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崧豪(原名邱堉銘)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陳宏閺
陳霆蔚(原名陳弘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8號、107年度偵字第132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崧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霆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崧豪(原名邱堉銘)、許凱翔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5「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
,已於民國106年6月9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張誌顯,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陳宏閺則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經營「至善禮儀企業社」( 下稱至善禮儀社),其兄長陳霆蔚(原名陳弘凱)亦於至善 禮儀社任職,其等並無履約之真意,經不詳管道知悉吳梅英 擁有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17個骨灰罐(9個白玉罐、8個琉 璃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 2月初某日,由許凱翔致電吳梅英,向吳梅英佯稱可代為介 紹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3項產品合為1組)之買家 ,吳梅英遂於105年12月16日,前往至善禮儀社與邱崧豪、 代表陳宏閺簽約之陳霆蔚(起訴書有關本日簽約事宜之人均 誤載為陳宏閺)、許凱翔商談簽約事宜,現場陳霆蔚向吳梅 英佯稱其有客戶欲購買前揭商品,但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 、雕刻心經、鑲鑽、貼金箔,即可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 645萬元之價格向吳梅英購買前揭商品,邱崧豪則向吳梅英 表示可代為處理以上之加工事宜並當場報價每個骨灰罐加工 費用13萬元、總計加工費用為221萬元,因吳梅英無力給付 如此高額之加工費,邱崧豪等人為取信吳梅英,復由陳霆蔚 佯以願意先行支付訂金110萬元以代吳梅英墊付半數加工費 用,吳梅英誤信之,而同意委託華克公司邱崧豪處理骨灰罐 加工事宜,並與陳霆蔚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吳梅英以新臺 幣(下同)1,64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17組生前契約、靈 骨塔位及骨灰罐予至善禮儀社,交貨期限為106年1月16日, 買賣雙方因故致交易無法履行者,須賠償800萬元違約金等 ,吳梅英並由許凱翔陪同前往提領111萬元款項交予許凱翔 以轉交邱崧豪;其後吳梅英與配偶林聰明、大伯等人於同年 月26日前往華克公司與邱崧豪、陳宏閺再度確認合約內容時 ,經邱崧豪告以陳宏閺業已匯款支付訂金110萬元云云,吳 梅英乃相信其等話術而誤認契約履行後即可獲得前揭豐厚之 價金。嗣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陳霆蔚等人與吳梅英、 林聰明依約於106年1月16日在至善禮儀社驗貨時,乃接續前 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吳梅英之白玉骨灰罐有5個破 損為由取消交易,並要求吳梅英賠償800萬元違約金,惟吳 梅英表示無力賠償違約金800萬元,邱崧豪遂佯為雙方磋商 ,將前揭合約書碎掉後稱這樣吳梅英即無須賠償800萬元, 僅需賠償陳霆蔚已給付之上開110萬元訂金云云,然吳梅英 仍表示無力賠償,陳宏閺則再佯稱願替吳梅英繼續找尋買家 ,惟吳梅英須加購9個琉璃罐,湊足17組商品來完成交易, 新購入之琉璃罐每個加工費用仍為13萬元,只要完成交易吳 梅英即無須賠償違約金云云,並與吳梅英重行簽訂第2份買
