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41號
TPHM,109,上訴,234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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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麒




被 告 劉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7593號、第8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威成無罪部分,暨張慶麒犯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慶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劉威成(以上1人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李東穎(以上 1人本案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 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須佐」、「 海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約定由張慶 麒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做事,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工 作,並可獲得約定之不法報酬。而李東穎係負責依「須佐」 指示,至「須佐」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 須佐」指定數額款項之車手工作,至張慶麒劉威成則負責 依「須佐」指示,向車手(即李東穎)收取車手拿取之提款卡 後,再分別於「須佐」指示之提領時間,將提款卡交付車手



以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劉威成則陪同 在車手李東穎之旁邊,作為李東穎張慶麒之傳遍者(即防 火牆)。張慶麒李東穎劉威成遂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須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5部分,張慶麒李東穎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 娜、蕭柏清吳明等5人施行詐術,致游英梅王鳳珍、盧 曼娜、蕭柏清吳明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或存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嗣108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須佐」透過微信指示李東穎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某廁所垃圾桶下,拿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放置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繼由李東穎劉威成持上開提款卡先行測試,李東穎並於附 表二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 額」各欄所載時地,而劉威成陪同下,提領上開附表編號所 載金額之款項,由李東穎依「須佐」指示將所測試過之提款 卡及上午(附表二編號1、5)領得之款項交予劉威成,由劉威 成將之一併交付張慶麒;同日中、下午之某時,張慶麒依「 須佐」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之某時,先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劉 威成,劉威成再交予李東穎李東穎於收受提款卡後,李東 穎即依「須佐」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各欄所示時、地,在劉威成陪同 下,提領前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08年2月20日 下午某時,由劉威成李東穎將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4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自稱按「須佐」指示前來收水之「海少」。至於 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則由張慶麒依「須 佐」指示於同日晚間向劉威成取回,再由張慶麒依「須佐」 指示,放置於某處家樂福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派員取回, 而附表二編號1即為張慶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參與 實施之詐欺犯行。
二、案經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吳明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劉威成犯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附 表二編號2至4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上訴已告確定,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5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劉威成審理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5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張慶麒犯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二編 號5被害人吳明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504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上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3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檢察官僅就被 告張慶麒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提起公訴,原審為有罪判決 後,被告張慶麒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張慶麒附 表二編號1至4部分。至於:
(1)被告張慶麒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蕭柏清(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經判決了,案號我不記得云云( 見本院卷第294頁)。但查:被告張慶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蕭柏清詐欺取財之事實 ,並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審理判 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5至1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慶麒此部分所 陳,容有誤會。
