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上之羊咪咪網咖內,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盛」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6. 896公克,純質淨重26.06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 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廣玉路與17鄰 產業道路口查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供稱上開 扣得之毒品,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鹽酸鹽」作為毒品純質淨重鑑 驗之基準,鑑驗之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 (即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26.0639公克。惟被 告聲請重新送鑑,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自由鹼」 作為毒品純質淨重鑑驗之基準,鑑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度為66.5%,純質淨重為16.3648公克。嗣再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自由鹼」作為毒品純質淨重鑑驗之基準,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7.1%,純質淨重 為21.3608公克。經函詢法務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 以「鹽酸鹽」或「自由鹼」作為毒品純度鑑驗基準,雖可能
產生數據上之差異,惟兩者應均屬法務部目前所認可得以進 行毒品純質淨重鑑定之基準,鑑定單位僅須說明採用之基準 為何即可。本案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 既因不同鑑定單位所採用鑑定基準、鑑定方式之差異,存有 前述不同之結果,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 案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有達到20公克以上之情形 ,被告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然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得再行起訴。因認本件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而將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應採 自由鹼或鹽酸鹽,均屬法務部目前所認可得以進行毒品純質 淨重鑑定之基準,則本案第一次鑑定即航醫中心所為以鹽酸 鹽基準之鑑定結果,即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審既未說明該鑑 定報告(包含鑑定流程及鑑定結果)有何疏失不當之處,亦未 先依據該鑑定報告以固定倍率換算,逕依被告毫無理由之聲 請將毒品重行送驗,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再行檢驗之理由, 已有不備之處。且依航醫中心108年10月14日航醫字第10800 60601號函內容:本中心係採用「鹽酸鹽」作為計算毒品純 度之基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則以「自由鹼」為基準 ,運用不同基準計算,其呈現結果數字會不同,惟彼此間會 有固定倍率(約1.24倍)差異等語,航醫中心所為第一次鑑 定結果,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9.9%,純質淨重26. 0639公克」,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為 「純度66.5%,純質淨重16.3648公克」,兩者相差「1.5023 倍」(小數點後4位數以下4捨5入,計算式:99.9÷66.5),純 質淨重更相差「1.5927倍」(小數點後4位數以下4捨5入,計 算式:26.0639÷16.3648),該等倍率與上開航醫中心函覆倍 率相差甚遠,此部分未見原審調查或函詢相關鑑定中心說明 。另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1日FDA研字 第1049907480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5日調科醫字 第10500024560號函文(詳如上訴書附件),內容均表明以「
自由鹼」或「鹽酸鹽」為基準經儀器分析測得之毒品純度, 係乘以「1.15倍(274.2÷237.7)」,則上開航醫中心函文所 稱「1.24倍之固定倍率」出處為何?為何與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換算倍率不同?究以「 1.24倍」或「1.15倍」何者為當?原審亦未說明。況本件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之第二次鑑定,與臺北榮民總醫 院所為之第三次鑑定,均係以「自由鹼」作為基準,然兩者 檢驗結果分別為純質淨重「16.3648公克」與「21.3608 」 公克,依據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1月27日憲直刑 鑑字第1080000503號函覆內容,僅說明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與航醫中心鑑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結果差異之原因 ,並未說明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同樣基準所為鑑定仍有相當 大差異之原因。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3日北總內 字第1090000858號函固有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採取研磨方式 為取樣,經乙醇回溶後,直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鑑驗, 而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檢體取樣後先經由衍生化方 式處理,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分析不同等情,然甲基安 非他命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鑑驗前,有無經過「衍生化 方式處理」、為何需經過「衍生化方式處理」、經「衍生化 方式處理」後檢驗結果有何差異、為何有差異、「衍生化方 式處理」究是否為合理、必要、妥當之檢驗流程等,原審均 未釐清,逕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採認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所為之第二次鑑定結果,實有不當。原審就「『鹽酸 鹽』及『自由鹼』是否均為鑑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之適 當基準?」