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25號
TPHM,109,上訴,2325,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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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森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11號
、第31235號、第3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森前於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意聯絡,先自劉成威處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9支,而寄藏之。被告復於1 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楊偉宏經營之 傑克修車廠,將上開改造手槍9支轉交由同具寄藏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犯意聯絡之楊偉宏,尤其保管而共同寄藏之,因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 ,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楊偉宏於警詢、偵訊、本案及 另案(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被告楊偉宏黃筱薇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 志友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筱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4月22日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犯上開犯行,辯稱:劉成威有交一包東西給伊,劉成威說那 包東西是毒品,伊在105年3月間有將這包東西交給楊偉宏劉成威說這包東西是毒品,伊不知道這包東西內有無槍枝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偉宏於偵訊中未具體說 明扣案槍枝如何來的,於羈押訊問時則稱只知道被告交付物 品裡面有毒品,不知道有附表一所示槍枝,於原審審理時先 稱槍枝裝在盒子裡,後又改稱裝在行李箱內,對於其何時見 到扣案槍枝,先證稱係被告搬東西時有打開來,他走過去而 瞄到,又稱係他把東西放到保冰盒裡面,先後證述不一,顯 有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顯然有所疑問,況其具狀告發被告 ,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來源之減 刑規定,顯有動機誣陷被告。至證人黃筱薇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證述有親見附表一所示槍枝,其所知悉槍枝來源 亦係證人楊偉宏所告知,且證人黃筱薇楊偉宏之配偶,自 有為楊偉宏之利益而為虛偽證述之虞,無從以證人黃筱薇證 述為證人楊偉宏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證人曾志友於另案審理 中亦證稱楊偉宏證述在修車廠扣到的附表所示改造手槍是被 告寄藏一事,經警查證後,認非屬實在等語,益證證人楊偉 宏證述不可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初某時許,自劉威成處取得附表二所示毒品 一大包,在楊偉宏經營之上揭修車廠,交付楊偉宏保管,楊 偉宏於收受上開物品後,藏放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號租屋處。嗣於105年3月15日,劉成威因發覺警方已派 員至修車廠跟監蒐證,為恐事跡敗露,透過蔡昌豫指示楊偉 宏將上開毒品移置於楊偉宏所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藏放,楊偉宏乃自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車內。嗣經警於 105年3月19日,前往修車廠執行搜索,並經楊偉宏同意搜索 上揭車輛,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另扣得附表一所示 改造手槍9支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偉宏於警 詢、偵查、本案及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 第92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8至136頁、107年度偵字第951 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0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 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1至26頁),且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9支,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 該局105年4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16至123 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曾志友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指附表 一所示槍枝)是放在釣魚用的保冰箱裡面,9支都放在同一 個保冰箱內,打開來之後才知道是槍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 694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7至118頁),可知上開槍枝於查 獲時係單獨裝放於保冰箱內,並未與附表二所示毒品藏放於 同一箱子或容器內,自無從以上開槍枝與附表二所示毒品均 於楊偉宏使用之汽車內查獲,推認楊偉宏係經由相同來源取 得附表一所示槍枝。