(2)再被告張慶麒前於107年6月25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老闆」、「LULU」之成年人以及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向被害人取款或持金融卡提款(俗稱車手),加入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稱第一犯罪組織),首次於107年7月27日上午 對被害人林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冒用公務員名義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冒用 公務員名義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嗣經被告上訴 ,現由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審理中,詳本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69至93頁)。然被告張慶麒本件對附表二編號1被害 人游英梅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於108年2月 中旬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須佐」、「 海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約定由張慶麒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完成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工作,並可獲得約定之不法報酬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依 該詐欺集團指派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而本件犯罪組織由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須佐」、「海少」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稱第二犯罪組織),與被告張慶麒於107 年6月25日起加入之第一犯罪組織,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蓋被告張慶麒係於108年2月18日透過臉書找工作而加 入此詐欺集團,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593 號卷第75頁),準此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須佐」、 「海少」等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不同犯罪組織(第 二犯罪組織),與前開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另 行起意而為之,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吳東穎犯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 害人吳明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 號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本案檢察官僅 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提起公訴,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 吳東穎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張慶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張慶麒、李東 穎及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警詢所 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慶麒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被告張慶麒劉威成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人警詢供 述證據部分:
  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威成及被告張慶 麒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人即被告彼此間、共犯李東穎,及 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警詢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慶麒劉威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慶麒劉威成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 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 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慶麒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含加入犯罪組 織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麒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9頁、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且有共犯即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8至14、67至71頁,原審卷第389 頁),復有同案被告劉威成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字第75 28號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梅王鳳珍盧曼娜、蕭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遭詐騙匯款之情形相符 (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30、32至33、35至37、24至26、41至 43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80133303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臺灣銀行營業 部108年11月27日營存字第10850350881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共犯李東穎提款監視器畫面 影像截圖照片(見偵7528號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張慶麒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張慶麒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我後面都沒有參與,我沒 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查被告張慶麒於警詢時 稱:當日(指108年2月20日)我確實有跟李東穎見面,但是我 並沒有拿取任何的提款卡,當日提款卡都是劉威成拿給李東 穎的,我只是聽從詐欺上游綽號「須佐」之男子的指示負責 監督李東穎劉威成2人提領贓款。