疑錢是非法的,伊承認被詐欺集團吸收當車手 ,但伊沒有組織犯罪及隱匿洗錢之意圖云云(見原審訴字第9 37號卷第76至79、246、248、250頁,本院卷第146頁),經 查:
(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及詐 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行騙,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該附表「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 於該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各該 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詳 ,另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3、15、18至23所示,均係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之,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及行動電話1 支、附表一編號5、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扣案為憑,堪予認定 。
(二)被告雖辯以:伊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核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其中編號3至6、12至13、15、18至23所示,均 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之) ,使上開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人頭帳戶將詐欺 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自己應分配之報 酬後,再轉交同集團的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 的,而被告參與其中,透過集團間成員彼此不露面,而以極 度異常之隱祕方式交付提款卡、提領金額、交付所提領之款 項之方法,而被告為逾50歲之中壯年,素有工作經歷及生活 經驗之人,當知此等舉措均在避免露面,使人無法追踪金錢 流向及贓款最終歸何人所用,是被告既已自承有共同詐欺犯 行,而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其主 觀上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犯上開之罪已認罪(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是被告 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曾一度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云云,其所辯不 可採。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 7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該集團內部分工,係先由集團 成員以電話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分別向被害人 行騙,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袁佑豪或不詳之人拿取提 款卡後,放置隱密處所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告復經 詐欺集團成員「誠」之人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向被害人諾詐騙所得款項,之後,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 除自己當受分配之報酬後,以前述隱祕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成員,使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最終歸於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被告即藉此方式獲取其參與犯罪之報酬,足見該集團 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 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各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其自承對於領取之款項來源 為非法乙情有所懷疑(見原審訴字第937號卷第78頁),復得 供述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經專人面試加入,其依集團成員「 誠」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並供出「收簿手」袁佑 豪為警查獲),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 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之罪已認罪(見本院卷 第223至233頁),則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 觀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曾一度否認此部 分之罪,其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 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 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即被告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5號部分犯行,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6、1 2至13、15、19至23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與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7號、19 至25號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3、15、19 至23所示各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先例可參。是就附表二編 號3至6、12至13、15、18至23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2款加重詐欺之情形,因詐 欺行為衹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僅判決主文應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至公訴意旨(108年度偵字第24496號、第20786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就被 告擔任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提領該附 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名移送 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 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合意而共同 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 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 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先後25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55、21788 、21878、21888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9003、29298號 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9、第20至25所示犯行均認除 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外,同時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行,惟如前說明,首次以外之其他各次



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係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僅就其 「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8)」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等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該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就首次加重詐欺罪以後之各 次犯行即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 起公訴(含追加起訴)均記載被告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及 法條,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果亦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此雖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已明確載明僅 就首犯加重詐欺罪等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從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對其他部分犯行不再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僅屬裁判格式有別之 問題,由本院即予補充敘明即可。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94號、第24384號(附表二編號10 至13)及108年度偵字第24893號(附表二編號14),108年度偵 字第23256號、第23288號(附表編號15至17)、108年度偵字 第24496號、第20786號(附表二編號18至19)等案號之移送併 辦意旨書,請求本院就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部分 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前說明,既就首次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首次以後之其他各次犯行(包括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無 從再割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度評價,是此部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漏未說明, 由本院一併加以補充指明即可。
三、上訴評價
(一)撤銷改判部分並量刑審酌事項:
(1)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3、15、18至 23所示犯部分之罪,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固 非無見:惟查依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3、15、18至23「詐 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情節,依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被害人丁○○、巳○○、趙○○、天○○、亥○○、姜○○、戊 ○○、乙○○、甲○○、丙○○、酉○○、寅○○、丑○○之證述並如各該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足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編號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提起公訴(或追加 起訴),法院即應予以審酌認定並加以論究,惟原判決就上 開附表編號之犯行漏未審酌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其此部分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量刑太重云云,固非可採,惟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既有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連同定應 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造 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載之錢財損害,惡性非 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被告於原審僅就其參與提領 被害人款項之詐欺犯行坦承犯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 二編號18)、一般洗錢罪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 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離婚、育有2位子女雖成年但尚 在唸書、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7、234頁) ,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見原審訴字第937號卷第250頁),並被 告在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內部之地位、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 角色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並審酌本案雖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原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係因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意旨,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憼儆。 
(2)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 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18 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即擔任 車手,至為警查獲止,雖該集團詐騙人數至少有25人,然被 告參與之時間僅10日,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 現出來之危險性非高,而依被告供述其前於89年至97年間, 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大環境不好而結束,嗣因年紀因素從 事低階工作,如清潔、工地臨時工等,現有時會到便當店打 工送便當(見原審訴字第937號卷第248、250頁),可見被告 非長期無業賦閒在家,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復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別無其他相類犯罪。是由以上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 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 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 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 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認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18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 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1、14、16至17、24至25所 示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取款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具體財產損害,惡性非輕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被告就其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 欺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現無業,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見原審訴字第937號卷第250頁),及被 告在本件犯罪集團中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 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沒收部分(詳後述)等旨。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 告上訴本院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太重云云,惟原判決 就被告上開部分各犯行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此部分附表二編號各犯行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均已認罪,然原審 就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 衡酌其上開部分犯行之主客觀情狀,難認原審就其上開部分 各犯行之量刑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此 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 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 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 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 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 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足參),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 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 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就前 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3至6、12至13、15、18至23所示) 部分,係因適用刑罰法律不當而撤銷,即被告上開行為另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有不當,是被告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已有提高,本院於撤銷改 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時,自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應執行刑。爰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 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是就前開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08年度偵字第19455號卷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帳戶、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即附表一編號7帳戶、卡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件,係被告聽從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附表二編號9、14之詐欺所得款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有,供被告持以行使並藉此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③至扣案之 其餘提款卡及存摺,非供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所用,與本案犯 行無涉;另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其他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仍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或有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後,所領得之款項則均已轉交其上手,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係自其領得金額取得1%至2%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937號卷第7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提領金額1%~2%以上之利得,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認被告就附表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即如附表二「甲○○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8,227元。②然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孫○○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被害人孫○○3萬元完畢,此經被害人孫○○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原審訴字第937號卷第24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犯罪所得7727元(0000-000=7727)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此次修正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 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 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 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原審 審理結果,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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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