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32號
TPHM,109,上訴,223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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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佑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6942號、第7
040號、第705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宣告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 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虎林國中旁,將酆來偉酆來偉交 由李永正於106年10月25日轉寄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宗惠婷(所涉 詐欺取財罪,經警另行偵辦中),再由宗惠婷轉交予其所屬 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施以詐術,致壬○、丁○○、戊○○、丙○○等4人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述酆來偉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庚○○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0



巷0號之東城旅館2樓207號房,以電話聯絡友人甲○○,向甲○ ○謊稱欲廉價出售7支手機,每支手機售價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致甲○○陷於錯誤,而至東城旅館2樓207號房, 當場交付現金9萬1,000元給庚○○。庚○○取得9萬1,000元後, 藉稱欲下樓去拿手機,下樓後立即發動機車揚長而去,並拒 接甲○○之電話,甲○○始知受騙。
三、庚○○於108年2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前,向其高中同學乙○○以其手機遺失,欲借用乙○○之手機前 往附近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定位尋找手機,很快即可歸還 ,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iPhone10金色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至少價值2萬7,000元)借給庚○○ 。庚○○取得乙○○之手機後,旋即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並拒絕 返還手機予乙○○,乙○○始知上當受騙。
四、庚○○於108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以臉書訊息聯繫友人辛 ○○,向辛○○謊稱有2支手機要賣,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至辛○○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000號的店內,向辛○○詐稱 因手機在新竹縣竹北市亞東當舖,需5萬元贖回,致辛○○陷 於錯誤,當場借款5萬元給庚○○。惟庚○○取得5萬元後,未將 手機贖回,亦拒絕與辛○○聯絡,辛○○始知受騙。五、庚○○另於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李婉薏所經營、 設址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永和當舖,向李婉薏表示欲借用 其之前所質當之IPhone 8 XS MAX手機2支(質當金額合計4 萬元),以移動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帳號。嗣李婉薏將2支 手機放在櫃檯上供庚○○更換時,其竟趁李婉薏在櫃檯內不及 防備之際,迅速搶走該2支手機後逃逸無蹤。
六、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甲○○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及李婉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 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櫫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 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 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 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 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 夠的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證明力,自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 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 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 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 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 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 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 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 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 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 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 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 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 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所引用為證 據方法之證人即共犯酆來偉李永正;證人即告訴人劉玫 華、辛○○、丁○○、丙○○、甲○○、乙○○及李婉薏;證人即被 害人壬○、戊○○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 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 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 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固坦承有幫助詐欺 之犯行,惟否認有洗錢的犯意及行為;對於事實欄二所示部 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援用原審辯稱:當時是與 甲○○一起合資買手機,我出15萬元,告訴人甲○○出9萬1千元 等語;對於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則均坦承不諱;對於事 實欄五所示固部分,雖不否認取走手機的客觀事實,惟辯稱 不是搶奪,辯護人亦為被告的利益辯稱:被告取走得手機並 未使用任何不法腕力,應僅成立竊盜罪,而非搶奪罪等語。三、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經查被告係透過友人李永正,將不熟識之第三人酆來偉酆來偉交由李永正於106年10月25日轉寄庚○○)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宗惠婷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即所不爭執在卷,並有酆來偉第一銀行帳戶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參見 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遭宗惠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並陷於錯誤,嗣匯款至酆來偉第一銀行帳戶 內等情,亦據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 確(參見上同警卷第98至99、121至122、132至134、145 至147頁;第9833號偵查影卷第75頁),並有被害人壬○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出貨單、統一 發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 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參見上同警卷第101至103、第105至106頁、第107、117 、118、112頁;第9833號偵查影卷第77頁)、告訴人丁○○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參見上同警卷第135至138頁、第140、143



、144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參見上同警偵影卷第149至150、152 、154至155頁)、告訴人丙○○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參見上 同警卷第124至130頁)。
(二)本件有如上被告交付酆來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 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為明確。而被告既坦承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即得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到詐騙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此部分亦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之認 知相符,是被告於本案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足以證 明,應予論罪科刑。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條項立法理由係在 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固然立法理由引用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並特別舉例說 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賣帳戶予他 人使用」等語。立法制定後,主觀的立法意思只是解釋方 法的一種,司法者在解釋法律時更應客觀化法律意旨,甚 至在憲法規範下應做合乎憲法意旨的限縮或擴張解釋,以 免法律違憲。蓋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態樣及動機多端,有因 求職、貸款,或是出借、出租,甚且販賣帳戶而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在行為人辯稱並非直接故意而明知帳戶是要用 予詐欺他人使用者,司法實務亦往往以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認定用以詐騙使用仍可能在行為人的預見範圍且不違反 其本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行為人的預見範圍不 能無邊無際,以正犯之後所為的所有犯行,來反推均在提 供帳戶者所能預見範圍,更非不確定故意的正確理解。從



