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78號
TPHM,109,上訴,227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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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心(原名鄭杏雪)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緝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凱心前因犯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1 日以98年審訴字第55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99年9月4日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由同前法院就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於10 0年1月3日以99年聲字第4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凱心(綽號妹ㄚ)、謝欣芸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之工具,並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同居 友人謝欣芸代為接聽(謝欣芸所犯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綽號「張帝」之張煒崙所撥入購買 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謝欣芸知悉鄭凱心利 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竟基於幫助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該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 號1-1至1-10所示時間與張煒崙聯繫確認欲購買毒品種類及 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即轉告鄭凱心,或撥打鄭凱心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轉告鄭凱 心,鄭凱心接獲通知後即於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之時間 、地點前往交易,交付張煒崙所需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後,並收受張煒崙交付如附表1-1至1-10所示金額之款項而 完成交易。鄭凱心並自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如附表編號2-1、2-2、3-1至3-5及4-1所示之購毒者李春生范啟明朱盛嶔等人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於附表編號2-1、2-2、3-1至3-5及4-1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各購毒者所欲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前往交易,將附 表編號2-1、2-2、3-1至3-5及4-1所示之毒品交予各購毒者 ,並收受附表編號2-1、2-2、3-1至3-5及4-1所示各購毒者 交付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三、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線報,經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對鄭凱心謝欣芸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及蒐 證後,查悉上情,而於104年4月2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拘票至鄭凱心謝欣芸2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16室同居處所執行拘提,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24.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4.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14.30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4.0964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研磨機 各1台,行動電話2支(廠牌均為SONY,分別搭配門號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等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鄭凱心(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 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 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對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 2-1、2-2、3-1至3-5及4-1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買賣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即於附表編號2-1、2-2、3- 1至3-5及4-1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1、2-2、3-1至 3-5及4-1所示之各購毒者交付所需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受各購毒者交付現金,及由被告同居友人即同 案被告謝欣芸負責持用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1至1-10之購毒者張煒崙聯繫各次所 需購買毒品種類,並約妥時間、地點後轉告被告,由被告 備妥張煒崙所需毒品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毒品予張煒崙,並收取張煒崙交付現金完成交 易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訛(見 104年偵字第9532號偵查卷〈下稱9532號偵查卷〉一第191至 195、197至198頁,第9532號偵查卷二第5至14、28至43、 79至83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446 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60頁,原審聲羈卷第7 頁反面,原審108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卷第55頁反面、74 頁,本院卷第74、1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欣芸、證 人即購毒者張煒崙李春生范啟明朱盛嶔等人證述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第9532號偵查卷一第29至35頁 反面、42頁反面至48頁反面、49頁反面至51、55、63至64 頁反面、70至71頁反面、135至140、158頁,9532號偵查 卷二第50至61、65至70頁,原審446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 2頁反面),復有被告及謝欣芸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聲監字第139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聲監 字第113號、聲監續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按(見9532號偵查 卷一第94至95、97至98、109至110、112至113、121、123 至125、135至140、143至146、150至153、156至158、169 、174至175、179至187、頁)。此外,警方於104年4月29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依法執行拘提、 搜索,在被告及謝欣芸同住之租屋處內扣得海洛因8包、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磅秤、研磨機均1台,行 動電話2支(廠牌均為SONY,分別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等物,有被告簽署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按(見9532號偵查卷一第83至85、87頁);上開 扣案毒品海洛因8包(其形態有粉塊狀2包、粉末狀4包、2 包)經送驗後,均驗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24.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73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 3014090號函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446號卷一第98頁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其中白色微黃結晶 體3包、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 合計:14.303公克,驗餘淨重:14.0964公克)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毒品 鑑定書2份在卷可按(見9532號偵查卷二第75至76頁反面 ),此外,並有被告、謝欣芸簽立之套房租賃契約書(見 9532號偵查卷一87至88頁)。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 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 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 ,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 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 販賣之要件無悖。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 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 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 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 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同一。查警方查獲被告時,在其住處扣得毒品海洛因



8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磅秤、研磨機等物,所扣得毒品 數量不少,茍非預期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貿然 同時持有大量非供己施用毒品。且被告並稱研磨機是要將 葡萄糖研磨後加入海洛因內,磅秤則分裝秤重使用等語, 可見被告確有將其購入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增加重量方 式再行出售,並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多次陳述出售 每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賺取約1至2百元,賺取供己 施用之量等語,被告業已明確坦承其自始販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毒品之目的,係欲伺機對外販賣,而有從中賺取價 差牟利之意圖,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 7條第2項等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之得併科罰金刑為「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之得併科罰金刑為「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此外,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1-6、1-7、1-8、1-10、2-1、2-2 、3-1、3-2、3-3、3-4、3-5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1-1、1-2、1-4、1-5、1-9、4-1部分所為,則均 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18罪 ,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



