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漢民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良賢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9號、第
21700號、第2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章漢民未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及高良賢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高良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章漢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章漢民與高良賢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章漢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偉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4克)予黎偉多;嗣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 章漢民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黎偉多住處(桃園市○○區 ○○街0段00巷00號),並當場收取6,000元,而獲有利潤。(二)章漢民與高良賢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由章漢民於108年6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偉多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每包約1.2克,合計共3.6公克)予黎偉多;嗣於同日晚
間6時35分許,章漢民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與高良賢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知高良賢有關上開毒 品交易資訊,復由高良賢將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至黎偉多 上開住處,並收取4,500元後轉交章漢民。二、嗣於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經警前往章漢民住處(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章漢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漢民、高良 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本身於偵查及法院審理程 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5、282-283頁),本院亦 查無明顯事證顯示上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 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章漢 民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235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到庭之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被 告高良賢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8-2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章漢民於警詢、偵訊、原審;被告 高良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章漢 民部分,見第20839號偵卷第3-9、43-44頁;訴卷第239-242 、305頁;高良賢部分,見第21700號偵卷第9-13、67-69頁 ;訴卷第250-253、305頁;本院卷第277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黎偉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第20839號 偵卷第45-47、64頁及反),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書等在卷可稽(第20839號偵卷第12-14、17、25-26、122頁
;第21700號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章漢民、高良賢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非法,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甚為詳知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 ;況被告章漢民於警詢供承:高良賢幫我運送甲基安非他命 給黎偉多,我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高良賢施用等語( 第20839號偵卷第7頁),而被告章漢民若非獲有利潤,當不 會主動向黎偉多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詳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給予被告高良賢免費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送交毒品予黎偉多之代價,是足認被告 章漢民、高良賢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均明確,被告章漢民、高良賢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章漢民、高良賢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章漢民、高良賢;另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章漢民、高良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關 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章漢民、高良賢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是核被告章漢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及被告高良賢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販賣,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章漢民、高良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章漢民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高良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4年8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6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高良賢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係 戕害自身健康,兼具病患型之犯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戕害他人健康,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兼具逐 利型之犯罪),二者罪質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限縮本院量刑之裁量空間 ,為能罰當其罪,避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不予加重 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漢民就本案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原 審坦承不諱,被告高良賢就其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高良賢與被告章漢民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高良賢因有施用毒品惡習 (第21700號偵卷第10頁反;本院卷第181-190頁),為獲得 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而為被告章漢民送交毒品、 收取價款,販賣所得價金均歸被告章漢民所有,被告高良賢 未實際獲得金錢分配,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涉 案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被告章漢民輕微,且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 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被告章漢民 前揭犯罪情狀,所得量處之刑稍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特別情狀,爰就被告高良賢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使罰當其 罪,以實現刑法權應報正義。
肆、被告章漢民部分:
一、被告章漢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本院卷第 23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章漢民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之危害,仍 未思悔悟,猶為本案犯行,更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 健康,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之旨 。被告章漢民固因罹患惡性腫瘤而身體狀況欠佳(本院卷第 247頁),但其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保外就醫期間(詳見 其前案紀錄表),仍不知珍惜機會,猶為本案犯行,實難認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章漢民之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減 其刑之要件。至於本案確定後,依被告章漢民之身體狀況, 是否適於執行,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審酌,與適用該條規定 無涉。因此被告章漢民以其身體健康欠佳為由,上訴請求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章漢民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 明確,並予論罪,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漢 民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 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流通,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章漢 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販賣數量、金額、次數、人 數,並衡酌被告章漢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 用法及沒收,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刑亦無明顯失當。被告章 漢民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漢民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各取得6,000元、4,500元( 共計1萬5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疏未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改判。
伍、被告高良賢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高良賢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諭知沒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 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 ,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 為違法。被告高良賢因沾染惡習,為能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為被告章漢民送交毒品、收取價金,所為雖應予非難 ,但相較於主要販賣者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獲利益,其情 狀顯較輕微,原判決因礙於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僅 能量處與被告章漢民相同之刑,相較於被告章漢民之犯罪情 節,已有情輕法重之特別情狀,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處之刑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並非妥當,被告高良賢上訴指摘及此,尚屬有據 ;又被告高良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其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但嗣已因停用而為不知情之第 三人向電信業者申請使用;又電話及門號之取得並非困難, 縱予沒收無助於防止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判決 併予諭知沒收追徵,亦欠妥適,爰併予撤銷改判。至於,被 告高良賢之辯護人於辯論時固異於被告高良賢認罪之陳述, 另行主張:依卷證無從認定被告高良賢與被告章漢民共同販 賣予黎偉多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陳述(本院卷第28 7頁);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章漢民、高良 賢及購毒者黎偉多均一致供證稱,其等所交易之「物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為被告章漢民所有、販賣及施用所剩餘,業經被告章 漢民供承在卷(第20839號偵卷第43頁),且經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無誤,均如前述,被告高良賢之辯護人 徒執前詞爭執,難認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良賢深知毒品戕害身 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與被告章漢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助長毒品之氾濫;兼衡被告高良賢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販賣對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高良賢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開白牌車,離婚,沒有小孩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高良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高良賢持用,並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但因該門號原申登人停用 ,現已由第三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使用,有申登人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65-268頁),且行動電話隨時可以更換 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第20839號偵卷第12-14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合計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55公克,空包裝總淨重0.50公克,純度56.96%,純質淨重1.45公克) 2包 章漢民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950號鑑定書(第20839號偵卷第118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67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596公克) 1包 章漢民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0839號偵卷第122頁) 沒收銷燬 3 毒品吸食器 1支 章漢民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4 夾鏈袋 2包 章漢民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章漢民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章漢民 沒收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第20839號偵卷第25頁及反)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2019/6/27下午 05:13:10 000000000000章漢民 << 000000000000 黎偉多 A:喂! B:1/8! A:好!你在家等我!怎麼樣? B:沒有啦!你過來一下! A:對呀!你要吃冰是嗎?要喝冰水要幾杯? B:1/8啦! A:好啦!八杯就對了…四杯哦! 2019/6/27下午 06:18:50 000000000000章漢民 << 000000000000 黎偉多 我的高雄朋友找您…我好累想出去看一看外面…畫家請問您大概几時過來 2019/6/28下午 06:28:38 000000000000章漢民 >> 000000000000 黎偉多 A:喂!阿嘟哦? B:又! A:嘟嘟!想你耶!你哥跟朋友要來畫圖嗎? B:啥? A:他今天會來嗎? B:不曉得耶! A:你打電話問看看啊! B:好!ㄟ~三個! A:好!你酒三瓶是不是? B:對啊! A:好!我知道! 2019/6/28下午 06:35:49 000000000000章漢民 >> 000000000000 高良賢 B:喂! A:阿嘟那裡! B:嗯? A:他說下次我們去要幫他買三瓶玫瑰紅! B:買三瓶哦? A:你那邊還有沒有三瓶玫瑰紅? B:他要三瓶玫瑰紅?好! A:回來我再給你就好! B:好!我知道! A:幫我出三瓶給他!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