賣價格為1,64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而將吳梅英應賠償之110 萬元加計陳宏閺假意願支付之訂金72萬元充為此份契約之訂 金,然因林聰明要求陳宏閺應先行交付該筆訂金72萬元未果 ,乃察覺有異,吳梅英遂當場表示合約作廢而離去。邱崧豪 其後則以代替吳梅英賠償違約金為由,於106年1月26日、3 月1日、3月23日、6月3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陳宏 閺實際使用之配偶嚴梅欽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朋分向吳梅英詐得之111萬元款項。
二、案經吳梅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吳梅英配偶林聰明107年5月2日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霆蔚、陳宏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林聰明上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13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 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 參。林聰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 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10498卷第206至207頁,結文 見第209頁),陳霆蔚、陳宏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其 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且林聰明於原審109年3月9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陳霆蔚、陳宏閺及其等之辯護人 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而令其等表示意見,業已完足證 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陳霆蔚、陳 宏閺之辯護人否認林聰明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二、除上開林聰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 認定被告邱崧豪、許凱翔、陳霆蔚、陳宏閺(以下除各稱其 名外,稱被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191至193、213至214、658至672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有參與吳梅英和至 善禮儀社之間洽談買賣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事宜, 其後並由華克公司邱崧豪受委託處理骨灰罐加工,並向吳梅 英收取111萬元之加工費用,其後因認骨灰罐有瑕疵而未完 成該契約之交易,陳宏閺即至善禮儀社乃於原訂交貨日又與 吳梅英簽署另份買賣契約書,惟遭吳梅英事後反悔而未履行 ;嗣邱崧豪先後4次匯款10萬元共40萬元至陳宏閺配偶嚴梅 欽之板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㈠邱崧豪辯稱:我是華克公司實際負責人 ,只是仲介,介紹吳梅英與至善禮儀社買賣雙方談,並沒有 介入雙方締約,更對至善禮儀社有無履約能力毫無所悉;依 卷附訂金簽收單,陳霆蔚有交付現金110萬元;本案骨灰罐 確有瑕疵,也有與石循輝聯繫,石循輝所述並非可採。至於 匯款40萬元給陳宏閺是因為應吳梅英要求擔任保證人而賠償 違約金,並非犯罪所得的朋分云云。㈡許凱翔辯稱:當時是 告訴人要賣,陳宏閺要買,我只是仲介,讓他們去協商,後 來就交給華克公司主管邱崧豪處理云云。㈢陳宏閺辯稱:105 年12月16日簽約當天因為我有事,所以由哥哥陳霆蔚去與吳 梅英洽談、簽約,當時我有客戶,需求是要有內膽、心經, 協議後吳梅英願意做加工,但加工費不夠,所以我有同意先 付訂金,後來我是把訂金110萬元交給邱崧豪,有訂金的簽 收條,吳梅英也有簽名;交貨當天驗貨結果確實有5個骨灰 罐有破損,我跟吳梅英協商要不然把全部的貨品補齊,再簽 新的合約,後來吳梅英自己又不要,因為客人是華克公司帶 來的,所以我找華克公司負責,要求把當時付出的訂金110 萬元返還,後來邱崧豪只有付40萬元,就沒有能力再付了。 至於至善禮儀社資金來源、有沒有買家,並不需要向吳梅英 說明,依照買賣的實務經驗,也不是買家一定要把錢準備好 ,既然骨灰罐有破損,契約不能履行,當然也就沒有買家的 資料云云。㈣陳霆蔚則辯稱:我的了解就是邱崧豪帶人說要 賣貨,簽約當天因為陳宏閺沒空,就由我去,我有跟吳梅英 說客戶要裝內膽、刻心經,協議好金額、數量,就簽約;交 貨當天商品有缺陷導致無法完成交易,後來就由陳宏閺處理 云云。
