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00號
TPHM,109,上訴,200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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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安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89號、第78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麒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交流道 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友人所託,代 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寄藏之。嗣經警於同日下 午3 時2 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執行 拘提陳麒安時,陳麒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持有 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隨 身側背包內置有上開槍、彈而自首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 、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安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且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15 0號卷〈下稱偵5150卷〉第60頁、第64至71頁,108年度偵字第 2741號卷〈下稱偵2741卷〉第219至222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 、第110頁、第140頁、第232至239頁,本院卷第114、143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之警員王嘉愷、黃偉哲於原審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8至231頁),並有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竊盜暨槍砲彈刀條例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4 份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5150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2頁、第95 至99頁、原審卷第88至91頁、第95頁),復有前揭仿半自動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與子彈1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該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06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 片6 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偵5150卷第13 9至142頁),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綜上,堪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 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 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 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 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 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 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 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 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 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 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 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 更㈠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 月,並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關於 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經本 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 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⑴ 至⑶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另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⑷至⑸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⑹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6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⑹至 ⑻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1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⑼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 前揭各件另案,其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部分 ,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均屬不同,亦非相類似 之犯罪,另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距其本案犯罪之時間已將近5年 ,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揭另案後再犯本案, 係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經審酌本案情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於法定 刑內審酌其罪刑即已相當,並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2分許,因 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執行 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隨身側背包內



置有上開槍、彈,並主動交付而經警員當場加以查扣等情, 業經證人即時任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之員警王嘉愷、黃偉哲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8至231頁)。足見本案員警 在被告主動自承其犯行前,在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 被告有寄藏或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 槍彈之犯行,並主動繳交前揭槍枝、子彈予員警查扣,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前揭報繳,經警方查扣之 槍彈外,尚有其他槍彈未報繳,自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 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減刑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認不應免除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即有權斟酌決定酌減與否(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上開 槍彈期間雖非甚長,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 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復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寄藏槍彈原因與 環境,且其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就其量刑已不致產生減 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故難認被告有何 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案發後,即主動向員 警申告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懊悔,且被告現 因頸椎壓迫神經、身體狀況不佳,請求考量人權,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所指前情,並非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縱令非虛,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是其所辯,要難採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動輒可能 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 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所 生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查獲 前並未持之不法使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 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 藏之槍彈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本件扣案之子彈1 顆,雖具有殺傷力,惟因鑑驗試射之結 果,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 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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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