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34號
TPHM,109,上訴,173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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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祥



(現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祥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彈弓壹副、彈珠壹盒(內含彈珠貳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志祥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上午5 時45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徐銘秀及後座之陳盈秀, 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方時,適見許 碧蕙所駕駛之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該處停下,張志祥許碧蕙為女子,且當下僅單獨1人,張 志祥遂提議以許碧蕙作為行搶目標,欲搶奪許碧蕙所攜帶之 財物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張志祥陳盈秀徐銘秀(前開 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志祥陳盈秀在己方車內把風 、接應,徐銘秀則於下車後趁許碧蕙站立其車旁側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奪取許碧蕙手中之車輛鑰匙及新臺幣(下同)約 100 元之零錢得手。
二、徐銘秀得手後,立刻奔回停在一旁的己方座車內,張志祥則 駕車搭載陳盈秀徐銘秀暫時駛離該處後不久,見許碧蕙進 入統一便利商店求助,張志祥等人遂承接前開搶奪之犯意, 駕車返回現場,徐銘秀再次下車並持方才搶得的車鑰匙進入 前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欲發動車輛奪取該車,同 時陳盈秀張志祥則將己方座車停於同處旁側而在車內把風 、接應,詎料徐銘秀嘗試發動該車輛引擎未果,即為許碧蕙 發覺,許碧蕙隨即自統一便利商店內衝出阻止,致徐銘秀



能順利奪得該BMW廠牌之車輛,徐銘秀眼看已錯失搶奪車輛 機會,即自該車欲奔回己方座車,惟期間許碧蕙欲阻止其離 去,張志祥見狀為使徐銘秀得以順利脫免逮捕,竟脫逸原先 搶奪之計畫而基於加重準強盜之犯意,要求原坐於後座之陳 盈秀與其交換位置,改由陳盈秀負責駕駛車輛,張志祥更換 座位至車輛後座後,便自車內持彈弓從該車右後車窗射出彈 珠攻擊許碧蕙,以此強暴手段,致使許碧蕙擔心會遭彈弓攻 擊而受有傷害,而難以抗拒,因而放棄繼續追捕徐銘秀。徐 銘秀則趁隙由副駕駛座進入己方座車後,張志祥即駕車搭載 陳盈秀徐銘秀逃逸。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祥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日,與陳盈 秀及徐銘秀一同乘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原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期間徐銘秀有下車搶 奪他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搶奪、加重準強盜之犯行 ,辯稱:當天徐銘秀陳盈秀是駕車載我去工地,我當時是 在後座休息,她們2 人則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之後 徐銘秀叫我,表示要買飲料,我回答隨便買,徐銘秀就下車 了,但徐銘秀還沒回來時,陳盈秀就啟動車輛,我與陳盈秀 又繞了一圈回來,陳盈秀才告訴我徐銘秀是去搶人的東西, 當時被害人許碧蕙要朝我們車輛靠近,當下車內的車窗,只 有我右後座的車窗有開,陳盈秀還持彈弓,靠在副駕駛座側 ,從右後座的車窗射擊被害人,當下我還問她要幹嘛,她表 示要救徐銘秀,整件事我根本沒有參與。