二、經查:
㈠邱崧豪、許凱翔分別為華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登 記負責人為張誌顯,華克公司已於106年6月9日解散),陳 宏閺則經營至善禮儀社,陳霆蔚亦任職至善禮儀社。105年1 2月初某日,許凱翔依邱崧豪指示電話聯繫吳梅英稱可以代 為介紹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買家,吳梅英遂於105 年12月16日,前往至善禮儀社與邱崧豪、代表陳宏閺簽約之 陳霆蔚、許凱翔商談簽約事宜,現場陳霆蔚向吳梅英稱其有 客戶要購買這些商品,但客戶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雕刻 心經,並出示手機內相關照片予吳梅英,邱崧豪則向吳梅英 表示華克公司可以代為處理加工事宜並當場報價每個骨灰罐 加工費用13萬元、總計加工費用為221萬元,因吳梅英表示 無力給付如此高額之加工費,陳霆蔚乃表示可以先行支付訂 金110萬元作為代替吳梅英墊付半數加工費用,吳梅英因而 委託華克公司進行骨灰罐加工,並與陳霆蔚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吳梅英以1,64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17組生前契約 、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予至善禮儀社,交貨期限為106年1月16 日,買賣雙方因故致交易無法履行者,須賠償800萬元違約 金等內容,吳梅英並由許凱翔陪同前往提領111萬元款項交 予許凱翔以轉交邱崧豪。嗣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陳霆 蔚等人與吳梅英、林聰明依約於106年1月16日在至善禮儀社 驗貨時,陳宏閺等人驗貨結果認吳梅英之白玉骨灰罐有5個 破損,無法履約,陳宏閺乃要求吳梅英賠償800萬元違約金 ,因吳梅英表示無力賠償,陳宏閺遂稱願意替吳梅英繼續找 尋買家,惟吳梅英須加購9個琉璃罐,湊足17組商品來完成 交易,新購入之琉璃罐每個加工費用仍為13萬元,只要完成 交易吳梅英即無須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與吳梅英重行簽訂第 2份買賣價格為1,64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而將吳梅英應賠償 之110萬元加計陳宏閺支付之訂金72萬元作為此份契約之訂 金,然吳梅英其後拒絕此份合約而離去等情,分別為證人即 告訴人吳梅英、證人林聰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 64、269至272、289至292、295至297頁、偵10498卷第206至 207頁),並有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之名片、吳梅英與 至善禮儀社105年12月16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吳梅英三重 成功農會存摺內頁、吳梅英與至善禮儀社106年1月16日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及董監 事名單(華克公司)、吳梅英105年12月16日前往領款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吳梅英提出之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 紘儀公司)之金琉璃生前契約9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 至19、25、91至93頁、偵10498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2 09至352頁)。而邱崧豪其後於106年1月26日、3月1日、3月
