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61號
TPHM,109,上訴,206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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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莊竣宇
范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12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102年度偵字第20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及丙○○、甲○○無罪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林弘恩陳冠文(上2人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許家維、丙○○(上2人均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確定)、葉韋慶 (另案審理)、甲○○(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 確定)、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 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冒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心臟科護理長林美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官陳 國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張嘉銘」、「檢 察官林文龍」等公務員行使職權,打電話向丁○○佯稱:丁○○ 因遭冒用身分,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其金融帳戶, 並須提領帳戶款項作為擔保,以免被通緝或收押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至銀行提領 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且由林弘恩指示陳冠文與其他成 員聯繫得知取款地點後,通知許家維並交付聯絡用手機,由 許家維在丙○○之陪同及把風下,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 巷口,向丁○○收取上開255萬元及丁○○設於玉山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共 5張,並向丁○○交付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偽造後傳真予許



家維收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4份(其上 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4枚)而行使之;復由不詳 成員以上開電話聯繫手法對丁○○行騙,致丁○○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各匯款85萬元、50萬元、25萬元(計160萬 元)至不知情之戊○○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林文龍」等公務員行 使職權,打電話向戊○○佯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要釣大魚 ,檢察官會以丁○○名義匯款160萬元至戊○○上開帳戶,戊○○ 須配合提領交付該筆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1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提領上開16 0萬元,且由林弘恩指示陳冠文與其他成員聯繫得知取款地 點後,通知許家維並交付聯絡用手機,由許家維在丙○○之陪 同及把風下,至新竹市北區武陵路之某停車場,向戊○○收取 上開160萬元,並向戊○○交付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偽造後 傳真予許家維收執、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 份(其上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2枚)而行使之; 續由不詳成員以上開電話聯繫手法對丁○○行騙,致丁○○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銀行提領44萬 元,且由林弘恩指示陳冠文與其他成員聯繫得知取款地點後 通知乙○○,再由乙○○指示葉韋慶將聯絡用手機交付予甲○○, 並指揮甲○○在母○○之陪同及把風下,至嘉義縣○○鄉○○村○○00 ○00號某護理之家前,向丁○○收取上開44萬元,並向丁○○交 付由不詳成員偽造後傳真予甲○○收執、如附表編號7、8所示 之偽造公文書共2份(其上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2 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母○○得手後 ,將上開44萬元交付乙○○,由乙○○自己取得詐得金額5%之報 酬即2萬2千元後,餘款交由其他成員朋分。嗣因丁○○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被告乙○○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4所示犯行,經 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為被告乙○○有 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均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被告乙○○就 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此 等部分均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丙○○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3所示犯行,經



原審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前於106年6月20日判決,已於 同年7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原審卷三第45至57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部分,業經檢察官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並未重複起 訴(見起訴書第5頁),此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此 外,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認屬訴外裁判而提起上訴,此部分自屬本件審 理範圍。
三、被告甲○○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犯行,經原 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於106年3月17日判決,經上訴後, 已於106年8月31日由原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 決確定,有該案簡易判決(原審卷二第105至116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此外,原 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認屬訴外裁判而提起上訴,此部分自屬本件審理範 圍。
乙、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關於被告乙○○)部分: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60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乙○○不曾表示有不法取供或 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利於己之供述 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 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少連偵233卷一第135至136 頁、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時之指述(少連偵233卷一第124至126頁),及共犯甲○○於 偵訊時(少連偵233卷二第130至132頁)、母○○於偵訊及原 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他1676卷第176至177頁、他7201卷第10 至12頁)、葉韋慶於偵訊時(少連偵233卷二第133至133之1 頁)、許家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900卷三第184頁、他1676 卷第140頁)、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他1676 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可供佐證,此外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見附表「影本附卷處」欄所示)、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少連偵23 3卷一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 連偵233卷一第140頁、142頁反面、147頁反面)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 乙○○參與所屬集團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於其他成員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打電話施用詐術,並得知與告訴人約定之取款地 點後,安排交付聯絡用手機給擔任俗稱「車手」角色之共犯 甲○○,且指揮甲○○在母○○之陪同及把風下前往取款並交付行 使偽造公文書,事後分派報酬並轉交贓款,其對於本案集團 性犯罪有相當之參與程度,就相關成員係共同以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手法對外詐財乙情,應知之甚稔 ,竟仍自甘參與,雖無證據足認是主要核心幹部,惟其就此 部分犯行居中聯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其不 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 同達成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該全部犯罪結 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已提高罰金數額,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 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 」),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 及其職務之印文,即俗稱大印或小官章之印文。