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78號
TPHM,109,上訴,247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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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蓉

輔 佐 人 方智釵
即被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蓉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至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羅東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以每五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 並寄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 戶之密碼。嗣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3日去電 告訴人林志賓,詐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訂房訂單登載錯誤導致 增列費用,需配合取消訂單後,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 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訛稱適逢假日 無法線上取消訂單,並指示告訴人以網路銀行手動取消,造 成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日20時34分16秒、20時41分 31秒、21時零分12秒,先後轉帳5萬4元、5萬4元、2萬5,099 元至被告開設之羅東郵局帳戶。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致使告訴人及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被告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款項之 取得與存入,被告即以此方式掩飾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宥蓉涉犯前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賓之警詢證述、交易明 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11月28日儲字第108 0283217號函附被告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等件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 被告呂宥蓉固不否認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依姓名不詳自稱 「徐嘉雯」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羅東郵局帳戶寄 予不詳之人,再於通訊軟體LINE上,依自稱「張采瑜」之人 指示,將帳戶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等語,然堅決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辯稱:我當時是學生想要打工, 對方說寄送郵局帳戶給他,10天1萬元,我找工作的廣告上 面有對方的LINE,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經查 :
㈠上開羅東郵局帳戶為被告呂宥蓉所申設,嗣依「徐嘉雯」之 指示寄予不詳之人,再依「張采瑜」之指示變更密碼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與「徐嘉雯」、「張采瑜」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 錄附卷為憑。另不詳之人去電訛詐告訴人林志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2萬5,107元至被告開立之羅東郵局 帳戶後,全數款項皆遭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綦 詳,且有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11 月28日儲字第1080283217號函附被告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 ,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 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 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 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 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 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 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無罪 推定原則之支配,且既係屬於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 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而係因受騙而交付者,又非認識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被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則行為人既無直接或間接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則縱有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亦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罪。本件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係因想 打工賺錢,才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徵諸現今詐騙集 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提供工作機會之名, 同時利用急欲改善經濟環境之人急於找到工作,多願遷就公 司各項要求之條件之不對等地位,騙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再者,公司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 位,對於急欲工作者,一旦遇有理想工作,一時忽略提防而 一昧順應公司之各項要求,確為事理之常。本件稽之卷附被 告與「徐嘉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呂宥 蓉係遭「徐嘉雯」以FB社團發帖小助手工作吸引後,「徐嘉 雯」再介紹週領之兼職工作即出租帳戶每五日可領1萬元, 月領3萬元之工作加以利誘(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可見被 告辯稱係因為要打工賺錢,才交付上開資料,並非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而交付,確係信而可徵,並非憑空杜撰,堪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與間接故意。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以,依據卷附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在對話過程 中,不但能適切回答問題,用詞亦甚精準,並無錯別字,可 見思考條理清晰、口語表達無礙,可以佐證被告並無智力障 礙云云,縱令屬實,然被告既係尋找打工機會而受騙交付上 開資料,則其主觀上既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自亦不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且已滿1 8歲之人,依據被告就讀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106 至108學期之學業平均成績均在70.1至82分之間,可見被告 並無學習困難之情形,與智能障礙之定義不符;依據羅東博 愛醫院門診醫令單記載,被告係因詐騙司法案件安排智力測 驗,可見被告係因本件詐欺被偵訊後,為了證明智能不足始 接受智力測驗及心理衡鑑,即有刻意裝笨或答錯,以獲取有 利鑑定結果之詐偽動機云云。