23日、6月3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陳宏閺配偶嚴梅 欽所申辦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乙節,亦有該板信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 憑(見偵10498卷第81至83、107頁)。以上事實復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偵10498卷第74至79頁、他卷第6 4、72、86至87、104至106、118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39至 142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43、250至251頁、本院卷第126頁 至130頁),先予認定。是105年12月16日洽談買賣契約當日 係由陳霆蔚與吳梅英協商並代表至善禮儀社、陳宏閺簽約, 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本日洽談過程均誤載為陳宏閺,應予更正 。
㈡被告4人並無履行本件契約之真意,其等所述有客戶要購買吳 梅英前開商品且客戶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雕刻心經、鑲 鑽、貼金箔,陳霆蔚、陳宏閺以至善禮儀社同意先行支付訂 金110萬元以代吳梅英墊付骨灰罐之加工費用,及106年1月1 6日交貨當日驗貨結果指有5個白玉骨灰罐破損等均僅係其等 所施用之詐術,茲分述如下:
⒈並無客戶欲購買本案骨灰罐等商品並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 、雕刻心經、鑲鑽、貼金箔:
⑴吳梅英證述:許凱翔打電話給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商品,問 我願不願意賣,因為我想賣,他在105年12月16日帶我去跟 邱崧豪、陳霆蔚簽約;陳霆蔚用手機顯示那個圖,說要加工 內膽、心經、鑲鑽石、貼金箔才能符合買家的需求,如果不 符合買家就不要,因為我怕做的不能符合買家需求,所以才 委託邱崧豪去做;他說我不賣他我才要賠800萬,我想說我 就是要賣,一定會賣,是這樣的心態去簽約的,總價1,645 萬是當天現場說的,沒有討價還價;我相信邱崧豪會做的符 合買家需求。105年12月26日還有與陳宏閺見面,到華克公 司,有我大伯、我先生。我不曉得到哪詢價,因為我根本不 懂,我是做幼教工作,這不是我的專業,我甚至不懂什麼是 內膽心經,直到自己被騙才知道什麼是內膽心經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4至261、269至270、272、274至275、282至283 頁),並有前開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及華克公司受訂 單可參(見他卷第17、21頁),而邱崧豪亦供稱:因為骨灰 罐不符合買方要求,所以要再去做內膽、心經;陳宏閺是實 際經營葬儀社的,他們的客戶有這個需求,我們就介紹,因 為吳梅英的骨灰罐少了內膽與經文,所以委託我們幫忙加工 ;經文本來就有涵蓋水鑽,還有字上面的正金箔,不是黃金 金箔,那時候有問過石老闆刻經文,放照片旁邊有鑽石就是 水鑽。簽約當天陳霆蔚有說客戶要求什麼樣的材質,所以正
金箔、南非鑽是陳霆蔚講出來等詞(見偵10498卷第76頁、 原審卷一第139頁、原審卷二第51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許凱翔供陳:主要談契約的是我主管邱崧豪,大致上是 至善禮儀社跟吳梅英買塔位,要跟吳梅英收取111萬幫忙加 工骨灰罐、內膽及心經等語(見偵10498卷第74頁),陳宏 閺則供述:我有客戶有需要,剛好華克公司來仲介吳梅英有 塔位跟骨灰罐,就由至善禮儀社出面跟吳梅英洽談契約,我 的客戶需要刻內膽心經的骨灰罐,我將條件開給吳梅英,吳 梅英同意,約定必須加工後才收購;當初客戶就是要買17個 骨灰罐,我們沒辦法提供,他就去跟別人買,買家是其他葬 儀社介紹。有一次與邱崧豪、吳梅英與他大伯再談的時候, 我有講說我們這邊提供的人要買,不是我們自己本身要買, 我說到時候驗完貨會請人家把錢送過來。簽約前有說骨灰罐 要刻心經、有金箔跟鑲鑽;當初有人有需求這樣的數量,我 們才會跟吳梅英簽約等情(見偵10498卷第78頁、他卷第71 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485至486頁、本院卷第1 26至127、376頁),陳霆蔚供稱:本案與吳梅英接觸時,確 實已經有買家。