而,即使是最明顯的不違背己意的販賣帳戶,仍應視行為 人是否主觀上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上述洗錢犯罪,亦即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遑論只是誤入求職 、貸款、出借或是以出租帳戶賺取租金的犯罪動機者,能 否預見其帳戶進而作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實非無疑。 相信此所以上述立法理由亦僅明示「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未及其他提供帳戶的態樣之故。簡言之,提供 帳戶的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 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述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總之,立法者或法律主管機關,不 能不顧提供帳戶的動機、態樣及主觀犯意的預見範圍,只 想以抽象不明確的條文,即使立法理由有具體說明,就試 圖將所有提供帳戶行為均落入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處罰之列,如此類型化不足的粗糙且甚易入人於罪的 條文,很難通過憲法的檢驗。
(四)被告固然主動向證人李永正詢問可否幫收本子(即存摺) ,被告表示要拿來當「水房」等情,有共犯李永正與「Ap Kus」(即被告庚○○)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參 見第9833偵查卷第151頁),然證人李永正另於偵查中供 稱其覺得被告庚○○所言應係用來賭博資金周轉之用等語( 參見第9833偵查卷第168頁反面),衡以被告非屬犯罪集 團成員,更未實施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要行為,被告所轉 交之第一銀行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固然 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該帳戶移轉其所有」之可能,而成 立洗錢犯罪之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進而預見在有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會另由被告所提供的該帳戶 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難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無可能成立該罪之幫 助犯,至多仍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未能證明被 告庚○○主觀上何以能夠預見其所為有洗錢犯行,及是否確 有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等情,自無從 以該洗錢罪相繩,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經查證人甲○○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手機等情,前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78頁



),而關於被告就其有無共同出資購買手機,及取得證人 甲○○款項後,何以未再返回東城旅館交付手機予證人甲○○ 的原因,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略以 ):因為當時跟我桃園朋友劉才碩就手機價格談不攏,我 跟甲○○要賺劉才碩的價差,劉才碩不肯,他先把9萬1,000 元拿走,說要我再補3萬元才要給我手機(參見第560號偵 緝卷第20頁反面);復於108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 (略以):我是跟甲○○合作要一起買7支手機,每支手機 價格1萬3千元,甲○○所交付的9萬1千元我交給一個桃園人 ,他們才是實際去收購手機的人,我是中間人等語(參見 上同偵緝卷第25頁)。互核被告所辯,被告就所謂與證人 甲○○合資購買手機之數量、金額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買賣手機的目的是為了賺 取轉賣手機差價獲利,倘被告確與甲○○共同合資購買手機 ,何以2人購入手機的數量,恰等於甲○○向被告購買的手 機?而被告對於取得甲○○的購買手機款項後,係再轉交何 人,也是供詞反覆,足證被告稱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手機 進而遭他人詐騙等語,為被告臨訟置辯而不可採。(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甲○○均為被害人,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並不 否認,被告既有遭人詐騙之可能性,則客觀上是否對甲○○ 施用詐術,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皆有 疑問等語。惟查被告於事發後係主動找告訴人甲○○的父親 商談和解事宜,並約定分10期,每期9,100元清償,甲○○ 則是之後經父親告知始知上情,業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被告雖以其與甲○○ 進行詰問時,告訴人甲○○對被告所辯:「告訴人的伯父說 錢不用還,因為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不否認置辯。惟 告訴人於原審該次審理期日中,先證稱沒有印象有參與被 告與其父親、伯父調解之過程,後證稱被告雖有告知他同 樣因此事被不明人士詐騙,然被告是對告訴人的父親及伯 父陳述,告訴人自己沒有認真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6 頁)。殊不論告訴人甲○○是否確實在場見聞被告與其父親 、伯父商談調解條件,至少可以肯定的是,被告若非對於 以廉價出售7支手機,每支手機售價1萬3,000元之話術, 致使甲○○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現金9萬1,000元之事實有 所認知,並感到歉疚,何以須主動向甲○○的父親聯繫,並 表示願與其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至於被告詐 騙該等手機,其後是否又被他人詐騙而有損失,仍無損於 其先前詐騙甲○○的犯行成立,顯見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



