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55號
TPHM,109,上訴,2355,2020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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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侑均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奕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鎰


莊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元鍾侑均温奕城陳鎰莊贊賢邱韋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 ),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 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 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 ,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 ,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 代型限制出境) ;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 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 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 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元鍾侑均温奕城陳鎰莊贊賢、邱 韋嘉等6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莊智元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二之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鍾侑均判處如 原判決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温奕城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陳鎰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莊贊賢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二之 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邱韋嘉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罪,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附表二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等人不服提 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被告等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09年1月21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並將於109 年9月17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1月21日新院平刑育109訴106字第002370號函文在 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已坦認犯行,所涉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罪嫌重大,且係於我國以 外之第三國地區所為,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既經第一審認 定有罪,且各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 被告等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 告等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為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爰裁定自109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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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