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宇傑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辰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峯
林咸志
陳彥廷
張文軒
章勝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
1306、1308、1309、2369、344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10、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
3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丑○○、癸○○、卯○○部分,均撤銷。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己○○、丁○○、壬○○部分)。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8月起至查 獲止,參與由周驛圳(原名周惟立,以下稱周驛圳,由檢察 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寅○○則自106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7年4月17 日前」)起至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上開 組織。己○○原負責轉交車馬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或提領 詐欺款項者)、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團 成員、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手之車馬費 及工作機予寅○○、收取寅○○繳回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上游集 團成員等工作;寅○○原負責車手工作,嗣改為負責轉交車馬 費及工作機予車手、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己○○ 、交付車手報酬等工作,嗣又於107年4月17日前某日、107 年5月3日前某日,招募少年林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下稱少年甲)、壬○○加入前 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王鵬(自107年4月17日前某日起至 查獲止加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收取車手取得 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己○○之工作;少年甲、壬○○均負責車手 工作。己○○、寅○○、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己○○、寅○○與周驛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 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王鵬、 少年甲等人,分別為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詳細時 間、地點、參與共犯、被害人、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甲編
號一至六所示)。
㈡丁○○知悉寅○○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知悉詐欺 集團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詐欺他人,仍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前某日,向 寅○○介紹壬○○擔任車手。嗣己○○、寅○○、壬○○即與王鵬、少 年甲、周驛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行為(詳細時間、地點、參與 共犯、被害人、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 二、張天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懷疑子○○與其前女友 祁湘雲曾發生性行為,心有不滿,乃與己○○、丑○○、癸○○、 卯○○、王鵬、洪吉祥、余晉賢及林宏益(王鵬、洪吉祥、余 晉賢、林宏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4日晚間 9時30分許,由張天豪駕駛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己○○、 王鵬、丑○○,另由林宏益駕駛另輛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洪吉祥、余晉賢、癸○○及卯○○,陸續抵達址設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通仁街停車場),並將甲、乙 車分別停放在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方及上址停車場之入口處,再將子○○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輪胎 洩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子○○自其友人住處離開前往 通仁街停車場欲取車時,洪吉祥即持其所有之CO2空氣槍1把 (未扣案)指向子○○,向其恫稱「只有你有(槍)嗎」等語 ,再由張天豪命子○○上車,由張天豪駕駛甲車,並由己○○乘 坐甲車副駕駛座,丑○○及王鵬乘坐於甲車後座兩側,子○○則 乘坐於甲車後座中間,林宏益則駕駛乙車,搭載洪吉祥、余 晉賢、癸○○及卯○○跟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開 人等即抵達址設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9巷之潮境公園。至 潮境公園後,張天豪即以子○○之行動電話邀約祁湘雲至現場 ,祁湘雲之表哥張明搭載祁湘雲抵達現場後,張天豪即命子 ○○當場對質,過程中己○○因不滿子○○託祁湘雲撥打電話予子 ○○之舅舅,遂以開山刀(未扣案)刀背攻擊子○○之腿部,隨 後王鵬亦持電擊棒(未扣案)攻擊子○○之頭部,張天豪則持 開山刀(未扣案)攻擊子○○,致子○○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己○○、丑○○、癸○○、卯○○即與張天豪、王鵬、洪 吉祥、余晉賢、林宏益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子○○行動自由 約1小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 。