一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 109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0180號函覆內容固援引「法 務部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新興毒品檢驗相關問題研商會議 』會議決議」,惟細究法務部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之『新興 毒品檢驗相關問題研商會議』,會中僅就「檢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採用不同內含物(自由鹼或鹽酸鹽)作為計算毒品純度 基準案」提出討論(會議記錄詳如上訴書附件),然本案檢驗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本 質上差異,更非何種新興毒品,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援引之 會議決議,與本案情節大相逕庭而無從適用,原審以該回函 作為判決理由,而未進一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將上開檢 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基準案逕自套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機準之理由,似有未洽等為由,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四、經查,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航醫 中心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 重26.09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26.0639公克(見1
0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卷第49、53頁),則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達到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雖 被告否認該鑑驗結果之真實性云云,原審就此另送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純 度卻為66.5%,純質淨重為16.3648公克(見原審簡上字卷第 49、73頁)。就此鑑驗結果差異,原審函詢航醫中心結果, 認為航醫中心係採用鹽酸鹽作為計算毒品純度之基準,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自由鹼為基準,運用不同基準計算, 呈現結果數字會不同,惟彼此間有固定倍率(約1.24倍)差 異,兩種計算基礎並無優劣之分,單視鑑定機構採計而定, 以本案為例,若將本中心毒品純度改以自由鹼為基準時,其 結果為80.6%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76頁)。航醫中心已 明確說明採鹽酸鹽與自由鹼間之換算倍率為1.24倍,依此換 算以自由鹼為基準之結果,本件毒品純度應為80.6%(以下4 捨5入,計算視為99.9÷1.24),純質淨重應為21.0075(以 下4捨5入,計算式為26.0639×80.6%),則被告所為,仍屬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達到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 而航醫中心前揭所述換算倍率之標準,亦與卷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9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0180號函(見原審簡 上字卷第125頁),就甲基安非他命以鹽酸鹽與自由鹼間之 換算倍率,為185.7/149.2,計算結果為1.24倍(以下4捨5 入)相符。然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採自由鹼為基準, 檢出結果純度為66.5%,純質淨重為16.3648公克,與航醫中 心前揭以鹽酸鹽為基準之檢驗結果,二者間換算之倍率卻為 1.59(26.0639÷16.3648),明顯與上開換算倍率為1.24之 標準不合。原審就此另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亦以自由鹼作為毒 品純質淨重鑑驗之基準,鑑驗結果為純度為87.1%,純質淨 重為21.3608公克(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12至113頁),依此 與航醫中心前揭以鹽酸鹽為基準之檢驗結果換算倍率,則為 1.22(26.0639÷21.3608),核與上開換算倍率之標準1.24 相若。而就同以自由鹼為基準,何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二者檢驗結果之純度、純質淨重會有如 此重大差異,臺北榮民總醫院已說明其鑑驗係採取研磨方式 為取樣,經乙醇回溶後,直接以氣相層析直譜儀進行鑑驗, 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檢體取樣後,先經由衍生化方 式處理,再以氣相層析直譜儀進行分析(見原審簡上字卷第 117至118頁)。兩檢驗機關均同以自由鹼為計算毒品純度之 基準,卻因檢驗流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則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前揭取樣之方法流程是否為適當之基準?是否 因此影響本案毒品純質淨重鑑定結果之真實性,以致有如前
述與上開換算倍率標準產生重大悖離,自有再行調查確認之 必要。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4年12月11日FDA研字第1049907480號、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 月5日調科醫字第10500024560號等函文,所指以自由鹼或鹽 酸鹽為基準經儀器分析測得之毒品純度係乘以1.15倍(274.2 ÷237.7),係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換算基準,能否據以在 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比附援引為換算基準?是 否會因此影響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之真實 性?亦有待調查釐清。上開各情,既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鑑驗結果之真實性相關,原審未為究明,即採認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驗結果,認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以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因被告施用行為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遽認本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即非無再行研求之處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非無理 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