 ㈢證人楊偉宏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本案及另案審理 時,雖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係被告於105年3月初所寄放 云云(偵一卷第12頁、第96至97頁、第133頁、105年度聲押 字第122號卷〈下稱聲押卷〉第8至9頁、偵四卷第80頁反面、 偵三卷第127頁、原審卷卷一第178至184頁),然就被告如 何交付附表一所示槍枝,其先後證述如下:
 1.於105年3月19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證稱:「阿 勝」叫伊於105年3月16日或17日凌晨3時許,把伊的車開到 中和區民安街與民樂路交岔口的民樂立體停車場停,車子開 到停車場時是空的,「阿勝」叫伊把車子丟在那邊,他要放 東西;伊把車子開回來,才知道車內有這麼多東西;伊知道 「阿勝」要車,可能是要放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2頁、第97 頁、聲押卷第9頁)。




 2.於105年4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5年3月初,「阿勝 」把伊的車子開回來說伊租的新房子可不可以讓他放東西, 等他們找到新的倉庫後會把東西拿走,伊說放幾天可以,然 後伊就開伊的車到新租的房子把車上的東西全部放進去;10 5年3月15日下午,「阿勝」和他小弟「光頭」來伊的修車廠 分裝安非他命,他們分裝完的時候,發現有警察在錄影,晚 上22時許,豆花叫伊把放在伊新租的房子的東西移走,放在 伊車上,到了凌晨1、2點,伊就開車過去新租房子把東西搬 到伊的車上,把車開到中和民樂路立體停車場放等語,並指 認被告即其所稱之「阿勝」(偵一卷第133至135頁、第153 至154頁)。
 3.於105年11月1日、107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初被 告開銀色福特載這些槍枝、毒品回來伊的修車廠,請伊代為 保管,剛好伊在樹林區柑園街二段租一間透天厝,伊就把這 些槍枝、毒品載到透天厝放,一直放到3月15日,「豆花」 說要把東西移走,後來伊開車去透天厝把毒品、槍枝搬到車 上,伊就把車開到中和停車場去放。伊太太黃筱薇應該知道 車上有放毒品和槍枝,但東西放在透天厝時她沒有看過等語 (偵三卷第34至35頁、偵四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初被告要借伊租屋處藏放東西 ,就是後來在105年3月19日被新北市刑大在伊自小客車後車 廂查扣的那一批槍枝和毒品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76頁)。  
 5.依證人楊偉宏上揭證述,就扣案槍枝為何放置於楊偉宏之車 上一節,先後有兩個不同版本,一為被告向楊偉宏借車,未 經楊偉宏同意而放置附表一所示槍枝,一為被告經楊偉宏同 意而寄放附表一所示槍枝,嗣後由楊偉宏自行將之移置于車 上;且證人楊偉宏於105年11月1日偵查訊問前,均僅提及被 告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未提到被告交付物品尚包含槍枝,其 前後證述已有所矛盾,真實性已非無疑。至證人楊偉宏於10 5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蔡昌豫已經被羈押,才敢說出 事實等語(偵一卷第154頁),固說明其就扣案槍枝為何放 置於楊偉宏車上一節,先後有兩個不同版本之理由,然證人 楊偉宏嗣後就被告放置物品除毒品外,是否包含附表一所示 槍枝一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且證人楊偉宏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要借伊租屋處放東西時,伊就知道要寄放的東西 包括槍;是被告搬東西過來時有打開,伊走過去時看到等語 (原審卷卷一第178至179頁),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為何要 特地打開箱子時,改證稱:好像是伊走過去瞄到的;他沒有 特別打開,伊只是經過看到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84頁),



另就槍枝外包裝為何,證人楊偉宏原證稱「不記得」、「忘 記了」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81至182頁),又改證稱:被告 帶來的槍枝包裝是一種箱子,類似行李箱;事實是伊把槍放 進保冰釣魚箱;被告的槍是用箱子裝的,他請伊另外放等語 (原審卷卷一第186頁),顯示證人楊偉宏關於其如何知悉 自被告處收受物品包含槍枝及被告交付之槍枝外包裝為何等 節,反覆更易證詞,顯有瑕疵,其證明力已有不足。參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就行為人於偵查或審理中 自白,並供述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證人楊偉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部分是律師自 己去告發的,不是伊要告發的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87頁) ,然證人楊偉宏係以其名義,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交 付,並親自簽名其上,此有告發狀1份在卷可憑(偵四卷第2 至4頁),且證人楊偉宏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部分,經本院以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 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 卷一第111至130頁),則證人楊偉宏上開具有明顯瑕疵之證 詞,亦存有為圖邀減刑寬典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已難逕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證人黃筱薇於105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問:妳於105年3 月16日或17日凌晨3時許,有無跟楊偉宏一同把車子開到民 樂立體停車場放?)有,伊不清楚何人叫楊偉宏把車開過去 ,伊知道楊偉宏借車給那個人,那個人是要將毒品放在車上 ,那個人是在販賣毒品的,伊等開過去時車子是空的等語( 偵一卷第18頁),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及手槍是 伊不認識的人寄放的,那是楊偉宏接觸的,伊不會去問這個 ;禮拜三(按即105年3月16日)「阿勝」跟伊等借車,伊等 於凌晨3時許,將車開到中和區民樂立體停車場停放,讓他 開走,「阿勝」沒有說要借多久,今天剛好伊等要用車,所 以才去開車,伊不知道車內會有這些東西等語(偵一卷第87 至88頁),證人黃筱薇初於警詢中未提及向楊偉宏借用車輛 之人姓名或綽號,僅以「那個人」為代稱,於同日偵訊中卻 又能指出借用車輛之人係「阿勝」,且初證述對方借用車輛 目的係用以藏放毒品;嗣又改稱不知車內會放置扣案物品等 語,其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矛盾且悖於常情,加以 證人黃筱薇於105年4月4日警詢中證稱:105年3月15日22時 許,蔡昌豫先來車廠,說那天下午有人在拍修車廠的照片, 東西要清走,所以蔡昌豫楊偉宏及他的小弟幫忙把藏在修