三、己○○、巳○○前同屬相同之詐欺集團,緣己○○因懷疑巳○○另案
為警查獲時供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心生不滿,遂與李偉民 、李恩(李偉民、李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少年郭OO、林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下稱少年乙、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先由己○○於107年6月23日某時,聯繫李偉民至巳 ○○與其母陳艷紅先前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租屋 處,毀損並潑灑紅漆於該址1樓之鐵門,李偉民再聯繫李恩 、少年乙、丙此事,由李恩購買紅漆後(未扣案),於同年 月24日凌晨2時33分許,與少年乙、丙一同至上址1樓處,由 少年乙、丙以不詳方式撬壞上址1樓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潑灑預藏之紅漆於該鐵門上,再由李恩書寫「楊 忠(應係「宗」之誤寫)儒犯賤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巳○○生 命、身體文字之字條(未扣案),交由少年乙、丙張貼於該 鐵門。嗣因林朝德轉知陳艷紅此事,再由陳艷紅轉知巳○○, 巳○○始知上情,致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原審判決事實四部分)。
四、己○○、李秉鈞前與丙○○有口角糾紛,於107年8月23日凌晨3 時許,己○○與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李秉鈞、徐暐哲、 陳睿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得知丙○○位於址 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下稱駭客網咖), 遂由陳睿豪駕車搭載李秉鈞及徐暐哲前往上址,由李秉鈞及 徐暐哲進入網咖內向丙○○稱欲討論先前糾紛之事,丙○○擔心 在網咖內發生衝突,將影響其女友在該網咖之工作,遂同意 隨李秉鈞及徐暐哲上車,由陳睿豪駕車前往址設基隆市中山 區德安路36巷對面之工地(下稱德安路工地),並由徐暐哲 撥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劉思源(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 )駕駛車輛前往搭載己○○至德安路工地。己○○、李秉鈞、徐 暐哲及陳睿豪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秉鈞、徐暐哲及陳睿豪阻擋丙○○使其無法離開,隨後己 ○○搭乘劉思源駕駛之車輛抵達德安路工地,李秉鈞即持球棒 (未扣案)毆打丙○○,徐暐哲復對丙○○噴灑辣椒水(未扣案 ),致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復口頭警 告丙○○,其後其等再將丙○○載至基隆市中山國中附近讓其離 去,己○○即與李秉鈞、徐暐哲、陳睿豪共同以上開方式,剝 奪丙○○行動自由約30分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原審判 決事實五部分)。
五、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告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自露天拍賣 網站之不詳賣家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
買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7年9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六;原審判決事實六部分)。
六、案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乙○、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己○○、寅○○、壬○○、丁○○、丑○○、 癸○○、卯○○分別具狀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 。
其中關於被告己○○部分,其刑事上訴狀載明:「關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對於原判決仍就各行為論以洗錢罪部 分有所爭執…」、「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 至㈦、三至六所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卻於判決主文附表一事實欄一㈡至㈦、三至六 所犯各罪均論以『累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125、127頁),而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㈠至㈦、三至六部分聲明不服,被告己○○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㈦及事實 三至六,事實二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 ),是被告己○○並未對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剝奪巳○○行動 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已確定,本院關於被告己○○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至㈦(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洗錢罪等)及事實三至六(剝奪子○○行動自由、剝奪丙 ○○行動自由、恐嚇巳○○、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合先敘明 。