所稱之公文 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者,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製作名義人或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倘社會一般人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文,足以表彰為我國公務機關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 文。而該等偽造之文件,其內容已足以表彰係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法核發之意旨,顯有使社會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確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乙○○ 與林弘恩陳冠文許家維、丙○○、葉韋慶、甲○○、母○○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丁○○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其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詐術,遂行對丁○○及戊○○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犯上 開數罪,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避免過度評價 ,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法律感情,爰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又案發時共犯母○○雖係少年,惟被告當時尚未成年 ,其與母○○共同犯罪,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 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 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 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乙○○自甘參與上開犯行, 固應給予適當制裁,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思慮難 免有欠周之處,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且無證 據足認係屬集團主要核心幹部,全部犯罪所得僅2萬2千元( 詳下述),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所為量刑過重,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
(四)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自甘參與集團 犯罪,共同以上述手法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 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且行為時尚未成年,涉世 未深,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分工手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不法利得之 金額、全部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228至2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1、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8枚,為本 案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得手後可取得詐得金額5%之報酬乙 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14頁 )。雖曾稱其不法報酬僅詐得金額2%云云(原審卷一第79頁 反面、卷二第124頁反面、卷四第133),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相較之下,應以上開5%之供述為可採。而被告乙○○參與上 開犯行,所經手之贓款為44萬元,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 2萬2千元(44萬元×5%),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8份,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及所生之物,惟均因交付行使而脫離被告乙○○及共犯之實力 支配,已非屬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丙、被告乙○○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關於被告乙○○)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1、101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佯稱係榮民醫院護 士、警官、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庚○○證件遭人盜用,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資金 為擔保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再由共犯陳冠文負責掌機, 共犯許家維陳冠文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工作用行動電話 後,由許家維於101年11月7日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在某 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口與庚○○會面,交付上開偽造公文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 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庚○○因而陷於 錯誤,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之金融卡各1張。許家維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金融 卡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給許家維報酬1萬元,另由某 車手以不正方法使用庚○○之上開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 131萬元;2、101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秀峰,佯稱係桃園榮民醫院護士、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莊秀峰證 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並 命其提交資金為擔保云云,使莊秀峰陷於錯誤,再由共犯陳 冠文負責掌機,共犯許家維陳冠文處得知工作地點並取得 工作用行動電話後,由許家維及共犯丙○○於101年12月20、2 1日搭乘高鐵至嘉義市,許家維在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至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與莊秀峰會面,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莊秀峰、林文龍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莊秀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0萬、2 00萬元(共計340萬元)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金融卡各1張。許家維及丙○○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 及金融卡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給許家維、丙○○報酬各 1萬4千元、2萬元,另由某車手以不正方法使用莊秀峰之上 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75萬元;3、101年12月20日 某時,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係 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並稱己○○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資金為擔保云云 ,使己○○陷於錯誤,再由共犯陳冠文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 房成員聯絡,得知須至嘉義市向己○○取款後,將上開資訊通 知共犯許家維,並交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許家維及丙○○ 於101年12月21日某時,搭乘高鐵至嘉義站,由許家維在某 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 與丙○○至嘉義市○區○○路00號旁,丙○○負責在附近把風,許 家維與己○○會面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己○○、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 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己○○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72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許家維及 丙○○得手後,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被告乙○○, 被告乙○○交給許家維、丙○○報酬各7千2百元,另由某車手以 不正方法使用己○○之上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領取100萬 元。