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行
輔 佐 人 簡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簡信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鍊壹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信行與郭簡漢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緣簡信行所有之新 北巿○○區○○段000之0號土地,自民國94年起至108年1月31日 止,出租予案外人許榮耀,許榮耀在其上搭建貨櫃鐵皮屋( 門牌新北巿○○區○○路000號)使用。許榮耀於102年7月間, 在未經簡信行同意之下,將上開承租之土地及貨櫃鐵皮屋無 償出借予郭簡漢使用。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08年1月31日 期滿後,許榮耀業已不再使用土地及貨櫃屋,惟仍為郭簡漢 繼續佔有使用,簡信行多次驅趕郭簡漢未果,兩人因生多次 糾紛。108年4月9日10時50分許,簡信行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 及鐵鍊1條,至新北巿○○區○○段000之0號土地查看,見郭簡 漢在○○區○○路000號貨櫃屋前修剪農作物,兩人發生口角, 簡信行認郭簡漢無權佔用其所有土地多年,心生憤怒,手持 鐵鎚及鐵鍊朝郭簡漢揮擊,郭簡漢以左手遮擋,其左臉仍遭 鐵鍊擊中,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郭簡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簡信行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 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郭簡漢之犯行,惟查此部分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我在新北巿○○區○○路000號房屋那邊工作,被告用同一 隻手拿1個鐵鎚跟鐵鍊,朝我甩過來,我用手揮開,我的手 跟臉頰是被鐵鍊揮到;被告一來就說我霸佔他的土地,土地 就是○○區○○段000之0號,當時我被打到之後就馬上報警,警 察做筆錄時叫我去驗傷」等語,並有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證人受傷部位照片附卷。復有警員據報到現場 時所扣得之鐵鎚1支、鐵鍊1條可佐,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 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2日下午1時許、108年4月6 日至7日間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郭漢住 處,以鐵鎚及鋸子毀損告訴人郭漢所有之水管及電線等物, 致該等水管及電線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簡漢,因認被告涉 犯二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二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無 非係以證人郭簡漢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新北巿○○區○○段000之0號土地,暨新北巿○○區○○路000巷00 號違章建物(起造人簡丁農即被告祖父,已為被告繼承所有 ),均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土地自民國94年7月起,出租予 案外人許榮耀,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月31日期滿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335號起 訴書及新北巿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 卷第53至57頁、71至75頁、79頁、105至107頁、181至185頁 )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新北巿○○ 區○○路000巷00號係告訴人住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二、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新北巿○○區○○段000-0號我是向朋 友許榮耀借的,我沒有付錢給許榮耀,土地是許榮耀向被告 租的,有付租金給被告,租賃契約到107年7月1日,有再延 半年,到了108年1月之後沒有簽訂新的契約或延長,被告沒 要求我搬離土地,許榮耀也沒有跟我講,那個租約是被告跟 許榮耀之間的事,跟我無關」等語,惟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 與許榮耀之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許榮耀)未經 甲方(簡信行)同意,不得私自租賃房屋權利或一部份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原審 卷第183頁),亦即承租人許榮耀不得擅自將本案土地出借
他人使用。復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答辯狀寫明「郭 簡漢民國108年2月1日止即不可進入○○之二土地」、「郭漢 將自己搭建的田寮燒毀,騙許榮耀無家可歸,許榮耀和郭漢 即請莊植尡共謀現場(漏寫「偽」)造文書,利用租地時間 霸佔本人財產五年多」、「我107年7月5日才知道住的時間 又要搶我的錢」等語,參以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偵 字第43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記載,益見告訴人 向許榮耀借得本案土地時,並未獲得被告同意。本案土地既 係許榮耀違約出借,難謂告訴人佔有使用被告本案土地係為 合法。再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既於108年1月31日期滿,許榮耀 本人亦無繼續承租土地之意思,尚且不論證人向許榮耀借用 土地是否合法,許榮耀自108年2月1日起自當依約將本案土 地遷空交還予被告,向許榮耀無償借用本案土地之告訴人亦 應不得再行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自稱:「我家的電線及水管在10幾年前就接 到他(簡信行)家(新北巿○○區○○路000巷00號)了。」等 語(偵卷第19頁),而告訴人使用本案土地並非合法已如前 述,且證人仍無權佔用被告土地,並未曾支付任何使用代價 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誑稱該租賃契約係被告與許榮耀兩 人所訂,與其無關而拒絕返還云云,且迄今告訴人仍未返還 土地。參以多年來告訴人由被告所有之建物擅自牽設電線及 水管,供自己在被告土地上取水、用電,均為違法,且侵害 行為一直在持續中,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剪斷告訴人由 被告建物所私接盜用之電線、水管,實為防護被告自己權利 所為。從而被告於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08年3月2日 、108年4月6日至7日二次毀壞證人私接之電線、水管,客觀 上雖有毀損物品之情,然衡情並未逾越其為所有權人地位所 得為之防衛權益程度,本院認本件係因告訴人違法盜用行為 而起,被告面對違法盜用水電之告訴人,不得不為防衛所有 權之行為,並非出於毀損之不法故意,應予不罰。四、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此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 未洽。⑵扣案之鐵鎚1支、鐵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就此 部分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有土地遭告訴人無權佔用,多次驅趕, 告訴人均拒絕返還或離去,氣憤難耐始以暴力方式相對,難 以嚴苛,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暨為輕度 身心障礙者,以及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權佔用被告土地而起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鐵鎚1支、鐵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貳、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另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未當 。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 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