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夏邦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邦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夏邦進係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胞弟,渠 等之母夏魏眉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死亡,渠等之父夏良開 於106年6月26日死亡。(一)夏魏眉嫣之繼承人夏良開、夏 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僅同意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夏邦進取得,對於夏魏眉嫣 之遺產並未同意拋棄繼承,被告夏邦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日之間某日,先取得夏 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等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後,即在不詳地點,在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 書上,填載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姓名、年籍 資料及住居所,並在聲請拋棄繼承權狀之「聲明人簽章欄」 、拋棄繼承權書之「聲明人(拋棄人)簽章欄」處盜蓋夏良 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印鑑章,並於100年1月3日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附上印鑑證明等資料,向 該法院聲明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等人拋棄繼承 之不實事項,使該法院司法事務官翟天翔於100年1月21日形 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被告夏邦進即於100年2月16日15時50分 許,持上開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至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0號4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使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認為 被告夏邦進係夏魏眉嫣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00年2月21日准 為繼承登記。(二)被告夏邦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明知夏良開、夏雪芳、
夏邦杰、夏雪樺並未拋棄夏魏眉嫣之遺產繼承,夏魏眉嫣之 遺產係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於102年11月21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持上開法院准予拋棄繼承 之備查函,向樹林迴龍郵局承辦人員表示其為夏魏眉嫣唯一 繼承人,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夏魏眉嫣在樹林迴龍郵局 之定存存單解除及結清帳戶,將定存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 )13萬7450元、91萬6364元、連同活期帳戶內17元,共計10 5萬3831元轉匯至夏邦進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夏邦進取得上開款項後 供己花用。(三)被告夏邦進明知夏良開於106年6月26日死 亡,夏良開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 公同共有,未經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同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106年6月27日11時 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利用郵 局承辦人員不知夏良開已死亡之事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之「請蓋原留印鑑」處,蓋用夏良開之印章,提領夏良開 所申設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 金87萬元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夏邦進提領夏 良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87萬元。嗣夏邦杰於106年7月4 日16時6分許,調閱夏良開上開郵局帳戶明細,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夏邦進所為,涉犯(一)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 )刑法第339條第1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夏邦杰、證 人王淑貞、夏雪芳及夏雪樺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100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請拋棄繼承權狀、 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4份、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21日板院輔家潔100年度司繼字第4 5號函、送達回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個 人動態記事資料表、臺灣省台北縣樹林鎮三角埔段建物改良 