因認被告乙○○就上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同案 被告陳冠文許家維、丙○○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庚○○、莊秀 峰、己○○之指訴及其3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嘉市警鑑字第1020006377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020033668號指 紋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莊秀峰及己○○名下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相關被害報告書及報案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不應共同負責 等語。
四、經查:
(一)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庚○○、莊秀峰 、己○○分別遭人詐騙後,同案被告許家維曾前向庚○○收取金 融卡交由其他成員提領,另夥同丙○○前向莊秀峰、己○○收取 現金並金融卡交由其他成員提領之事實。惟依同案被告許家 維於警詢時所供:我不知道集團首腦是誰,我只知道一名外 號「老闆」男子,我都是聽從他的指揮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另外還有一名「小陳」男子(指共犯陳冠文),是他介紹我 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丙○○是陪我去取贓款的人,我們這一 組收回來的贓款,是交給「小陳」及「小阿廖」等語(他16 76卷第29頁反面、114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去收完詐騙款項後,沒有把款項交給被告乙○○,而是把 詐騙款項留下我及同行者(指丙○○)之報酬後,再往上交給 「小陳」或「小黑」,我不清楚被告乙○○在集團做何事等語 (原審卷一第52頁)。另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則稱:許家 維找我一起參加詐騙集團,我知道的全部成員,就是我跟許 家維,及另外母○○、葉韋慶2人(他1676卷第143至14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沒有把現金及金融卡交給被告 乙○○等語(審訴1262卷第66頁反面)。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 乙○○對於許家維、丙○○所參與之此部分犯行,究竟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而依共犯陳冠文及告訴人庚○○、莊秀 峰、己○○等人所述,亦均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參與此部分犯 行之情事,堪認被告乙○○迭次所辯:我僅有參與詐騙告訴人 丁○○,同案被告許家維單獨或夥同丙○○前向告訴人庚○○、莊 秀峰、己○○收取詐得財物部分,均與我無涉等語(原審卷一 第80頁、卷四第132頁反面),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二)公訴人雖謂許家維、丙○○每次詐騙得手後,均將詐得財物交 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對其2人分派報酬云云,惟與上 述事證不合,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從



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同此 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為由,而為被告乙○○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同案被告許家維、丙○○於原審均 已認罪,可見許家維、丙○○均有將詐得之金融卡及現金交付 予被告乙○○之事實;2、又依證人葉韋慶、甲○○、母○○所述 ,足見被告乙○○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角 色,應就車手許家維所涉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 惟查:1、同案被告許家維、丙○○每次詐騙得手後,並非將 詐得財物交給被告乙○○,已據其2人供述明確,且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向許家維、丙○○收取任何詐得財物 等節,俱如前述。上訴意旨僅憑許家維、丙○○於原審認罪, 逕推論其2人均有將詐得之金融卡及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云 云,尚嫌率斷;2、葉韋慶、甲○○、母○○所參與者,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詐騙告訴人丁○○部分,其3人之供證 固足以證明被告乙○○參與詐騙丁○○部分,惟尚不足認定被告 乙○○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所示詐騙告訴人庚 ○○、莊秀峰、己○○之犯行。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有不同數人 ,未必均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即令被告乙○○曾向甲○○等人 收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之詐欺所得,然既未曾向 許家維收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所示之詐欺所得,且 無證據足認其有何參與情事,尚難率認應就許家維所涉之全 部犯行共同負責。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其僅憑前詞,提起此部分 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無罪部分: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 銷之,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 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其他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均是擔任集團末端之車手角色 ,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見起訴書第16頁)之記 載,認被告丙○○僅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至4部分(其 中4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被告甲○○則僅參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難認逾上開部分,亦在本件 起訴範圍之列。徵諸公訴人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



,亦當庭表明本件就被告丙○○之起訴範圍,不包括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1部分;就被告甲○○之起訴範圍,不包括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部分(原審卷二第97頁),更可見被 告丙○○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甲○○是 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部分之事實,均非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就該等起訴效力所未及之事實為審判,而 為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甲○○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至3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為訴外裁判, 自有可議。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公印文 影本附卷處 1 101年12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少年偵233卷一第145頁 2 101年12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同上卷第146頁反面 3 101年12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同上卷第145頁反面 4 101年12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同上卷第146頁 5 101年12月26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同上卷第144頁 6 101年12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同上卷第144頁反面 7 101年12月28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同上卷第143頁反面 8 101年12月28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同上卷第143頁 合 計 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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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