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7日所為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5、6及定執行刑,與未扣案犯罪所得逾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參萬肆仟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蔡美霞犯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5、6)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3、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美霞自民國91年間起,擔任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業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8日某時,在大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0辦公室,以盜蓋葉建廷印章於取款憑條(附表編 號1)方式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持交板 信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金融機構人員誤信 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請自葉建廷板信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5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 於葉建廷及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藉此詐得50 萬元。
㈡於108年4月9日某時,在大業公司上址辦公室,以盜蓋葉建廷 印章於取款憑條(附表編號2①、③)方式偽造該取款憑條, 並擅以葉建廷代理人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2②), 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57分許,持交板信銀行復興分 行(附表編號2①、②)、合庫銀行玉成分行(附表編號2③)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匯款後進行提領之方式,使各該金融 機構人員誤信其為有權匯款、提領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 申請將85萬元自葉建廷板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葉建廷合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續自葉建廷合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提領140萬元匯至蔡美霞指定之黃鈺幀帳戶(楊梅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葉建廷及各該金融機構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140萬元。 ㈢於108年4月15日某時,在大業公司上址辦公室,以盜蓋葉建 廷印章於取款憑條(附表編號3②)及冒用葉建廷名義填載匯 款申請書(附表編號3①)方式偽造該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11時8分許,持交板信銀行八 德分行(附表編號3①)、合庫銀行玉成分行(附表編號3②)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匯款後進行提領之方式,使各該金融 機構人員誤信其為有權匯款、提領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 申請將100萬元自葉建廷板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匯入葉建廷合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續自葉建廷合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提領150萬元匯至蔡美霞指定之簡志剛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葉建廷及各該金融機構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150萬元。 ㈣於108年4月26日某時,在大業公司上址辦公室,以盜蓋葉建 廷印章於取款憑條(附表編號4)方式偽造該取款憑條,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持交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金融機構人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申請自葉建廷合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提領4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葉建廷及該金融機 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得40萬元。 ㈤於108年6月5日某時,在大業公司上址辦公室,對卓財蓬佯稱 須提領金錢還給股東云云,使卓財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大業公司、卓財蓬印章(附表編 號5),嗣於同日及翌日持至合庫銀行玉城分行、東台北分 行,辦理將490萬元、470萬元自大業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滙入卓財蓬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號),續自卓財蓬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提領400萬元、560萬元(合計960萬元),其中930萬元匯 至蔡美霞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另收受30 萬元現金,共藉此詐得960萬元。
㈥於108年6月13日某時,在大業公司上址辦公室,以盜蓋大業 公司、卓財蓬印章於取款憑條(附表編號6)方式偽造該取 款憑條,並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至10時34分許,持交合庫 銀行松興分行(附表編號6①)、松山分行(附表編號6②、③ )、忠孝分行(附表編號6④)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匯款並 提領之方式,使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誤信其為有權匯款、提領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請將420萬元自大業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滙入卓財蓬合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續自大業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提領350萬元、自卓財蓬合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提領200萬元、220萬元(合計770萬元) ,共藉此詐得770萬元。
二、案經大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 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被告不曾表示偵查及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 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 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美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以上方頁碼為準,下同》第11至15頁、24 1至255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卓 財蓬於偵訊時(偵卷第132-5至132-9頁、265至269頁)、證 人葉建廷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偵卷第133至135頁)相合,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49至53頁)、板信銀行作業服務 部108年10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25469號函附之取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7至202頁)、合 庫銀行玉成分行108年12月16日合金玉存字第1080003376號 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傳票(偵卷第20 7至235頁)、合庫銀行玉成分行108年8月8日合金玉存字第1 080002301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9頁)、 合庫銀行樹林分行108年9月16日合金樹林字第1080003032號 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經製作權人之同意而製作者,即 令係以欺瞞等詐術為之,而成立詐欺罪,仍不構成偽造私文 書。本案被告以盜蓋大業公司、卓財蓬、葉建廷之印章或擅 以葉建廷代理人名義填製文件等方式,製作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均屬 無權製作。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被告供稱係以「還 錢給股東」之不實事項誘騙卓財蓬蓋印(偵卷第148頁), 徵諸證人卓財蓬於偵訊時亦表明確有可能如此(偵卷第158 頁),應認此部分被告係以佯稱須提領金錢還給股東云云, 使製作權人即大業公司負責人卓財蓬誤信為真,而同意在取 款憑條上蓋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業公司、卓財蓬印章,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部分,被告盜用印章,為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合庫銀行接續 詐得400萬元、560萬元;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向合庫銀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350萬元 、200萬元、220萬元,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評價為 一行為。就事實欄一㈠、㈣、㈥部分,被告每次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為了盜領他人存款,每次於密 切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各偽造私文書數紙,隨後緊密向銀行 提出行使,雖其行使之對象不同,但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為避免過度評價,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爰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各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 、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盜領存款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 以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 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行為人自始即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 論以業務侵占。本案被告所盜領之存款,被告原無提領之權 限,顯非被告所持有支配,其以詐術欺瞞銀行櫃員予以提領 ,自屬詐欺取財。