有跟吳梅英說刻心經跟內膽,用金箔的經文 ,經文本來就會有鑲鑽,但不一定是真的鑽石,陳宏閺說有 人要這樣子的量,請我跟吳梅英簽約;因為吳梅英說他不懂 ,我用手機搜尋完工好的照片給吳梅英看等語(見他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上開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 約書雖僅手寫備註「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可代辦專利內膽 心經…」等文字,而華克公司受訂單之產品名稱欄亦僅記載 「專利內膽、心經」,並無鑲鑽、金箔等內容,然由前揭邱 崧豪、陳宏閺、陳霆蔚自承之情,簽約現場確實向吳梅英一 併提及「金箔」、「鑲鑽」等語,且因吳梅英對此並不瞭解 ,陳霆蔚更出示手機內相關產品照片予吳梅英,因此,吳梅 英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於105年12月16日簽約現場 及其後吳梅英偕同其先生、大伯再與陳宏閺見面確認時,陳 霆蔚、陳宏閺確實均曾告知吳梅英係有客戶要購買該骨灰罐 等商品,且依其客戶要求骨灰罐必須裝內膽、刻心經,用金 箔的經文、鑲鑽;吳梅英對於所謂裝內膽、刻經文等詳情並 不瞭解,因相信陳霆蔚所述上情以及邱崧豪可代為處理此加 工事宜,為將自己所有前揭骨灰罐等商品出售,乃委由邱崧 豪代為處理加工事宜並與陳霆蔚簽署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 約書等情,亦可認定。
⑵證人即受邱崧豪委託骨灰罐加工事宜之石循輝證述:(問: 加裝專利內膽跟刻心經的功用是什麼?)信仰問題吧,比如 說基督教刻詩篇十三張,道教會刻特別的,有那個信仰會,
他認為說刻了之後住在裡面會比較好,內膽是因為之前九二 一大地震,衍生出來的產品,就是骨灰罐摔在地上,最起碼 可以保護骨灰,不會散得滿地大家都混在一起,這個產品我 知道的品項大概有10種,內膽不同的品項,每家都有不同的 產品,有的還有專利,像這個就有專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68頁),則骨灰罐內雕刻心經既與個人信仰有關,顯然為 此等商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尤其本案交易事涉17組骨灰罐等 商品,陳霆蔚、陳宏閺之至善禮儀社與吳梅英簽署之105年1 2月16日買賣契約書之交易金額更高達1,645萬元,遑論至善 禮儀社出售他人賺取價差之金額理應更高於上開1,645萬元 。佐以陳宏閺曾稱:加工費用是以現金支付,現金是跟買家 拿的等語(見他卷第59頁,陳宏閺就此款項來源先後供述不 一,詳後述),亦自陳:至善禮儀社是我個人獨資商號,資 本額為20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365頁),顯見本筆1,645萬 元之交易款項對至善禮儀社而言更為重大交易,且縱僅係無 法履約之違約金800萬元(參後述買賣契約第8條),亦為其 資本額20萬元之40倍,衡情,若非有確切之客戶指定以上重 要交易細節甚至如陳宏閺前述已支付一定款項,陳霆蔚、陳 宏閺應無冒著前揭契約第2條約定「…餘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參 拾伍萬元整應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前付清…」無法依約支 付如此鉅額價款,以及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到期日前需完 成交易,如甲乙雙方有一方發生問題致使交易未能成交則需 賠償新臺幣捌佰萬元整」之高額違約金等風險。 ⑶惟關於客戶名單、最後履約應支付之尾款1,535萬元部分: ①陳宏閺供稱:(問:106年1月16日原定交貨當天,你們已經 準備好餘款?)這個是要由跟我們買的客戶準備,我們貨交 齊之後當天就會把錢準備好給他,但是要先驗貨。(問:既 然如此,106年1月16日交貨當天,你們應該有明確的購買本 件產品的客戶名單或相關交易憑證?)沒有客戶名單,但是 我們有辦法把錢生出來。這個是電話中有跟使用者談到,由 我們公司出資付訂金,只要貨對了,尾款就會交給對方。( 問:1,535萬元尾款,以本件契約成立,並且履行為前提, 你們有做好如何支付尾款的準備嗎?)當初會有這樣合約就 是有人願意買這個東西,如果違約也是我們要付違約金。尾 款是使用者準備,是使用者付給我,不是我做準備。至於誰 是使用者,因為沒有成交,交易沒有成功怎麼會有這些人出 現?客戶年籍資料我沒有,也是他們的買賣代表來跟我談。 實際情況他們才知道,因為後面沒有成交所以我沒有資料, 過戶到使用者身上,才會有這些資料。沒有過戶我怎麼會知 道。我們只是執行單位,資金由買方來出,我們並沒有這麼
