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華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時30分許,至店主彭達 棋居住之「富野3C」商店鐵皮屋(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號前),自該商店鐵皮屋後之貨櫃屋廢棄廁所與天花板 間隔爬入該鐵皮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遭在上 址休息之店主彭達棋發現而逃離。
二、劉德華因上開竊盜行為遭發現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返回該鐵皮屋, 以布條封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並持打火機點燃後,朝該鐵 皮貨櫃屋之廢棄廁所與天花板間隔內丟擲,而著手放火燒燬 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進而產生火勢並延燒,幸遭彭達棋察 覺有異,通知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而僅有上開建築物內工 作台遭焚毀,建築物則未遭燒燬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德華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13-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9、81-82、96-1頁及反;訴卷第203、2 43-244頁;本院卷第85、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達 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及反、19-20頁反), 並有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贓物保管認領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5-27、29-54 頁;訴卷第99-193頁),暨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修 正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 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 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 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 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該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 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火災除造成上開建築物內部之 工作台燒損外,並未造成屋頂、樑柱、牆垣等構成重要部分 之燒燬,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尚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 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 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之 附表遭竊物品欄,雖漏載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罪部分,原判決 量刑過重,被告竊得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 ,其餘均歸還被害人,請從輕量刑;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被告願 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陳述(本院卷第25、27 、85頁)。惟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被告因其竊盜犯行遭被害人發覺,不知自省,反而 因此懷恨在心,知悉該鐵皮貨櫃屋為被害人休息之處所,竟 在一般人熟睡之深夜時分,丟擲已點火之汽油玻璃瓶入內, 若非被害人及時發覺而撲滅火勢,其後果不堪想像,實難認 被告所為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二)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經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分別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仍侵入他人居住建築物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知悉該建築物為被害 人休息之場所,竟仍在深夜時分放火,倘致火勢蔓延,恐造 成被害人或他人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 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向被害人道歉
,表達願意賠償損失之態度,並取得被害人原諒之情狀;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危害之具體情節,及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暨諭知沒 收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000元,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時已考 量前揭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後固提出在 職證明,並表示:我在109年9月10日前,可以給付3萬元與 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同意拿到錢後給我和解書,請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113、118、125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宣判 前表示:被告沒有跟我談過要賠償3萬元,我也沒有收到錢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未和解、賠償被害人,原審之量刑因子既未改變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放火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備註 1 Samsung廠牌,J7型號手機1支。 發還被害人 2 htc廠牌,Desire820型號手機1支。 發還被害人 3 Apple廠牌,Iphone5型號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漏載)。 發還被害人 4 Samsung廠牌,TAB2平板1台。 發還被害人 5 現金3,7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逕予更正)。 700元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