公訴人認係業務侵占,顯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 嫌云云,尚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另謂:1、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竊取葉建廷印章,及事 實欄一㈥被告竊取卓財蓬印章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2、事實欄一㈤被告在業務上所執掌之支出傳 票上記載「還錢給股東」不實內容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3、事實欄一㈤ 被告偽造相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事實欄一㈥被告偽造 相關存款憑條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1、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 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本案被告從卓財蓬之 辦公桌抽屜內盜用卓財蓬及葉建廷印章,均於用畢後立即歸 還,致卓財蓬未能及時察覺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 證人卓財蓬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偵卷第265至267頁),可 見其每次拿取印章之目的,僅在盜蓋印文,於暫時使用後即 放回原處,難認有排除權利人支配使用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 思,核與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合;2、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案被 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108年6月5日(即事實欄一㈤所示 )這次取得卓財蓬印章之方式,是在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 還錢給股東」,使卓財蓬自行蓋印等語(偵卷第148頁), 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所稱之支出傳票可供佐證。而依證人 卓財蓬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所述情形是有可能,她是否做假 帳我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58頁),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相關取款憑條,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以不實事項誘 騙卓財蓬同意蓋用印文,但究竟有無在任何文書為不實之登 載?該文書是否為其執行業務所製作?所登載之內容究竟為 何?均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供佐證。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屬實,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3、事實欄一㈤
之相關取款憑條(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以不實 事項誘騙而取得製作權人即大業公司負責人卓財蓬之同意而 製作,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已見前述。至於事實欄一㈤、㈥之 相關存款憑條(偵卷第209至211頁、219頁),僅有記載存 入款項至卓財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意旨,並未表彰係以何 人之名義所製作,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上開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事實欄一㈡、㈤、㈥及定執行刑,與沒收逾2073萬4 千元)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除盜蓋葉建廷印章於取款憑 條(附表編號2①、③)外,並擅以葉建廷代理人名義製作匯 款申請書(附表編號2②)而行使之,依該匯款申請書之記載 ,已表明係以葉建廷之名義提出申請,此部分亦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原判決漏未論及,已有未洽;2、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一㈤被告偽造相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事實欄一㈥被告 偽造相關存款憑條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 決漏未審酌敘明,亦欠妥當,且考量此部分詐得金額多達96 0萬元、770萬元等一切情狀,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8月,均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㈤、㈥之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上述未洽之處,無可維持,連同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大業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不思忠於職守 ,竟分別以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之手法盜領公司及負責人 名下存款,各詐得140萬元、960萬元、770萬元款項,惡性 不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與本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下述),考量 所犯罪數為6罪、各罪之罪質、每次犯罪之方法及過程均相 近、前後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被害人之人數、全部詐得 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且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及卹刑之刑事政策,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合計詐得2110萬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扣除被告於犯後以薪資抵 償13萬6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餘款2096萬4千元。而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財蓬」、「葉建廷」等印文 ,為使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該等印文本身非屬偽造;至 於相關偽造之私文書,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 告交付行使而脫離被告持有支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固屬有據。惟被告嗣已再向被 害人賠償23萬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 第115頁)可稽,此部分款項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應就扣除後之餘額2073萬4千元 (2096萬4千元-2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即可。原審未及審 酌,未扣除上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款項,其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犯罪所得逾2073萬4千元部分,自應一併撤銷之。四、駁回上訴(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部分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利用擔任 大業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之機會,以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 之手法一再盜領存款之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其無前科之素 行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 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3、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罪數說明有未臻詳盡之處,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無須撤銷改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盜領鉅款,事後拒絕交代款 項去向,亦不歸還,考量告訴人大業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惟按刑之量 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 之3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 ,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適當刑罰,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權限、砥觸社會之法律感情或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盜領款項之金額、犯後態 度等節,均未逸脫原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告訴人所受損
害,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尚難僅 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一情,率以顯不相 當之重刑相繩。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理由,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 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取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文件 影本附卷處 詐得金額 (新臺幣) 本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板信銀行108.4.8存摺類取款憑證 偵卷第200頁 50萬元 上訴駁回。 (蔡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①板信銀行108.4.9存摺類取款憑證 偵卷第201頁(下) 140萬元 蔡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板信銀行108.4.9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01頁(上) ③合庫銀行108.4.9取款憑條 偵卷第225頁 3 事實欄一㈢ ①板信銀行108.4.15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99頁 150萬元 上訴駁回。 (蔡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合庫銀行108.4.15取款憑條 偵卷第229頁 4 事實欄一㈣ 合庫銀行108.4.26取款憑條 偵卷第233頁 40萬元 上訴駁回。 (蔡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㈤ ①合庫銀行108.6.5取款憑條 偵卷第209頁 960萬元 蔡美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②合庫銀行108.6.5取款憑條 偵卷第211頁 ③合庫銀行108.6.5取款憑條 偵卷第213頁 ④合庫銀行108.6.6取款憑條 偵卷第217頁 6 事實欄一㈥ ①合庫銀行108.6.13取款憑條 偵卷第219頁 770萬元 蔡美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合庫銀行108.6.13取款憑條 偵卷第221頁 ③合庫銀行108.6.13取款憑條 偵卷第221頁 ④合庫銀行108.6.13取款憑條 偵卷第223頁 合 計 2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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