車廠的東西搬到車上,再把車開走,那個小弟是「阿勝」的 小弟,「阿勝」和蔡昌豫是一夥的等語(偵一卷第110頁) ,於105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看過被告拿過一個很 大的行李袋,被告跟楊偉宏說要借放,後來看到有人在拍照 ,被告就趕快把東西載走了等語(偵三卷第36頁),全然推 翻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係「阿勝」向楊偉宏借用車輛 後,擅自放置扣案槍枝、毒品等節,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楊偉宏事發後有跟伊說槍枝、毒品是被告寄放的;但伊沒有 看過被告交付什麼東西給楊偉宏,也沒有去查證等語(原審 卷卷二第167至169頁),與其前開證述扣案物品與被告、蔡 昌豫有關連,且見過被告拿過很大行李袋交付證人楊偉宏保 管等語,互有矛盾,已難認證人黃筱薇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況關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是否為被告寄放一節,既係 證人黃筱薇聽聞自證人楊偉宏所述,而非親身見聞事項,自 亦難據以佐證證人楊偉宏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㈤被告於105年9月4日警詢筆錄,固記載「之後我忘記跟豆花還 是蔡昌豫講我不想保管那些毒品,他們就叫我把那些毒品載 到修車廠放(就是後來被警察3 月19日查扣的那些槍跟毒品 )」等語(偵三卷第15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 音檔案,被告未說出「就是後來被警察3月19日查扣的那些 槍跟毒品」之詞句,反而堅詞陳稱:「(警員:為什麼到最 後從修車廠那邊會有9 把槍?)我就說我不知道啊」、「( 警員:我是說當初豆花蔡昌豫把東西搬到修車廠的時候有 沒有拿槍?)搬到修車廠的時候沒有啊。」、「所以我不知 道槍哪裡來的」等語,此有原審108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卷二第63至69頁),一再表示其在劉成威 指示下,接手保管之物僅有扣案毒品,不知道警方為何會查 獲扣案槍枝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從未就此部分被訴事實 自白犯罪。至被告簡瑞森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稱:3月19日 扣案的毒品、槍枝伊確實有持有過等語(105年度偵聲字第3 52號卷第28頁),然隨後亦稱:伊不知道伊保管的那些東西 是什麼,他只有說是毒品,好像是用大紙袋裝的,伊沒有看 到槍,也沒有打開紙袋等語(同上卷頁),且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陳稱:伊當時可能是因為法官提示當天扣得的毒品、槍 枝,伊就說可能有持有過毒品跟槍枝,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有 槍等語(原審卷卷一第77頁),綜合上開供述,被告之真意 應係表示其未將劉成威指示保管之物打開,不確定其中是否 含有槍枝,縱真有槍枝其亦不知情,尚難認被告有自白起訴 事實之情;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於查獲當時,係裝放於保



冰箱內,而非被告所述之紙袋內,詳如前述,依被告上開供 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為劉成威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 或有將上開槍枝交付楊偉宏之行為,附此敘明。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楊偉宏曾自被告 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然就被告有無寄藏附表一所示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 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偉宏於105年3月19日經警方查 獲後,多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05 年3月起將附表二所示毒品及附表一所示槍枝借放在其租屋 處,又於105年3月15日將之拿到車上,再把車開到停車場放 ,嗣後伊於105年3月19日把車開回時,才遭警方查獲,其證 述前後一致,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黃筱薇於105年3 月19日警詢及偵訊、105年4月4日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於105年 3月16日跟楊偉宏借車,當時車上並無扣案槍枝與毒品,105 年3月19日其與楊偉宏為了用車而去拿車時,就被警察在車 上查到扣押物,且楊偉宏也說過扣案毒品跟槍都是被告寄放 的等語,則證人黃筱薇所述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向楊偉宏借 車,事後警方於103年3月19日在該車查獲扣案槍枝與毒品等 節,均與證人楊偉宏證述相互符合,並無二致。且證人楊偉 宏於105年3月19日遭查獲後即遭收押禁見,實無可能與證人 黃筱薇有何勾串證詞之機會,則證人黃筱薇之證詞應堪補強 證人楊偉宏之證述,原審認被告被訴寄藏槍枝之犯行僅有證 人楊偉宏之單一證詞可佐,顯非事實。