財之意圖。又被告於事發後就此與證人甲○○之父達成和解 ,承諾分10期賠償9萬1千元,且已支付2期等情,經證人 甲○○於本院證述在案(參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固足 認定屬實,惟此乃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後,始發生為賠 償被害人損害的民事清償行為,難以此事後清償行為,反 證被告行為時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論罪科刑。
五、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
  被告對於此兩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審 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之自白尚有以下 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事實相符:(一)如前述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第5507號偵查卷第5至6 頁、原審卷第221至250頁)
(二)如前述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 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內容相符(參見第7040號偵查卷第5 至6頁、原審卷第84至85、132頁),並有司法警察王聖文 108年6月13日偵查報告1份、CITY SHOP 3C配件專賣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以及CITY SHOP 3C配件 專賣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參見第7040號偵查 卷第4頁、第8至9頁、第31頁)。
六、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一)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 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 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取走李婉薏置於櫃臺上的兩支IPho ne 8 XS MAX手機之行為,既係遽然乘告訴人李婉薏不及 抗拒,且告訴人李婉薏雖將手機置於當鋪櫃臺上,從形式 外觀上仍處於其「緊密持有」系爭2手機,而非「鬆懈狀 態之持有」,足認被告破壞告訴人李婉薏對於上述2手機 之持有狀態之行為,確有以不法腕力介入,使告訴人李婉 薏不及抗拒,而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不足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所為應成立竊盜罪等語。 惟竊盜罪構成要件的「竊取」,係乘人不知,不告而取他 人之財物,使脫離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監督權,而移置於自 己或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下,雖不限於以秘密之方法為之,



但通常行為當時為被害人所不知的密行。查被告是趁告訴 人李婉薏在櫃檯內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搶走李婉薏置於櫃 臺上,欲讓被告進行通訊帳號移轉之用的IPhone 8 XS MA X手機2支,於此情形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屬密行,難認 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酆來偉所有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宗惠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酆來偉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述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所另構成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本院認難以證明,業如前述。此部分與經 本院認定幫助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罪時、地均不同,犯罪態樣也有異 ,當屬不同犯意下所為之相異行為,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 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10月30日1 6時24分在新竹市某處,利用手機上網FB社群網站(下稱臉 書),在其嫂嫂朱茹萍(涉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未上訴而確定 )標註其姑姑己○○之公開發表文章,以暱稱「Jun Yo」在FB 網站貼文回應:「奶奶的法院的錢下來,也自己私吞下去, 這些事情你是知道的」,意指其姑姑己○○侵占金錢,足以毀 損己○○之名譽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網頁翻拍照片等證為論 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庚○○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以文字散佈誹謗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誤會告訴人己○○,我講的都是事實;在地院時有向告



訴人道歉,但她可能沒聽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 益辯護(略以):另案車禍案件被害人盧金菊(即被告祖母 )的4名子女中,只有告訴人己○○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被 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補償聲請事後遭駁回,是以誤認補償金 全為告訴人己○○所領取,而為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言論,此部 分縱使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至多應屬「過失」侵害告訴人己 ○○之名譽;告訴人己○○所提出被告誹謗之文字,原為被告與 其嫂嫂朱茹萍間非公開、私下之言論,事後經朱茹萍截圖後 發布於公開文章中,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誹謗罪散佈於眾之意 圖等語。
三、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都是國家以刑 罰公權力,對於人民的「言論」處罰,這樣的刑罰規定是否 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 則的疑慮,向來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我們先來看這種犯 罪所想要規範及處罰的「言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關 係如何?於認定這種犯罪成立時,是否以及應受言論自由基 本權的何種限制:
(一)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364號、第407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談到。又憲法 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 。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 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 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 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 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 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再者,前 大法官吳庚,更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7號解釋協 同書中發人深省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 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 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 ,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 場理論」marketplace- of-ideas theorie ),經由公眾 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 ,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 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 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 ,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 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 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



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 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 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 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等語。(二)又按89年7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特別 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 釋。大法官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 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 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 ,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 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 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 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 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 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 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 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到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三)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 處罰的是「公然侮辱」的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 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



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 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 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 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 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暫不討論。就第1、2種 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學說多以刑法 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 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 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 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 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 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 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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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