…劉威成將上開提款卡交 予李東穎後,再由詐欺上游綽號「須佐」之男子以通訊軟體 「微信」指示李東穎提領款項,我只是在現場監督李東穎而 已,而李東穎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萬5025元並沒有交予 我。…直到同日17時許,…詐欺上游綽號「須佐」之男子跟我 聯絡表示與李東穎劉威成相約地點見面並收回提款卡,後 李東穎劉威成用通訊軟體「微信」跟我聯繫,我們相約於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上的麥當勞見面,當下見面時劉威成跟 我表示所提領的款項遭不詳人士〈按指「海少」等人〉搶走, 隨後我就從劉威成手上拿回共計5張之提款卡(即本案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計4張,編號1、2為同一張提款卡) 。…我向劉威成取回5張提款卡後…依『須佐』指示…放在新北市 中和區的家樂福的置物箱內…等情(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11 至15頁),又被告張慶麒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李東穎的上 手,2月20日我有去麥當勞跟李東穎碰面,是我的上手叫我 去找李東穎,叫我交代他去提款,…當天我也是第一天工作



。我的上手叫「須佐」,他有密我及李東穎,說一張卡要出 多少錢,還有密碼,都有給李東穎,須佐有將這些事告訴我 。我在麥當勞、肯德基在吃東西,我沒有監視李東穎。李東 穎後來提完錢後,說他們被搶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李 東穎本來要把錢交給我的。當天下午2時,我聯絡不到李東 穎,我就回板橋,到了晚上5、6點,我才聯絡到劉威成,跟 他約到板橋的重慶路的麥當勞,劉威成將5張提款卡交還給 我,這是上手交代我去收的,我收到之後還給上手,隔天上 手又將這5張提款卡交給我,當天下午我就跟李東穎一起被 海山分局逮捕(按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判決之查獲事實)。被告張慶麒又稱「(問:何時碰到劉威成 ?)當天(指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士林麥當勞 ,李東穎說他也要當車手,李東穎是第一線,負責提款,他 提完款之後交給第二線的劉威成劉威成再把錢交給我,這 是當天的任務分派,但我沒有拿到錢,卡片不是我給的等情 明確(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68至69頁)。顯見被告張慶麒於警 詢、偵查時已承認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包括附表二編號5 ,但此部分張慶麒李東穎均已判決確定,下同)所示各犯 行均在詐欺集團上游「須佐」指示下參與詐欺犯行,且由被 告劉威成依「須佐」指示交付提款卡給李東穎,而被告張慶 麒負責在監督李東穎劉威成提領款項,之後由被告張慶麒 向被告劉威成收回提款卡,並依「須佐」指示將取回之提款 卡及款項放在「須佐」指示之置物箱等情。益證被告張慶麒 與被告劉威成、共犯李東穎關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但編 號5犯行張慶麒李東穎已判決確定)之各次犯行,均自詐欺 集團受有任務分派而各自到指定地點,並各有被指定分派之 一部行為等情,均可見被告張慶麒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慶麒上開辯稱:我後 面都沒有參與,都沒有在場云云,顯不足取。至於被告張慶 麒於偵查中稱我在肯德基、麥當勞吃東西,沒有監督李東穎 云云,對照被告張慶麒於警詢所述「當日(指108年2月20日) 我並沒有全程在場監督他們2人(指李東穎劉威成),所以 李東穎劉威成所提領的錢才沒有在第1時間交給我,所以 才造成後續劉威成跟我表示他們遭搶錢的事情」(見偵字第 7593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張慶麒於108年2月20日確受上 開詐欺集團指示,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任務分派, 但因被告張慶麒未全程監督,致未能即時向共犯李東穎、被 告劉威成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惟此尚難據以卸免被告張 慶麒之刑事責任,準此足認被告張慶麒於108年2月中旬,加 入上開「須佐」等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後,於108年2月



20日受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指派,從事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 包括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 2月18日透過臉書找工作,而加入微信暱稱「須佐」、「海 少」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 張慶麒復稱108年2月20日是第1天被「須佐」指派監督李東 穎、劉威成等人,持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 領各該附表編號之款項之行為,而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75、11至15頁,偵字第7528號卷第6 8至69頁),是被告張慶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內部 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被害 人行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須佐」指示不詳之人拿取提款 卡後,放置隱密處所(本案即放置在麥當勞廁所垃圾箱下方) 後由共犯李東穎依「須佐」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李東穎拿 取提款卡後再由被告劉威成交予被告張慶麒,被告張慶麒則 於收到「須佐」指示提款後,將待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被告劉威成,再由劉威成將提款卡交付共犯李東穎提款,迨 提領完畢後,由被告劉威成將收回提款卡及款項交予被告張 慶麒,被告張慶麒則依指示取回提款卡及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等行為,而該詐欺集團亦承諾給與被告張慶麒不法報酬(見 偵字第7528號卷第70頁之被告張慶麒之偵訊筆錄),是上開 詐欺集團以前述隱祕方式交付提款卡、提領並收回款項及提 款卡與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使被害人受騙之贓款最終歸 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張慶麒即藉此方式獲取其參與 犯罪之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 、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張慶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 各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慶麒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之時間 固短,然其本案係第2次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且從事監督 領款車手之工作,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張慶麒對其所參與之 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且被告張慶麒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之罪已認罪,則被告張慶麒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 慶麒前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張慶麒同時有 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加重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劉威成犯附表二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依據 及理由:
  被告劉威成否認上開有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108年2月 20日上午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劉威成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李東穎到麥當勞,我 先到附近的星巴克,沒多久須佐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麥當 勞,見一名暱稱我忘記的人,那個人就是張慶麒李東穎當 時已經不在場。我到二樓廁所,張慶麒給我提款卡,叫我去 測試提款卡,測試完後,張慶麒就說改到肯德基,所以我到 肯德基將卡片還給張慶麒張慶麒現在沒有單,叫我先到附 近晃一晃,到了下午(按:以下所述,為附表二編號2至4之 犯案經過,略)…(問:所以你的上手是誰?)當天我的上手 是張慶麒。…」(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90頁),可見被告劉威 成於偵查中業已承認其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因詐欺集團成 員「須佐」指示,與李東穎一起到前開麥當勞與其上手張慶 麒見面,嗣於李東穎不在場之時,張慶麒交付提款卡並指示 劉威成測試提款卡等情,而依被告劉威成所述,其係因詐欺 集團「須佐」之電話指示前往麥當勞與被告張慶麒見面,並 承認持提款卡去測試等情,而被告劉威成上開所為均受該詐 欺集團成員「須佐」之指示,亦是從上手被告張慶麒之認可 而持提款卡去測試,所從事之測試提款卡之行為,與本件附 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受詐騙有重要關聯性,蓋提款卡經 提領測試,即知有無被列為警示帳戶,若尚未被列為警示帳 戶,則表示該金融帳戶是可使用的,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便可 通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亦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行為,可知被告劉威成係以自己犯罪之意,並 準備承擔詐欺集團指派之分配之工作,且已經踐履前述之測 試卡片一部行為。至於被告劉威成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劉 威成僅是陪同李東穎才到場,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顯與被 告劉威成供述內容及被告張慶麒之證詞內容等事證不符(詳 後述),洵非可採。
(二)被告劉威成不利於己之陳述,有如下證據可佐: (1)被告張慶麒於偵查中稱「(問:何時碰到劉威成?)當天(指 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士林麥當勞,李東穎說 他也要當車手,李東穎是第一線,負責提款,他提完款之後 交給第二線的劉威成劉威成再把錢交給我,這是當天的任



務分派,但我沒有拿到錢,卡片不是我給的」等情(見偵字 第7528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劉威成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相符,佐證被告劉威成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即接受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須佐」指示到指定地點與上手被告張慶麒見面, 並接受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且當日上午被告劉威成、張 慶麒及共犯李東穎之各自分擔之工作,即共犯李東穎負責提 款,被告劉威成負責把卡片及李東穎所領款項交給上手即被 告張慶麒等之分工情形。
(2)被告張慶麒於偵查中又證稱:是須佐密我,我才去麥當勞找 李東穎,當時我沒有看到卡片,一直到劉威成出現,我才看 到卡片,是劉威成將卡片拿給我,我有問劉威成劉威成說 還沒領,卡片就放在劉威成那邊等情(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 70頁),又張慶麒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首次見到劉 威成時,討論的內容為何?)劉威成的意思好像是這樣會比 較安全,我把卡片交給劉威成劉威成再交給李東穎,由李 東穎去提領,他說他會負責盯著李東穎,看有什麼事情再跟 我講,我再跟『須佐』回報」、「劉威成有將上午提領的款項 及卡片交給我(按:對照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提領之紀錄,所 提領者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亦據共犯李東穎於警詢 時供認不諱並有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後面他們二個 就失蹤了,都連絡不到了(按:指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於10 8年2月20日下午提領款項之情形,被告劉威成及共犯李東穎 均聲稱遭「海少」搶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 如前述,依被告劉威成偵查中之供述其係與李東穎一起到麥 當勞,之後在星巴克附近接到「須佐」電話指示,而前往麥 當勞見上手張慶麒張慶麒叫被告劉威成去測試提款卡,後 被告劉威成把提款卡交給張慶麒,因為張慶麒說現在沒有單 子,叫我去附近晃一晃…等情(詳前述),可知被告劉威成之 陳述,除了承認其與李東穎一同到麥當勞外,就同日「上午 」有關詐欺犯行之各人分工,均未提到李東穎有參與其中之 情形(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68頁),然李東穎承認自己在同 日上午有測試卡片,領3、5萬元,之後就將錢交給張慶麒等 情(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69頁),對照李東穎所稱上午領3、5 萬元,應係指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款項(詳附表二編 號1、5之提領金額所載,可知李東穎所稱3、5萬元,衡酌事 證應是3萬元或5萬元之意),綜核上開共犯間之證詞內容, 可知被告劉威成及共犯李東穎均稱同日上午有測試卡片,而 被告張慶麒、共犯李東穎均證稱當日上午有提領款項(即附 表二編號1、5被害人之款項),並有附表二編號1、5提領款 項之客觀事證可查,復參共犯依李東穎警詢所供述:該日上



午其所持之卡片有5、6張之多(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14頁), 顯見被告劉威成所供稱其當日上午有測試提款卡之乙情,顯 與同案被告張慶麒上開證述及共犯李東穎之前開證詞相互吻 合而足以採信。