再關於被告寅○○部分,其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人對於有 期徒刑並無異議,但上訴人對於強制工作部分覺的(應係「 得」之誤寫)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刑事上訴 理由亦載明:「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犯行,本案就組織犯罪條例罪名部分,應為免訴 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㈠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聲明不服,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陳稱:我有正常工作,對強制工作不服,量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我沒有意見;我爭執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11頁、本院卷㈡第45頁),是被告寅○○並未對原審判決 事實一㈡至㈦部分(即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等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 即已確定,本院關於被告寅○○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事 實一㈠(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部分, 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辰○○、乙○、戊○○、 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寅○○、壬○○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 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部分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並有如 附表乙編號一至七「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告訴人辰○○、乙○、戊○○、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庚○○、 辛○○、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予排除),足認被告己○○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依上可知被告己○○於106年7、8月間加入周驛圳所屬詐騙集 團,至被告己○○遭警緝獲止,該組織至少已存續9個月期間 ,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 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 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被 告己○○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或假扮檢警人員等 身分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帳戶金融卡或現金、指派 工作、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己○○所 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之事實,堪以認定。稽此,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關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七部分(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並有如 附表乙編號一至七「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⑵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 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所 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 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將收取之詐得款項上繳被告己○○,或擬於 收取後上繳被告己○○等情,然此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 一部,其金流軌跡明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 造成金流斷點,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有間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3、125頁,本院卷㈡第86頁),自難認可採。 ⒊關於事實二至五部分(剝奪子○○行動自由、恐嚇、剝奪丙○○行 動自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並 有如附表乙編號八至十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寅○○部分(附表甲編號一,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0頁),並有如 附表乙編號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被告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312頁,本院卷㈡第80頁), 並有如附表乙編號七「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㈣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 其提出「聲請上訴狀」則主張應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 75頁)。被告壬○○於原審固坦承曾於107年5月3日前某日,由 寅○○交付工作機及車馬費後,再依工作機指示前往高雄市鳳 山區永和街附近,且有收到工作機指示至午○○之住所領取68
萬元,最後未能取款,嗣撥打電話要求己○○匯款3,000元至 其女友陳雅筑上開帳戶後,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並 返回基隆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亦否認有 參與本件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丁○○介 紹我工作,丁○○只有告訴我要去收件,沒有告訴我是要收什 麼東西及其他細節,是在工作機指示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才 發現事情不對勁怪怪的,覺得有可能是詐騙,我才說我不要 去領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己○○、寅○○及丁○○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乙編號七「證據清 單」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己○○、寅○○及丁○○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均堪認定,業如前述。 ⒉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丁○○於警詢時證稱:因壬○○沒有工作,向我詢問有何門 路賺錢,我才幫他介紹該工作,我本身沒有參與電信詐欺, 我請寅○○他們與壬○○溝通後約定從事電信詐欺,我有告 知壬○○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內容為提領詐得款項,寅○○他 們也有告訴壬○○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510、511 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壬○○去之前不可能不知道要做什麼 ,因為寅○○有講整個工作過程給他聽,壬○○去高雄前應該就 知道他是要去做車手領被害人的錢,我介紹他們以後,壬○○ 出去一次就出事了等語(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 443至44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所證是事實 ,壬○○應該事先知道他就是要做詐騙車手的工作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414、415頁)。
②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5月2日晚上有先跟壬○○說明這 是車手的工作內容,確定他是否有意願,他也跟我說OK等語 (見鳳山分局警偵卷第6頁背面、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壬○○知道要去做詐騙車手的工作,我事先都一定會跟 人家講要去幹嘛,不然他下去跑掉怎麼辦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406頁)。
③己○○於警詢時證稱:不是我派壬○○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實施詐騙68萬元,是大陸地區人士指揮他前往,這 部分我不知情,但是大陸地區人士告知係他們叫壬○○別處 理該件詐騙案,並不是壬○○到場後發現是從事電信詐欺之 工作,壬○○一開始就知道我們從事電信詐欺等語(見偵字第 1304號卷第31頁)。
④觀諸上開丁○○、寅○○及己○○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尚無扞格之處。又寅○○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與
丁○○係朋友關係,丁○○與壬○○亦係朋友關係,我是在 107年5月3日前2天認識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丁○ ○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與壬○○相識約7、8個月,與壬○○無仇 恨亦無財務糾紛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512 頁),壬○○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與寅○○在此次犯行之前沒有仇恨、糾紛 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偵卷第209頁),且壬○○從未指稱與己○ ○有何夙怨,綜觀上情,丁○○、寅○○及己○○自無捏造上情無 端設詞誣陷壬○○之動機,足徵其等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又壬○○於警詢時自承:107 年5月3日早上寅○○到我住處樓下 ,我與少年甲出發前寅○○交付給我1支不知廠牌的山寨手機 、白色襯衫、交通費用及咖啡色小包包1個,並說要穿體面 點,不然別人哪敢交付資料等語在卷(見鳳山分局警偵卷第 204頁)。惟查現今傳真、網路技術發達,若非欲隱密從事 不法犯罪,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於當日始交付車馬費及工作 機予全然無信賴基礎之人,再由不詳之人下指示,委由該人 遠從基隆前往高雄領取重要物品,再給予其報酬?此顯與常 情迥異。再佐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受騙上當之國人 不計其數,此屢經新聞媒體一再報導,政府亦一再進行防詐 騙之宣導,凡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以此等方 式協助他人前往拿取不明物品之行為,必係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之行徑。況據丁○○、寅○○及己○○之前揭證詞,足認被告壬 ○○於應允前往之前即知悉工作詳情,詎被告壬○○仍依指示至 午○○之住所附近擬收取款項,堪認被告被告壬○○確有參與被 告寅○○等人所屬之上開犯罪組織,且主觀上確已知悉其依指 示前往收取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等情,昭昭 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癸○○、卯○○部分 ⒈被告丑○○、癸○○及卯○○於本院及原審固坦承曾於107年2月24 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停車場,於子○○上車後丑○○與 王鵬分別坐在子○○兩側,搭乘張天豪駕駛之車輛前往潮境公 園,另癸○○及卯○○則搭乘林宏益駕駛之車輛跟隨在後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丑○○辯稱 :我沒有參與,當天我會出現是因為卯○○要找我講事情,不 是要跟他們一起去堵子○○,我在停車場和潮境公園都一直在 車上沒有下車,我只知道有人被打,但是是誰打誰我不曉得 ,一直到最後子○○上車,我才知道是子○○被打云云;被告癸 ○○辯稱:我沒有參與,當天卯○○找我出去,但是我不知道要 幹嘛,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子○○被打云
云;被告卯○○辯稱:我沒有參與,當天是張天豪打電話叫我 去基隆的停車場找他,我去停車場跟張天豪聊天,我沒有看 到洪吉祥拿槍出來,也沒有聽到子○○在跟其他人講話,只聽 到張天豪跟子○○在講張天豪女朋友的事情,子○○就自願上車 跟張天豪一起去潮境公園,後來我又再跟張天豪他們去潮境 公園,我去潮境公園一下就離開了,我從潮境公園離開的時 候,只有載我的老婆一起離開,我在潮境公園的時候沒有看 到其他人在對子○○做什麼事情,也沒有看到子○○有受傷云云 。惟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王鵬、洪吉祥、張天 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暨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5 05號卷第19至21、83至85、209至211、437、449、461、487 至489頁,他字第1370號卷第27至29、493至497、503至505 頁,原審卷㈢第13、32至84頁),核與證人祁湘雲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182、183頁,他字第1370號 卷第43至46、169至172頁,少連偵第10號卷第343至345頁, 原審卷㈢第15至29、31頁),且有子○○傷口照片3張在卷足稽 (見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75至177頁),足認己○○、王鵬、 洪吉祥、張天豪之供證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丑○○、癸○○、卯○○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丑○○部分:
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至上址停車場取車 時,發現一台車已經擋在我車子的前面,另一台車擋在汽車 唯一出口的斜坡,且我的車被漏氣,當時那兩台車就下來9 個人,有己○○、王鵬、張天豪、洪吉祥、丑○○及另4名我不 認識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182頁,他字第1370 號卷第169頁)。又被告丑○○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日我是隨 同卯○○前往該處,卯○○在車上接到電話即通知己○○到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見洪吉祥持槍抵住子○○,洪吉 祥就將他強押至我所搭乘的車上,當時我們所搭乘車輛是張 天豪所駕駛;當時除了我沒參與強押子○○外,己○○、王鵬、 洪吉祥、張天豪、卯○○、林宏益、癸○○及余晉賢等8人強押 子○○至潮境公園毆打成傷等語(見偵字第5505號卷第368頁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子○○是上我們這台車,後來子○○上 張天豪開的車,我就跟子○○一起上張天豪的車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㈢第92頁)。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丑○○案發時確實身處停車場及潮境公園 之現場,且全程目睹子○○遭洪吉祥以CO2空氣槍威嚇及遭人 毆打之經過,況被告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於卯○○與
己○○以電話聯絡之階段即已在車上,又於上址停車場目睹上 開過程,嗣後復與子○○同車前往潮境公園,若如其所辯當日 僅係要與卯○○講事情,衡情於當下必會試圖向卯○○及同在車 上之其他人詢問狀況或離開現場以避免受牽連,惟被告丑○○ 非但未予確認,甚而仍搭乘張天豪所駕駛之車輛,與王鵬分 坐於遭強押上車之子○○兩側,顯與常情相悖。再參以同案被 告張天豪於警詢時證稱:丑○○、癸○○、余晉賢、洪吉祥、己 ○○、王鵬均是我找來助陣的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跟誰講話、要做什麼, 我開的那台車上的人都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4頁) ,益徵被告丑○○知悉張天豪夥同其等係為剝奪子○○之行動自 由,將子○○強行帶往潮境公園以處理感情糾紛,而仍全程參 與,在旁隨行防止子○○於上開過程中逃逸,故被告丑○○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業於警詢時自承:當日卯○○來電告知要前往基隆市 中正區八斗子潮境公園停車場,挺張天豪,要我與卯○○及林 宏益前去支援,當時是林宏益開白色福特FOCUS 自小客車到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載我及卯○○,到達現場見張天 豪與子○○對質;(問:卯○○因何帶同你及林宏益前往支援張 天豪?)就前往『助陣』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36、37頁 ),此與被告癸○○上開所辯顯有出入。另同案張天豪亦於警 詢時證稱:丑○○、癸○○、余晉賢、洪吉祥、己○○、王鵬均是 我找來助陣的;癸○○、余晉賢及洪吉祥是由卯○○找來支援我 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同案被告洪吉祥 則於警詢時證稱:是癸○○找我前往支援幫忙張天豪;是卯○○ 叫癸○○帶人去挺張天豪處理事情,我才過去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370號卷第493、494頁)。足徵被告癸○○當日明知前往 停車場及潮境公園之目的係為替張天豪助陣,而仍一同前往 ,在旁防止子○○於上開過程中逃逸,故其上開所辯難認與事 實相符,洵無足採。
⑶被告卯○○部分:
同案被告洪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達現場即見己○○、丑○○ 、王鵬及張天豪在該處,卯○○到張天豪車上討論後,即返回 車上告知我子○○身上可能有帶搶,卯○○知道我身上有帶一把 C02 空氣槍,便叫我在子○○車旁埋伏,我見子○○出現即持槍 指著他,叫他不要動,另質問子○○「有無攜帶手槍,你槍不 是很多,都放在身上嗎」;是卯○○唆使我持槍押子○○,其他 人見我將他控制住,即現身將他押上車帶往潮境公園,是卯 ○○叫癸○○帶人去挺張天豪處理事情,我才過去等語(見他字
第1370號卷第493、494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情形如警 詢筆錄,到了潮境公園以後,大家就全部下車,之後就張天 豪跟子○○在講事情,內容好像是子○○跟張天豪的女朋友有姦 情等語(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503至505 頁)。同案被告張 天豪於警詢時證稱:丑○○、癸○○、余晉賢、洪吉祥、己○○、 王鵬均是我找來助陣的;癸○○、余晉賢及洪吉祥是由卯○○找 來支援我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70號卷第29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子○○出現前,卯○○好像有到我們這部車討論 子○○身上可能帶槍這件事,因為我有說他出門都帶槍,我們 自己要小心一點,因為他是通緝犯,誰知道他會不會一出來 就開槍;卯○○知道我要去找子○○講事情的緣由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75、84頁)。同案被告林宏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是開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到基隆市○○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我 載卯○○、余晉賢、癸○○等人,我先堵在停車場入口,我有看 到他們一群人在那邊,好像有人動手,子○○沒有上我的車, 我知道他們要去談判,是卯○○叫我開車載他們去的,我有開 車載卯○○、余晉賢、癸○○等人跟另一輛車一起去潮境公園等 語(見偵字第3440號卷第191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亦證 稱:當日卯○○來電告知要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潮境公園 停車場,挺張天豪,要我與卯○○及林宏益前去支援;因為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