而徐銘秀陳盈秀 會指認我,是因為在104年7、8月間,因陳盈秀徐銘秀沒 有地方住,我請石羽玄將租屋處分租予他們2人,但他們2人 卻趁石羽玄不在家時,竊取她的財物,石羽玄認為是我設計 的,找我去確認,我說不是我,徐銘秀陳盈秀因此遭石羽 玄、黃英頡修理。此外,他們2人經常跟我借錢,但都沒有 還我,因此與我也有金錢上糾紛,才會誣指我。況且,依該 彈弓上沒有我指紋,更可以證明持該彈弓射擊的人並不是我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許碧蕙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5 時45分許,駕駛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時,遭徐銘秀搶奪其手上之 車鑰匙及約100元之零錢後,徐銘秀隨即跑上前開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該車隨即駛離,被害 人因此步入該統一便利商店欲調取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此 時前揭車輛再次駛回,徐銘秀並持方才搶得之車鑰匙進入被 害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內,欲發動該車將車輛駛離,惟經被 害人察覺後,即從該超商內跑出,欲阻擋徐銘秀離去,徐銘 秀見狀旋即下車,欲逃離現場,期間有人在懸掛車牌號碼號 碼2421-MT 號車牌之車輛內,持彈弓自該車右後座車窗朝被 害人射出彈珠,徐銘秀則趁隙跑上前開車輛,該車輛即駛離 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共犯陳盈秀、徐銘 秀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108至110、11 4、115頁,原審卷卷三第40至45頁);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偵字卷第53至56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暨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 像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9至69頁),並有扣案之彈弓、彈珠 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確係被告提議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且自前揭懸掛車牌號 碼號碼2421-MT 號車牌車輛內,持彈弓自右後車窗朝被害人 射擊彈珠之人,亦為被告,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茲分述如 下:
 ⒈徵諸證人陳盈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上有我、徐銘秀及被 告,開車的是被告,徐銘秀坐在副駕駛座,而我則坐在後座 ,是我們3個人前往行搶。當下是被告提議的,被告在車上 說,有1 輛女生開的雙B,被告就駕車迴轉,並開到統一超 商那邊,叫徐銘秀下車搶鑰匙,我和被告則往前繞一圈,後 來徐銘秀有上那輛雙B的車,但開不走,且被害人當時站在 車旁邊,被告看到後,就叫我開車,被告則拿車上的彈弓打 該名女生,好讓徐銘秀跑走,我們就在前面接應徐銘秀離去 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車上有我、徐銘秀及被 告,本來是被告開車,徐銘秀坐在副駕駛座,我則坐在後座 ,突然間我聽到被告跟徐銘秀說,對面有1輛新的BMW ,且 是女生開的,被告就把車開到該輛BMW 旁邊,要徐銘秀下車 去搶被害人手上的車鑰匙,要把被害人的車開走,徐銘秀搶 到鑰匙後有先回到車上,此時還是由被告負責駕駛,在附近 繞了一圈,再轉回被害人停車的地方,徐銘秀趁被害人進去 超商調監視器畫面的空檔,進到BMW 車內想要把車子開走, 沒想到這時候被害人從超商出來,被告看到徐銘秀要被發現 了就表示要換我開車,我就從後座爬到駕駛座,被告則是爬 到後座,我們兩個人交換位子,是直接在車內換位的沒有下 車,被告接著拿起彈弓以彈珠射向被害人,讓徐銘秀得以趁