物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權狀遺失切結書;100年3月9日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 ○○○○○○○○○○○107年11月27日新北樹戶字第1073879069號函、 夏良開99年12月29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夏邦杰99年12月3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夏雪樺99年12月29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夏邦杰100年3月9日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桃園○○○○○ ○○○○107年11月30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7295號函、夏雪芳9 9年12月2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4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40112740號函、郵 局存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2份、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 存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夏邦進)10 0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夏良開 死亡證明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樹林迴龍郵局99年10月1日至106年7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台灣銀行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中文病歷摘要(住院版)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辦理夏良開等4人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並曾持原 審核發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以夏魏眉嫣唯一繼承人名義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樹林 迴龍分局辦理夏魏眉嫣郵局定期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因而 領得夏魏眉嫣之郵局存款共105萬3831元,於夏良開死亡翌 日以夏良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提款單蓋用 夏良開印章,領取夏良開之郵局存款87萬元等事實;但否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 ,辯解略稱:「我媽媽生前答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她 過世後我請代書辦理,代書申請財產清冊後,發現只剩下畸 零股股票、現金13萬多元,當時不知道我媽媽郵局有存款, 代書建議辦理拋棄繼承比較快,所以我填寫好聲請拋棄繼承 權狀後,請其他繼承人拿回去看,他們自己用印後交給我, 可見他們都有同意拋棄繼承,後來告訴人發現郵局寄來要繳 所得稅的通知,才去調查媽媽有無剩餘存款,大家才知道還 有郵局的存款,因為其他人都已經拋棄繼承,所以由我去領 款,要作為我爸爸生活費用;我爸爸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其 他兄弟姐妹對爸爸不聞不問,也不拿錢出來,我提領爸爸郵 局帳戶內的錢是大姊夏雪芳叫我去領的,在爸爸生前或過世 之後她都有叫我去領,因為她覺得我花在爸爸身上的錢太多 了,所以叫我領爸爸的錢出來用,不要用我自己的錢,且我 爸爸生前去住院開刀的前一天,有將他的印鑑章、存摺交給 我,並口頭將密碼告訴我,跟我說這幾年都是我在照顧他並 支付費用,不想要再花我的錢,假如他有任何狀況,叫我可 以提領他戶頭裡的款項,並償還我代墊的費用。」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在夏魏眉嫣過世後,繼承人有就遺產如何分配
加以討論,當時大家以為除了系爭房地外,剩下財產不多, 所以被告在與代書討論後,有跟大家討論,大家一致同意辦 理拋棄繼承,被告當時有把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每個人過目, 讓每個人親自用印,之後才去辦拋棄繼承,故被告此部分並 不該當偽造文書犯行,雖然後來大家才知道夏魏眉嫣郵局有 存款,但因其他人已經拋棄繼承,被告是唯一合法繼承人, 當然被告去提款是合法的,其他繼承人既然已經同意拋棄繼 承,不能因為後來知悉有這筆款項,就反悔之前拋棄繼承是 無效的;關於被告領取夏良開存款部分,由於夏良開晚年皆 由被告照料,營養食品、居家看護、醫療照料等費用花費很 多,都是由被告用自己的錢支付,故夏良開生前便一再向被 告告知要將存款交給被告,以支應上開花費及喪葬費用,由 被告與大姊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無論夏良開生前的作 法事祈福,或過世後的醫療、喪葬費用,皆是家人要求被告 提款出來支付的,可見被告家人對此一部分早已知情並有授 權被告用該筆款項處理,因此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以為自己 有權利運用夏良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縱有於夏良開死亡後 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亦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 識,故難認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不構成偽造文書及 詐欺等罪;況且夏良開喪葬費用及生前所有支出、費用皆由 被告墊付,金額已經超過87萬元,被告經家人同意為了照顧 父親可以動用該筆款項,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文書故意。」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夏邦進辦理拋棄繼承程序、提領其父母遺留的存款等 事實,被告均坦白承認,並無爭議。