然雖一般具有相當日常生活經 驗及基本智識程度之人可理性分析判斷,明顯悖於事理常情 之處,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惟從事詐騙之人之話術 高明,多能利用應徵者急於賺錢之心理,要求應徵者盡快辦 理,而應徵者因渴求獲取相對豐厚之報酬藉以改善經濟環境 解決生活困頓之情,衡情自當不樂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淪為人頭帳戶,使其陷入罹於刑典之險境。被告固為已滿18 歲之人,且106至108學期之學業平均成績均在70.1至82分之 間。然被告於109年2月4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就診,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翌日安排 智力測驗,落在FIQ:51,屬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該院以1 09年4月14日羅博醫字第1090400053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及 病歷在卷可稽。且觀之上開函附之門診醫令單亦載明個案( 即被告呂宥蓉):①平時能力很差,常常有心情煩躁之情況 。②國小五年級曾被診斷為邊緣性智能狀態。③國小念資源班 。④國一遇到較嚴厲之老師,適應困難,每天一直哭等語明 確。又上開函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則載述:①個案(即 被告呂宥蓉)為十八歲女性,蘇澳海事學校高三,為了解智 能程度而轉介評估。個案由其母陪同前來,衣著整潔,表達 多為簡短句子,自述從小學習表現差,皆為班上倒數,目前 就讀夜間部水產食品科三年級,實做課程需學習多次才會做 ,會騎機車,不會搭乘公共運輸工具,購物不太會計算錢。 測驗過程需重複教導才知如何作答,遇到挫折低頭不語。案 母描述個案從小學習比同學慢,國小就讀資源班,成績仍為 班上倒數,國中接受學校課後輔導。因成績差,就讀高職夜 間部,學習上需要老師教導多次。在家會做簡單家務,給固 定零用錢,郵局帳戶由家人陪同申辦。之前聽個案說要找工 作,後被告知詐騙別人錢,詢問後才知個案將金融卡和存摺 寄給對方。②全量表智商51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智能表 現顯著落後同齡者許多。個案從環境習得知識之能力、邏輯 推理、短期聽覺記憶、數學計算、知覺推理、空間訊息分析 和整合、簡單符號抄寫皆顯著比同齡者差。③個案只能理解 簡單和具體之問題,購物不會編列預算和計算找錢金額,不 會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日常生活應有之知識有限。④建議家 屬可使用示範和反覆練習之方式,教導購物時如何計算金錢 、編列一週花用預算及如何經由書本或網路獲得資訊、搭乘 交通工具、日常生活問題之處理方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 5至79頁)。總上可見被告自幼便因智能低於同齡者甚多,學 習能力低下,且日常生活基本應對、反應與處理等各項能力 皆甚不佳,是其因思考判斷能力過於單純,社交經驗能力不 成熟,對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更較常人低落,進而影響於人 際互動及行為認知之能力甚明。此乃係醫師專業之診斷評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專業評估之證 據方法,僅以被告係已滿18歲之人、106至108學期之學業平 均成績均在70.1至82分之間,即率認被告並無學習困難之情 形,與智能障礙之定義不符亦無可採。




 ㈣再被告是否有智力不足之情形,自應經過專業醫師之評估, 而被告經醫師評估後,認確有上開智力不足之情形,此乃鑑 定醫師之專業評估,而本件評估原因本來就是因為被告涉犯 本件詐欺取財案件,而進行評估是否受智力影響所致。上開 鑑定評估結果,參照卷附被告與「徐嘉雯」於通訊軟體LINE 上之對話中,曾詢問「姐姐,我租了帳戶之后裡面可以放自 己的錢嗎?」、「現金袋是什麼?」等語,顯然與一般具有 18歲年齡且智力正常之人有異;況被告不僅傳送其所申辦之 羅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徐嘉雯」,亦傳出其個人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依指示裝妥羅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後,拍照傳予「徐嘉雯」,完全遵照「徐嘉雯」之指示進 行各階段行為,更將其寄交之羅東郵局帳戶作為「徐嘉雯」 租用帳戶匯入報酬之收款帳戶,在在顯示被告確係因中度智 能不足,無法理解現實社會各項真偽情境,始相信單純提供 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報酬之不合理說法而不知其中所含之嚴重 風險,亦足證上開鑑定結果確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反證推翻上開專業鑑定之證據,卻僅以主 觀臆測認為,依據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記載,被告係因 詐騙司法案件安排智力測驗,可見被告係因本件詐欺被偵訊 後,為了證明智能不足始接受智力測驗及心理衡鑑,即有刻 意裝笨或答錯,以獲取有利鑑定結果之詐偽動機云云,亦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宥蓉確係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 慮症狀,亦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自幼學習能力低落,環境 適應能力差,生活能力有限,欠缺自環境習得知識、邏輯推 理、短期聽覺記憶、數學計算、知覺推理、空間訊息分析和 整合、簡單符號抄寫等能力且無金錢概念,是其輕信「徐嘉 雯」之騙詞始寄交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再於通 訊軟體LINE上,依「張采瑜」之指示變更帳戶密碼,實非基 於提供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而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又被告所 為既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自難認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從而,原審判決據此以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法文之規定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 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 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呂宥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以每5日1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寄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3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業中,假冒網站客服,佯稱網路訂房訂單錯誤,需至提款 機更正云云,致蔡業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宥蓉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業中事後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且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呂宥蓉於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已認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開罪行,而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判決,已如上述。是 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駁回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上訴之諭知,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判,爰退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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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