龐大的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375至376頁),陳 霆蔚則供稱:以葬儀社交易明細來說,都是已經完成過戶手 續才會有客戶名單或交易憑證,沒有過戶完成不會有交易名 單。使用者把錢準備好,驗完貨就會把錢給我們。(問:買 方客戶是誰?)很多,我們有配合的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 131、688頁)。陳宏閺既然坦承並無如此龐大之資金可以履 行合約,更徵買受本案商品之確切客戶的存在或如陳宏閺、 陳霆蔚其後修正之說法「他們(客戶)的買賣代表」、「我 們有配合的公司」等買方代表或仲介公司之存在一事,是相 當重要之訊息,惟陳宏閺、陳霆蔚竟始終對於客戶之資料、 如陳宏閺上開⑵曾稱加工費用現金是跟買方拿的之相關資料 ,或者任何可以證明有指定前開交易細節之買方存在的蛛絲 馬跡均無從提出以為釋明,足見陳宏閺、陳霆蔚所述有客戶 要購買本案商品、指定前開交易細節,陳霆蔚於105年12月1 6日簽約當日並以此等訊息告知吳梅英以達簽署買賣契約之 目的等均非實在。陳霆蔚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一再質以其 所述不合情理後,改稱並沒有告知吳梅英有第三方客戶欲購 買本案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89頁),更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②且由前開⑵所引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餘款1,535萬元必須於 106年1月16日前付清,若陳宏閺、陳霆蔚有履約之真意,自 應以契約將按時、按期履行為前提,於106年1月16日履約驗 貨當日備妥餘款,至於契約因故無法履行或如其等所指商品 破損以致無法履行契約等實屬變態事實,自不能以此變態事 實為自己未依契約備妥餘款以為履行之用作為藉口。然如陳 宏閺、陳霆蔚上開①所述,其2人不僅無從掌握其等所述最後 支付資金之客戶資料,顯然亦未備妥餘款以履行契約,實難 認陳宏閺、陳霆蔚2人有履行本件契約之真意,其2人將客戶 資料無從提出、未能備妥餘款歸咎於是因為吳梅英之骨灰罐 破損無法履約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析前所述,陳宏閺、陳霆蔚所述有客戶欲購買本案骨灰罐等 商品並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雕刻心經、鑲鑽、貼金箔, 顯非事實,陳霆蔚復將此等交易訊息告知吳梅英,亦屬虛偽 。且不問其等所辯此等價額不可能是黃金金箔、真鑽,其等 所述鑲鑽、貼金箔並非真鑽、黃金金箔云云,亦不影響上開 交易對象、交易細節均屬虛偽之認定。
⒉陳宏閺、陳霆蔚並未支付訂金110萬元予邱崧豪: ⑴陳宏閺、陳霆蔚、邱崧豪雖以卷附訂金簽收單記載華克公司 收取至善禮儀社、陳宏閺訂金110萬元、買方(即至善禮儀 )匯款110萬元、賣方(即吳梅英)現金111萬元,合計221
萬元辦理專利內膽、心經17套,其上並有吳梅英之簽名等情 以為憑證,有該訂金簽收單在卷(見偵10498卷第33頁,吳 梅英提出部分僅下半聯,見他卷第23頁)。吳梅英亦不否認 該簽收單上簽收人「吳梅英」為其親自簽名,然其證稱:這 是105年12月26日簽的,因為邱崧豪告訴我說上面寫買方匯1 10萬,105年12月16日陳宏闅用匯款匯給邱崧豪了,他跟我 說用匯的,才叫我簽名,因為我沒有拿到110萬,也沒有看 到,所以那天我就請他寫上去,上面的賣方現金111萬也是 我請他寫上去的,之後有一個張誌顯的章,他說是他老闆的 章,我想說他老闆都蓋章了,應該是可信的,當時並沒有看 到陳宏闅匯款給邱崧豪的匯款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至268頁),林聰明亦證述:邱崧豪跟我們說陳宏閺有電匯 給他,錢放在他那裡。上開簽收單就是我們去華克公司時, 吳梅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89頁),觀之前開簽 收單,吳梅英簽收部分之日期確實記載為105年12月26日, 其後備註之買方部分則係記載「105年12月16日」、「買方『 匯』1,100,000元整」等,與吳梅英、林聰明前述均相符合。 