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蓁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並非表 示當然欠缺社會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或 無依其認識之控制能力。此觀諸被告係真理大學國際貿易系 畢業;其在交付帳戶時,即有意識到有可能會被作為不法所 用(警詢時曾稱『我有向李雯婷確認我提供帳戶會不會出事 ?並向她詢問了5次……』),且其母在該帳戶尚未有詐欺被害 人匯款前,即查覺其提供帳戶恐涉有不法情事,要求取回或 申報停止使用,被告亦未予處置,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 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參以,被告在提供帳戶前已評估該帳戶 無款項,且非其領補助款之帳戶,對己不會有任何實質損失 等情,被告應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與陌生人恐涉有不法情事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關於原審認定本件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說明,並引據 其所依憑之證據,本院引用之,在此不予贅述。(二)嗣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甲○○又因思覺失調 症,數度住院或經強制送醫住院治療,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14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7 月24日函,被告之母徐子貽出據之書狀及信函,被告選任辯 護人遞送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在卷可稽。 再觀之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向醫療院所調取之被告就診、 住院之相關病歷,足見被告長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反覆發 作並住院接受治療,其思考能力及對於事物之判斷,應已受
到此種疾病之嚴重影響,無法為符合常理之思考及判斷。因 此,被告於行為當時,不聽其母之勸告,執意求職,進而一 再誤信自稱「李雯婷」者之言詞,將自己之金融機關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李雯婷」,以供求職之用,以為如此 就能順利覓得工作,賺錢養活自己,核此情節,難認被告有 何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故意。茲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 團向他人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既已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本案已無從與其 他案件成立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