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第 三 人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認有扣押第三人財產之必要,
裁定如下:
主 文
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洪新發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 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 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 酌。
二、查被告葉秀敏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認定其未得告 訴人詹勳杞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1月9日偽造相關過戶文 件後,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葉秀敏名下,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 及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又葉秀敏 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之109年9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洪新發,惟依其等信託契約 約定,受益人仍為葉秀敏,信託期間為109年9月2日起至111 年9月1日止計2年,屬自益信託之情形,是附表所示四筆土 地既仍可認屬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脫產以
保全日後沒收,本院認有扣押第三人即信託登記所有權人洪 新發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本院依職權為本件扣押裁定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 項規定同時通知地政機關為扣押登記,無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3項第3款所列應記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 得執行」之問題,惟為避免爭議,爰定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 效期間至109年10月7日止,逾期不得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