 ㈡經查,依證人楊偉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顯示 其就扣案槍枝為何放置於楊偉宏之車上一節,先後有兩個不 同版本,且於105年11月1日偵查訊問前,均僅提及被告交付 之物品為毒品,未提到被告交付物品尚包含槍枝,證述前後 不一,又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如何知悉自被告處收受物品為槍 枝及被告交付之槍枝外包裝為何等節,反覆更易證述,顯有 瑕疵,其證明力已有不足,況證人楊偉宏指證槍枝來源為被 告之證述,另經本院以其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則 證人楊偉宏上開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詞,亦存有為圖要減刑寬 典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 證人黃筱薇就扣案槍枝來源是否為被告一節,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互有齟齬,已難採認為真,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 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是否為被告寄放一節,係聽聞自證 人楊偉宏所述,而非親身見聞事項,亦難據以佐證證人楊偉 宏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經本院一一 說明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認證人楊偉宏供述一致,且有 證人黃筱薇證述佐證其真實性,被告確已構成寄藏槍枝罪等 語,提起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1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 定 結 果 1 大麻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51.87 公克、驗餘淨重 51.82 公克) 2 褐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7.17 公克,驗餘淨重26.88公克,純度 83 %,純質淨重 22.55 公克) 3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98.37公克,驗餘淨重498.18公克,純度 24 %,純質淨重 119.6 公克)另檢出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4 淡褐色粉末2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N-( 2- 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成分(總淨重49.60 公克,驗餘總淨重49.14 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3%,純質總淨重16.36 公克;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N -( 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純度45%,純質總淨重22.32 公克) 5 褐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1.12公克) 6 白色毒品咖啡包 22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 222.99 公克,驗餘總淨重221.13 公克,純度 1 %,純質總淨重2.22公克) 7 藍白色膠囊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61.6 公克,驗餘總淨重261.08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183.12公克) 8 淡黃色顆粒7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 6948.43 公克,驗餘總淨重 6948.22 公克,純度 96 %,純質總淨重 6670.49 公克) 9 淡橘色圓形藥錠 14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淨重24357.85公克,驗餘總淨重24357.5 公克,純度3%,純質總淨重730.73公克) 10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淨重85 .19 公克,驗餘淨重 84.57 公克,純度73 %,純質淨重 62.18 公克) 11 淡橘色粉末2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淨重45.79公克,驗餘總淨重45公克,純度3 %,純質總淨重 1.37 公克) 12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淨重 5. 21 公克,驗餘淨重 4.95 公克,純度 3%,純質淨重 3.28 公克) 13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淨重10 .88 公克,驗餘淨重 10.67 公克,純度90 %,純質淨重 9.79 公克) 14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淨重 5. 11 公克,驗餘淨重 4.78 公克,純度 73 %,純質淨重 3.73 公克) 15 白色粉末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 549.83 公克,驗餘總淨重 549.61公克,純度97%,純質總淨重 533.33公克) 16 淡黃色粉末2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92.8公克,驗餘總淨重92.65公克,純度82%,純質總淨重76.09 公克) 17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5.99 公克(驗餘淨重 55.87 公克,純度 97 %,純質淨重 54.31 公克) 18 白色細晶體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52公克(驗餘淨重 9.4 公克,純度 77 %,純質淨重 7.33 公克) 19 黑色毒品咖啡包347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3745.06 公克,驗餘總淨重3743.46 公克,純度1 %,純質總淨重37.45 公克) 20 金色毒品咖啡包 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0.47 公克,驗餘淨重9.16公克,純度1 %,純質淨重0.1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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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