46、5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與本件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個案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是除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外,就上開罪名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即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 中之最;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 而言,精神折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 為原則,宣告之刑,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販賣海洛 因以營利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所為俱無足取,然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犯罪 所得等,難認屬黑市毒品交易之上游,其犯罪情節、惡 性尚難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相提併論,即 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情輕法重 之感,為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除主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併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則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且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有上開累犯 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刑。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與各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惟原判決 理由欄內並未說明、認定被告各次販買毒品究係以量差或 質差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牟利方式,亦未說明被告有 何營利意圖,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並有理 由不備。
 2、扣案研磨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研磨葡萄糖摻入毒 品海洛因中以增加分量後出售牟利,為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頁),則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項下諭知沒收 ,原審未加區別均一併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顯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但未具體說明認 定之事實、理由,是否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非無斟酌餘 地,及原審未審酌被告自幼成長於單親、隔代教養家庭中 ,即未成長在正常家庭中,造成行為偏差,且犯本案前並 無相關販賣前科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悟之心 ,且本案販賣犯行所涉人數、毒品數量、獲利等均非甚鉅 ,與大盤販毒者情形迥異,應再從輕量刑等語。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可認本案 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其前分別犯有詐欺罪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經多次查獲判處徒刑入監執行, 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案,並酌以被告所 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自身染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對於毒品成癮者戒除不易,毒品濫用對於施用者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戕害均甚鉅,應有深刻認知及體會



,竟為謀得個人私利,故意進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除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辯護 意旨所稱尚有審酌空間不應加重云云,顯無理由。又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被告上訴指摘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請求再從 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
1、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可見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 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手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並將行動 電話交予同居友人代為接聽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購毒 者所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再由其自行前往交易等,所為造 成毒品擴散氾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及風 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主導 者、分工情形、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所獲取之不法 利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審判程序中棄保逃亡,經 通緝,迄於108年12月8日始通緝到案等態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他字 第90號卷第5頁),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院科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販賣之第一、二級不同種 類毒品,共有18次販賣行為,然販賣對象共4人,本院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責相當、公平正義及比例原 則等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沒收:
沒收規定修正之說明: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 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追徵等部分,則 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3、經查:
  (1)扣案毒品部分:
  本案所扣得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24.73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4.0964公克) ,經送驗後,分別呈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均如前述,則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95 32號偵查卷二第83頁,原審卷108訴緝字第102號卷第75 頁),故分別於為警查獲前最後犯行之附表編號2-2( 經查獲最後販賣海洛因)及4-1(所查獲最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內所殘留之毒品,依現今鑑驗科技尚無法完全刮 除、析離,自應一體視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以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含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中,作為與謝欣芸聯繫有關購毒者張煒崙所需 購買毒品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聯繫之工具,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4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亦均為 被告所持用,並供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使用之工具,亦為 被告所示認,且為謝欣芸陳述甚詳(第9532號偵查卷一 第30頁),及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佐,其中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提供予謝欣芸代為接聽附表編



號1-1至1-10所示與張煒崙聯繫使用之工具,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使用之聯 繫工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持用為 犯附表編號2-1、2-2、3-1至3-5及4-1各買賣毒品聯繫 使用之工具,除門號0000000000號外(詳後述)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扣 案磅秤、研磨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裝毒 品秤重使用,及研磨葡萄糖加入海洛因等使用,亦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磅秤部分於各罪項下,研磨機 部分僅於販賣海洛因項下諭知沒收。
   ②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提 供予謝欣芸使用幫助接聽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購毒 者張煒崙購買毒品聯繫使用,已於謝欣芸所犯、幫助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中經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該案於106年9月8日判決確定,沒收部分亦於107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02號判決及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謝欣芸)均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9至74頁反面),該門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既已沒收執行完畢而滅失,於本案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3)因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得之價金,雖 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獲得之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其所獲得之價金或財物自應認屬其所有,且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 聯絡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罪刑主文 1-1 張煒崙 103年12月15日 12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鄭凱心提供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予謝欣芸代為接聽張煒崙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所需毒品種類、交易日期、時間、地點等事宜轉告鄭凱心前往交易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壹台沒收。 1-2 103年12月19日 1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壹台沒收。 1-3 103年12月20日 2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316室 海洛因 30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1-4 103年12月21日20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316室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鄭凱心提供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予謝欣芸代接聽後,撥打鄭凱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煒崙欲購買毒品種類、約定時間、地點等事宜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壹台均沒收。 1-5 104年1月3日 2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鄭凱心提供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予謝欣芸代接聽後,撥打鄭凱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煒崙欲購買毒品種類、約定時間、地點等事宜,由鄭凱心至現場交易。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壹台沒收。 1-6 104年1月6日 22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海洛因 3000元 鄭凱心提供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予謝欣芸代為接聽張煒崙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後,確認所需毒品種類、交易日期、時間、地點等事宜轉告鄭凱心前往交易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1-7 104年1月12日 12時22分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之小北百貨 海洛因 30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1-8 104年1月25日 17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316室 海洛因 30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1-9 104年1月30日 12時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316室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壹台沒收。 1-10 104年1月30日 21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之小北百貨 海洛因 30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2-1 李春生 104年2月21日 17時31分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均交易海洛因 1000元 鄭凱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春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2-2 104年3月13日 20時24分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10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合計貳肆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3-1 范啟明 104年1月30日 18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均交易海洛因 1000元 鄭凱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啟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3-2 104年2月10日 22時39分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10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3-3 104年2月16日 18時25分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30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3-4 104年2月19日 16時34分 桃園市中壢區清雲大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 30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3-5 104年3月1日 18時13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巷內之某便利商店 1000元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研磨機各壹台均沒收。 4-1 朱勝嶔 104年2月18日 12時16分 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某處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鄭凱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勝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鄭凱心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零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磅秤壹台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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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