(3)承上述,被告劉威成既具有自己從事詐欺犯行之意思,由李 東穎陪同到麥當勞,並受「須佐」電話指示前往麥當勞與上 手即被告張慶麒碰面等情,然對照共犯李東穎警詢、偵查中 卻未供述及被告劉威成在108年2月20日上午即到達麥當勞等 地點之情節,直至同日下午因李東穎負責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款項提供後,因其所提款之款項無法交給上手被告張慶麒 ,始供出其係由被告劉威成陪同提款,並目睹款項遭「海少 」等人搶走等情(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8至14、67至71頁) ,可見李東穎供出被告劉威成容有不得不然之考量,故就被 告劉威成李東穎證詞之取捨,應考量其等彼此間存有廻護 對方之情形在,猶應更加仔細推敲審酌認定之。反觀被告張 慶麒始終否認有交付李東穎卡片,亦否認有於同日上午收取 李東穎所提領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5之被害人款項),但 不否認當日上午受詐欺集團「須佐」指示,同時為劉威成李東穎的上手監督其二人之提領款項(見偵字第7593號卷第9 至19頁,偵字第7528號卷第67至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於該日上午其有自劉威成處取得李東穎所提領之款 項(即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之款項)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等 情(如前述),而被告張慶麒之證詞對其自己之犯罪並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情,益證被告張慶麒之證詞憑信性甚高,至為可 採,凡此,足見被告劉威成於108年2月20日上午,與李東穎 一起持數張提款卡測試卡片,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 之款項後,李東穎依詐欺集團之分工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 告劉威成,被告劉威成再將之交付於被告張慶麒等情,堪以 認定。
(三)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梅吳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之情形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30、32至33、49至51頁),復 有共犯李東穎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 多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人頭帳戶之存提款紀 錄及地點明細,被害人遭詐騙滙出及滙入帳戶明細,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17至22 、29、31、34、46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27日 營存字第10850350881號函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第75、81至86頁)在卷可查,均可作為被告劉威成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罪之客觀佐證。      
(四)又關於被告劉威成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劉威成上開偵查中 之自白,係因記憶錯誤所為陳述云云。然:被告劉威成於偵 查中另供稱:「(問:所以你的上手是誰?)當天我的上手是 張慶麒。2月22日開始到27日,我的上手是梁峻奕的人」(見 偵字第7528號卷第90頁),顯見被告劉威成對於自己犯案的 時間、上手記憶深刻,當無對自己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即有 測試提款卡之情形,且共犯李東穎所稱測試提款卡,係於該 日上午所為(見偵字第7528號卷第14頁),另同案被告張慶麒 亦證稱當日上午由被告劉威成交付提領之款項並交付提款卡 等情明確,如上述,衡酌常情,被告劉威成對上開親身經歷 並有深刻印象之犯案經過,委稱記憶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是被告劉威成及辯護人此部分陳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五)至證人即共犯李東穎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劉威成是陪我去工作,我沒有說我工作內容,他只是純粹陪 我,剛好被告張慶麒肯德基,我就介紹被告劉威成給被告 張慶麒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聯絡,之後中午被告 劉威成有轉交被告張慶麒的提款卡給我,我問他「你怎麼會 有卡片?」他就回答是被告張慶麒交給他的,我就拿卡片去 領錢,我不知道我領錢時被告劉威成有無在旁邊云云(見原 審卷第228至252頁)。惟證人即共犯李東穎於原審審理時先 係稱:我當天只有一開始跟被告劉威成有碰面,及最後遭「 海少」取走詐欺款項時被告劉威成在我旁邊,其他時間都不 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後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 述後,又改稱:被告劉威成有把提款卡轉交給我,應該是當 天中午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其於同次審理 中就同一事件所證述情節前後已有不一,殊堪置疑。況如前 述,本案共犯李東穎、被告張慶麒所為係詐騙集團提領贓款 之違法行為,當應掩人耳目,避免不相干之第三人參與,是 共犯李東穎豈有主動邀約不知情之被告劉威成陪同,甚至令 被告劉威成參與犯行之可能?甚且被告劉威成於偵查中業已 坦承其同日上午受詐欺集團「須佐」之指示,前往麥當勞與 張慶麒見面,足見證人即共犯李東穎之證詞已與被告劉威成 偵查中供認之事實不侔,是證人即共犯李東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劉威成不知其工作內容,亦未陪同領款云云,顯有 悖於常情,應係迴護被告劉威成之詞,尚難憑以為有利於被 告劉威成之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再者,現今詐騙集團 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 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其中交 付「車手」提款卡之人,明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 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之指定帳戶,而仍參與詐欺集團 之組織分工,將提款卡交由「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最 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 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所述,被告劉威 成經詐欺集團「須佐」指示,於被告張慶麒、共犯李東穎之 間傳遞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則本案成員已達 三人以上,且被告劉威成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至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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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