機跳上車子的副駕駛座逃離現場。本件是被告提議要徐銘秀 下車搶鑰匙把車子開走,射彈弓的人也確實是被告等語(偵 字卷第19頁反面、20頁、115、116頁)。可徵證人陳盈秀迭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日本由被告駕車,而被告指示 徐銘秀下車搶奪被害人手中之車鑰匙,俾利搶走該車輛,嗣 因徐銘秀無法發動該車輛,且遭被害人察覺,被告為使徐銘 秀得以順利逃脫,因此與證人陳盈秀更換位置,改由證人陳 盈秀駕車,被告則在後座持彈弓朝被害人方向射彈珠,致徐 銘秀得以順利脫逃等節,前後所陳一致,核無瑕疵。 ⒉稽之證人徐銘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日車上有我、陳盈 秀及被告,當時被告負責駕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而陳盈秀 坐在後座。後來被告看到對方才1個人,又是瘦瘦的女生, 所以叫我下車去搶鑰匙,而我搶被害人手上的鑰匙時,因她 手上還抓著一些零錢,我就1把全部抓走,並跑上原來被告 所駕駛的車輛,而在附近繞了一圈,再轉回被害人停車的地 方,並趁被害人去調監視器的空檔時,進入該車想要把車開 走,但此時被害人衝出來,我就先下車,這時候我原先搭乘 的車輛,已經改由陳盈秀開車,而被告是在後座,被告就持 彈弓射向被害人,我則趁機跳上原來搭乘車輛的副駕駛座等 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開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陳盈秀則坐在後座,那時候 原本在等紅燈,看到被害人只有一個人開車,然後下車進入 統一便利商店內,被告就把車子開到統一便利商店前面,等 被害人從超商出來之後,由我去負責行搶車鑰匙,當被害人 剛好坐進車內準備關駕駛座車門時,我就下車搶她的車鑰匙 ,因為車鑰匙在她的手上,我除了搶到車鑰匙之外還搶到大 約100塊的零錢,搶到鑰匙之後我就快速跑回我們車上,接 著車子往前開了一段路之後迴轉,又回到剛剛的超商,發現 被害人進到超商內,我又下車拿剛剛搶到的車鑰匙想把被害 人的車開走,沒想到被害人剛好從超商出來,看到我就跑來 擋車,我當時就想趕快離開被害人的車子,於是打開車門往 我們的車子衝出去,被害人跟一名路人在後面追我,我只顧 著一直往前跑,沒有跑很遠我就上了我們車子的副駕駛座, 當時我看到開車的人是陳盈秀,被告則坐在車子後座,且我 有看到有彈珠從車子的右後車窗射出,當時副駕駛座的車窗 是關上的,而車子右後座的車窗沒有關上等語(偵字卷第10 8、109頁,原審卷三第44至46頁反面)。可知證人徐銘秀就 該日原係被告駕車,而被告見被害人單獨1 人,即要其下車 搶車鑰匙,欲搶走被害人所駕之車輛,而證人徐銘秀第一次 搶得被害人手中之車鑰匙及零錢後即跑上車離去,待車輛駛



回原處時,見被害人進入統一超商內,遂再次下車欲發動被 害人之車輛,惟經被害人察覺,其欲逃離現場,此時被告及 陳盈秀所在之車輛內,有人持彈弓朝被害人射擊,其趁機跑 上被告所在之車輛,而斯時係由陳盈秀駕車,被告則在後座 等節,前後證述情節吻合。
 ⒊參照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當時我買完東西要回車上時,突 然旁邊有一名男子衝出來搶我手上的零錢及鑰匙,我當時還 來不及反應,該男子就衝上路旁接應的自小客車離去,我就 想去超商內調取監視器,所以走進超商詢問店員,店員表示 無法現在調閱,我就走出超商,就看到剛剛那台自小客車繞 了回來,當我看著那輛車時,我的車子內突然衝出剛剛搶我 東西的那名男子,他又馬上往剛剛接應他的那輛自小客車奔 跑,我想追上前去,但是那輛車後座有另外一名男子拿著彈 弓射我,我因此不敢太靠近,歹徒總共有三人,一名是下車 行搶的男子,一個則是開車的男子,另外則是持彈弓攻擊我 的男子。拿彈弓的男子,因為車窗只開了三分之一,所以我 沒辦法看清楚他的樣子,在整個過程當中對方都沒有說話交 談等語(偵字卷第53至56頁)。衡酌被害人僅係就其前開親 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且,其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紛 爭怨隙,殊無捏虛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甚者,被害 人所陳,係於車輛後座之人,持彈弓朝其射擊乙節,亦與證 人陳盈秀所證一致;況對照卷附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影像所示(偵字卷第68頁),亦見被害人遭人持彈弓射擊之 際,其與被告所在之車輛甚為接近,復依被害人得清楚指出 ,對方總共3 人,其中1 人駕車、1人坐在後座、另1人則係 下車搶車鑰匙之人,已徵被害人確得以清楚辨別事發時之情 狀為何,堪認被害人該等陳述情節非虛。至被害人雖稱對方 皆為男性,雖與陳盈秀徐銘秀均為女性有所不符,惟依前 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偵字卷第64、69頁),可知徐 銘秀於案發時為短髮,應係接觸時間短暫,且其等之外觀、 造型較為男性化而有誤認所致,無礙被害人之指陳情節係屬 可採之情。