參以邱崧豪所述:該簽收單是吳梅英事後到我公司來,我蓋 給他的等語(見他卷第105頁),陳宏閺所述:我付款時, 吳梅英不在場,他有先簽了1個訂金簽收條,吳梅英在我還 沒付訂金之前就簽了訂金簽收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87至4 88頁),足證吳梅英並非親自見聞陳宏閺支付訂金110萬元 而簽署上開簽收單。且由該簽收單備註欄既可區分「買方『 匯』1,100,000元整」、「賣方『現金』1,110,000」,陳宏閺 、邱崧豪卻無從提出陳宏閺匯款110萬元之資料,並於其後 均改稱係以現金支付,而不同於簽收單上之記載及吳梅英、 林聰明前開證述,更無從證明該簽收單上記載華克公司收受 至善禮儀社、陳宏閺110萬元款項乙節屬實。陳宏閺、陳霆 蔚、邱崧豪以上開訂金簽收單欲證明陳宏閺確實支付110萬 元訂金予邱崧豪一情,即無從採信。
⑵且關於陳宏閺業已支付110萬元訂金予邱崧豪一事,其2人先 後供述如下:
①邱崧豪於108年3月4日、109年3月1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陳宏 閺到公司支付給我;是現金付的,至於支付時間不太有印象 了,簽收單上寫「匯」是制式表格沒有修改而已。當天打完 (契約)應該是吳梅英先付,再來才是陳宏閺這邊付,是不 是同一天我已經忘了,(檢察官於提示訂金簽收單後,問: 上面105年12月16日是你寫的對嗎?)對,(問:所以至善 禮儀社確實是在105年12月16日交付給你110萬現金嗎?)對 ,是按照真實時間寫這個日期,當時還有會計、櫃檯。(問
:你收了他110萬現金,你有給他任何憑證嗎?)我真的忘 記了,正常我們有收會寫訂金簽收條,現在這樣看沒有那1 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510、516至517頁 ),於本院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陳宏閺先付110萬 元,現金簽收後才找吳梅英收111萬元簽下聯,第1次在至善 禮儀社簽約已經講定,先陳宏閺收款,再向吳梅英收款,向 雙方收款時間不可能1天完成,一定是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於本院109年9月1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陳宏閺 交付的110萬元,就是訂金簽收單,錢是單據上記載的那天1 05年12月16日收到的,公司的小姐葉純瑤有看到陳宏閺來, 但錢在經理室,不可能在公開場所,上午打完合約,中午陳 宏閺來公司付錢,下午我要許凱翔向吳梅英收111萬。簽收 單是制式表格,正常是用匯款,這裡沒改到等詞(見本院卷 第676至679頁)。邱崧豪對於向吳梅英、陳宏閺收款之順序 先後供述不一,且若真因向陳宏閺收取110萬元款項而開立 卷附訂金簽收單給陳宏閺為據,何以在原審109年3月16日審 理時,檢察官方提示完訂金簽收單詰問其相關問題後,接續 詰問「你收了他110萬現金,你有給他任何憑證嗎?」時竟 答稱「我真的忘記了,正常我們有收會寫訂金簽收條,現在 這樣看沒有那1張」等語,而非向檢察官回答即係剛才提示 之簽收單,則該訂金簽收單是否係因陳宏閺支付110萬元而 開立,已然有疑。
②陳宏閺於106年1月20日警詢中供述:105年12月16日我委託陳 霆蔚及邱崧豪、許凱翔、吳梅英簽約,當場支付110萬元給 華克公司,由華克公司出面加工等語(見偵10498卷第20頁 );106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吳梅英說資金不夠做加 工,我就先付訂金給華克公司,交現金給邱崧豪,有寫簽收 單,吳梅英也知道有簽名等語(見偵10498卷第78頁);106 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述:加工費用是以現金支付,現金是跟 買家拿的等語(見他卷第59頁);108年3月4日、109年1月6 日、3月16日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述:是先簽這個訂金簽收單 ,隔天我才領錢給邱崧豪。我有用現金付給邱崧豪,沒有特 別用匯款的。與吳梅英磋商的確切時間不太記得,原本是我 哥跟他們簽約,後來他說不是負責人本人,所以對合約不認 同,請我再到他們公司作買賣重簽,吳梅英有請她大伯、先 生一起,有說到訂金的部分,我說我會交給邱崧豪他們,他 們的要求就是說所有費用由邱崧豪拿走之後,後續有什麼問 題,華克公司全權負責賠償,修改部分就是合約甲方下面的 保證人、華克公司代收訂金、第8條下面備註部分、契約書 下面甲方保證人,還有加上我簽名。訂金是現金給付、隔天