(二)應探究的是被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
1、證人夏邦杰於偵訊中證稱:母親的遺產我們同意過戶房屋 給被告(他卷第105頁反面)證人夏雪芳於偵查中證稱: 關於母親的遺產,我們當時同意過戶房屋給被告、勞保金 給夏雪樺,我沒有分得母親遺產(他卷第105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證人夏雪樺於證稱:當初說要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事宜,所以我有把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他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證人即夏邦杰之配偶王 淑貞證稱:因為夏良開及夏雪樺跟我說要過戶系爭房地給 被告,需要夏邦杰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所以我有 把這些東西交給夏良開(偵字卷第115頁)於原審,證人 夏雪芳並證稱:母親過世後大家有開會討論遺產如何處理 ,當時我知道母親有一棟房子及勞保的錢,我有同意拋棄
繼承,是針對房子,當時我的認知拋棄繼承是指房子,我 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等語,證人夏雪樺亦證稱:母 親過世後大家有討論過房子要給被告,被告有拿一份文件 來給我簽名過,但我不確定文件內容,被告只有跟我說我 們要簽那份資料,房子才能過戶給他,當時我也不懂那是 什麼就簽了,因為我們都說好房子要給被告,我有沒有在 任何文件上用印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本件聲明 拋棄繼承的文件(訴卷第104至123頁)足認在夏魏眉嫣死 亡後,夏良開等4人確實同意將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 所有權。被告辯稱因代書建議辦理拋棄繼承比較快,因而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以採信;況且依證人供述,辦理 拋棄繼承之時,證人及被告均不知夏魏眉嫣尚有105萬元 定存遺產,扣除已確實存在並已確定由被告繼承之房地, 被告顯無為了所剩無幾的銀行存款,甚至尚未知的定存遺 產而欺騙告訴人及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可能及必要。
2、證人即被告大姊夏雪芳於原審證稱:父親過世的喪葬費用 都是被告在處理,我的認知是會用父親的錢來處理,就是 直接從那些錢去支出(訴卷第108頁)夏雪樺、夏雪芳於 本院陳述:「(你們的父母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四人 ,分別花費在喪葬的費用,各是多少錢?)被告:當時大 家同意我去領錢,父親喪葬費大約20幾萬,母親過世太久 忘記了。被告之姐夏雪樺:我有答應我弟弟用我父母的錢 去處理這些事情。被告之姐夏雪芳:同夏雪樺述。(本案 關於金錢的遺產,共有兩筆,分別是105萬3831元、87萬 元,你們兄弟姊妹四人主張你們各應分得多少錢而沒有分 到?)被告:87萬部分如其他人所述,都是用來照顧爸爸 。我不知道告訴人主張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要數額。105 萬部分,當時大家也都同意用來照顧爸爸晚年生活,遺產 清單本來沒有這一筆。是後來知道了才討論。被告之姐夏 雪樺:我們一直都知道是用來照顧爸爸晚年生活及喪葬費 。被告之姐夏雪芳:我那時候沒有想要爭取多少錢,我真 的不知道告訴人要多少錢。(你們父母過世之後,兩次的 喪葬費用,各是多少錢?)被告:爸爸過世大約是23萬69 20元,母親再查查看。被告之姐夏雪樺:我媽媽大約將近 50萬元,20萬加塔位大約50萬元。被告之姐夏雪芳:同夏 雪樺所述。(扣除你們父母的喪葬費,對於上訴部分105 萬3831元、87萬元,共192萬3831元的遺產部分,你們主 張各損失了多少遺產應分配的額度?)被告:我都不知道 ,大家當時都是同意狀態,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多少錢。被
告之姐夏雪樺:沒有主張。被告之姐夏雪芳:沒有主張。 (192萬3831元的遺產,繼承人有你們兄弟姊妹四位,依 照法定的繼承額度,每人不到50萬,如果扣除喪葬費後, 剩餘的遺產,再由你們四人分配金額更是少於50萬,這樣 的遺產損失主張,有沒有和解的可能?)被告:有,但是 我爸爸生前的七年包含我爸爸看護費用都是由我支出,我 都是同意和解,扣除之前提出的單據,當然有剩都可以分 。被告之姐夏雪樺:可以。被告之姐夏雪芳:我們希望和 解,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想法。」(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足認夏魏眉嫣、夏良開在世時,均由被告照顧、出資扶養 ,夏魏眉嫣所留遺產105萬元用於喪葬費用及照顧夏良開 晚年生活;夏良開遺產87萬元供給喪葬費,告訴人、證人 夏雪樺及夏雪芳均明白知悉。審酌自夏魏眉嫣去世到夏良 開過世,相隔近7年,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及夏良開7年間的 生活花費,可認上述遺產所剩無幾。參酌被告自述擔任軟 體工程師,月薪11萬元之經濟狀況,而夏魏眉嫣與夏良開 在世期間確實由被告獨自照顧扶養(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被告固然實行辦理夏良開等4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向樹林迴 龍分局辦理夏魏眉嫣在該郵局定期存單終止及帳戶結清而領 得夏魏眉嫣存款共105萬3831元;於夏良開死亡翌日以夏良 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夏良開印章,因而 領得夏良開在樹林迴龍郵局之存款87萬元等客觀行為;但不 能證明被告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判 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