 ⒋審酌證人陳盈秀徐銘秀前開所證情節,就案發之經過,未 有明顯矛盾、不一之處而彼此大致吻合,復證人陳盈秀陳稱 ,係被告於車輛後座持彈弓射擊乙節,亦與被害人指陳係坐 在車輛後座之男子朝其射彈弓等語;證人徐銘秀證稱,其上 車後,是由陳盈秀駕車,被告則在後座之情,全然吻合,且 與被告供稱,該日其有坐在車輛後座乙節相符;此外,該日 於案發前,被告受其友人之託尚購買彈弓、彈珠並帶同陳盈 秀、徐銘秀至臺北市大安區某住家,持彈弓朝該住家射擊乙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核與證人陳盈秀徐銘秀所陳情節,全然一致(原審卷一第78、79頁),堪 信屬實。則依證人徐銘秀陳盈秀於案發該日前,尚依被告 指令至他人住處射擊彈弓之情狀觀之,已徵其等確係聽從被 告之指揮,則證人陳盈秀徐銘秀前開陳稱,案發時係依被 告之指示,始才搶奪被害人之車輛,核與常情無悖,堪認其 等所證情節非虛。則前開車輛原由被告所駕駛,並於見被害 人為女性,且獨自一人時,被告即提議行搶被害人所駕駛之 車輛,惟於徐銘秀搶得被害人手上之車鑰匙,而於第二次返 回現場,趁被害人於便利商店內,欲將被告車輛駛走,惟遭 被害人所發現,因而欲阻止徐銘秀離去之際,被告為使徐銘 秀得以順利脫免逮捕,其遂與陳盈秀二人在車內以爬行方式 互換座位,被告來到後座,即透過右後座車窗縫隙,持彈弓 朝被害人射擊彈珠之情,洵堪認定。又被告與徐銘秀、陳盈 秀固就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乙節,有所合意及行為分擔,已如 前述。惟參之證人徐銘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被告持彈弓 攻擊被害人這部分,我們事前沒有謀議或討論,我當時被被 害人追,但追了幾步才發現被害人沒有繼續追我,我想說奇 怪,就往我們所搭乘的車子看,才看到陳盈秀坐在駕駛座, 而被告在右後座手持彈弓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另 證人陳盈秀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彈弓,但是他拿彈弓前 沒有跟我討論,且被告要射擊彈弓的時候情勢緊張,不可能 告知我他內心的想法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卷二第31 頁反面),衡酌徐銘秀趁被害人進入便利超商,而欲駛走被 害人之車輛,然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察覺乙事,純屬突發 狀況,甚出乎被告及徐銘秀陳盈秀意料之外,且車內之彈 弓等物,亦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帶同徐銘秀陳盈秀至他 人住處持彈弓射彈珠所準備,並非專為本件搶案所預備之物 ,已如前述,尤以徐銘秀當時人在車外,其殊無獲悉被告會 持彈弓朝被害人射擊之理;另陳盈秀縱在車內,然事發突然 ,前後歷時僅區區數秒之時間,自難僅憑被告與其更換車內 位置,其即知悉被告意在持彈弓,朝被害人射擊,俾利徐銘 秀脫免逮捕,自難逕認徐銘秀陳盈秀與被告就為使徐銘秀 脫免逮捕,而持彈弓射擊彈珠之行為有所合意。 ㈢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 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者。經查,被告所持之彈弓,係可發射彈丸,具有 一定之殺傷力,倘於射程內擊中人之身體,可能造成相當程