就付了,(問:是在修正完這個契約之前還是之後?)修正 完之後,因為他跟我講說這部分他們有意見,我就說那就改 完之後、談完之後我再付,後來就是把這個改完我才付,付 的時候,吳梅英並不在場,他先簽了簽收條,我看著他是現 場簽的。這110萬是我用自己的錢先給的,沒有提領,我本 身有現金,有放一些錢在身上,不是客戶的錢,還沒有點貨 ,他們不會先付,我知道吳梅英付了111萬元,(問:所以 你付110萬元,邱崧豪有給你們任何單據嗎?)沒有,因為 買賣合約上面有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 3至14、477至478、483、486至489頁),再於109年6月4日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0萬訂金以現金給華克公司,沒有領 錢這件事,沒有金流可以查,有訂金簽收條。因為吳梅英對 合約內容有意見,所以同1份合約又修正,第二次是在華克 公司簽約,錢是修正完合約當天或隔天給的,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於本院109年8月11日審 理時供稱:當場是邱崧豪自己清點這筆錢,當時至少有1位 小姐在,邱崧豪當天簽訂金簽收條給我,撕下最上方三方之 一的部分給我,這張原本我已經銷毀了,至於簽收單上備註 105年12月16日買方匯款110萬是因為原本就是當天要付,後 來告訴人覺得要改合約,所以隔天才付,我是在吳梅英付11 1萬之前付的,吳梅英並不是12月16日付錢等詞(見本院卷 第369至373頁)。陳宏閺以上對於110萬元現金之來源先稱 「是跟買家拿的」,後又稱「隔天我才領錢給邱崧豪」,其 後於本院欲確認其金錢流向時又稱沒有領錢這件事,是其自 己身邊留存之現金云云,顯有矛盾;而就訂金簽收單部分, 其於原審109年3月16日審理時先稱拿現金給邱崧豪,邱崧豪 有給訂金簽收單,其後又稱沒有給單據,因為買賣合約上面 有寫云云,則究竟有無因交付110萬元現金而由邱崧豪給予 訂金簽收條一事?如有此事,何以陳宏閺於同次庭期中亦如 同邱崧豪前①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記憶不清、前後供述 歧異?而其事後改稱吳梅英並非12月16日給付111萬元,是 其先於吳梅英支付訂金乙節,亦與前揭㈠認定吳梅英於105年 12月16日簽約當日即由許凱翔陪同領款後交予許凱翔轉交邱 崧豪不同,難認可採。
③綜觀邱崧豪、陳宏閺2人關於收取、交付110萬元款項之細節 ,不僅自身前後供述不一,彼此間亦有出入。而邱崧豪堅指 陳宏閺前往支付110萬元款項時間即為簽收單上記載之105年 12月16日,且當日有公司小姐葉純瑤在場一情,證人葉純瑤 則證述:我週六、週日不需要進辦公室,我有見過陳宏閺、 陳霆蔚,沒有看過陳宏閺拿錢到華克公司,我都在外面櫃檯
位置,不在辦公室,我沒有見過他們交錢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382、388至390頁),亦無從佐證邱崧豪、陳宏閺所述 有收取、交付110萬元款項一事屬實。
⑶陳霆蔚經以證人身分證述:我當天簽完合約,他們有要求我 要支付訂金,我打電話給陳宏閺,陳宏閺說OK,回來之後再 跟邱崧豪聯絡怎麼給,所以不是當天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00、505頁),其明確證述110萬元並非105年12月16日簽 約時給付,亦顯然與訂金簽收單上記載之日期及邱崧豪前揭 供述不同。
⑷吳梅英證述:簽約之後有1次到邱崧豪公司,是我大伯(已過 世)看了之後說這個契約不合理,所以找了陳宏閺來看,陳 宏閺說你不用擔心,我們一定會跟你買,所以做了一些修正 ,請邱崧豪在旁邊寫了那些小字,就是後半段蓋了很多印章 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1頁),林聰明證述:吳 梅英簽完約才跟我說,105年12月26日我跟吳梅英、我哥哥 有去華克公司,要華克公司保證給我們加工不會出問題,出 問題要負全部責任,當天陳宏閺有來,他們都說保證沒問題 ,不管是加工、品質有什麼問題,他們願意負全權賠償責任 ,所以在105年12月16日的契約上加註說如果加工出問題, 邱崧豪他們要負責,就是第8點後面那邊蓋章的文字,華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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