度之傷害,核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參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搶我 東西之該名男子,往前奔跑,我想要追上去,但另1 名男子 拿彈弓射我,我就不敢太靠近等語(偵字卷第54頁),衡酌 遭人持彈弓射擊,恐會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復且,被告於 持彈弓朝被害人射擊之際,其等之距離甚為接近,此觀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即明(偵字卷第68、69頁),則被害人 因而擔心若再行朝徐銘秀靠近,恐遭彈弓攻擊而受有傷害, 因而不敢續行追擊,核與常情無悖,堪認被害人斯時確已達 難以抗拒之情事至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徵諸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都是坐在車 子的後座睡覺,我根本沒有換過位子,也沒有參與,開車的 人一直都是陳盈秀,第一次在便利商店停車時,陳盈秀有問 我要不要買飲料,後來我就繼續睡,所以沒有看到徐銘秀行 搶,後來車子開回原處我也不知道,是到車子最後一次要離 開時,我才被突然的起步驚醒,我有看到陳盈秀射出彈珠云 云(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48頁);嗣於原審105年5月18日 準備程序時辯以:車子不是我開的,射彈弓的人也不是我, 當天第一次行經案發地點時,徐銘秀跟我說她要下車買飲料 並問我要不要喝,我說要,徐銘秀便下車幫我買飲料,最後 卻沒有買飲料回來,徐銘秀搶被害人是她個人的行為,等徐 銘秀上車之後,我就叫陳盈秀趕快開車載我去上班,而陳盈 秀開車開一圈之後又掉頭,我有問陳盈秀為何要這樣開車, 陳盈秀徐銘秀要回頭去開許碧蕙的那台BMW ,當時我不知 道徐銘秀有搶到車鑰匙,但我沒有贊成也沒有阻止,陳盈秀 便將車輛開回到案發地點,徐銘秀就下車,我看到徐銘秀上 了BMW 後,接著就有一名女性出來,陳盈秀就開車回頭載徐 銘秀上車云云(原審卷一第76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為前開辯詞,可徵被告就案發時,其係於何時知悉徐銘秀陳盈秀欲搶奪被害人車輛、財物等節,前後所陳迥異、不一 ,復其辯稱情節,更與證人徐銘秀陳盈秀暨被害人所證之 情不符,自難逕採。
 ⒉被告復執其與徐銘秀陳盈秀有所糾紛,固遭其等陷害云云 。參照證人黃英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盈秀徐銘秀都是朋友,至於石羽玄,我與她也是朋友關係,我們 以乾姊弟相稱。而在104年7、8月間石羽玄因為金錢問題與 陳盈秀徐銘秀發生爭執,好像是石羽玄她先生有1 輛車, 該車好像有故障的問題,因此請陳盈秀徐銘秀去修理,後 來發生爭吵,但細節我不知道,因我記得被告當時與陳盈秀



徐銘秀係以乾兄妹相稱,所以有請被告當和事佬等語(原 審卷三第18、19頁),可知證人黃英頡固稱,石羽玄於104 年7、8月間與陳盈秀徐銘秀因修車乙事有所紛爭,惟被告 僅係充當和事佬,核與被告所辯,當時陳盈秀徐銘秀竊取 石羽玄之財物,被告遭誤認為指使者,遂經石羽玄請其到場 確認,嗣後陳盈秀徐銘秀即遭石羽玄黃英頡等人毆打之 情,迥然有異。況且,縱令被告所述陳盈秀徐銘秀竊取石 羽玄財物乙情屬實,惟被告既未參與,其經石羽玄向其確認 ,有無主導竊盜乙事,被告予以否認亦係當然之理,且陳盈 秀、徐銘秀因其等竊盜之作為,而遭石羽玄等人毆打,亦係 咎由自取,核與被告無涉,陳盈秀徐銘秀又有何因此對被 告懷恨之理。此外,被告所執徐銘秀陳盈秀積欠款項未還 乙節,衡酌既係被告出借款項予徐銘秀2 人,且其等遲未償 還被告款項,衡情應對被告抱有虧欠,又豈會因而不滿而對 被告報復,被告所辯,更與情理有違。
 ⒊被告所執與徐銘秀2 人發生紛爭之時間係在104年7、8月間, 惟本案發生之時係於104 年9 月8 日,可徵被告所指稱之糾 紛發生後,被告與陳盈秀徐銘秀仍有來往,且依案發當日 ,被告尚帶同陳盈秀2 人同至臺北市大安區朝他人住處射彈 珠以觀,亦見其等互動頗佳,核無被告所指稱之徐銘秀二人 因104年7、8月之事而心生不滿進而挾怨報復之事。況觀之 證人徐銘秀於警詢時尚稱,該日車上有被告、綽號「小王」 之人,且係「小王」要其下車搶奪被害人之鑰匙,顯然證人 徐銘秀斯時尚隱瞞被告為本案之主使者,苟證人徐銘秀意在 構陷被告,其大可直指被告為主謀者即可,又有何替其掩飾 之必要;復依證人徐銘秀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會捏 造「小王」,係因被告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責任到我跟陳 盈秀就好,被告後來把責任推給我及陳盈秀,我認為沒有必 要幫他隱瞞等語以觀(偵字卷第109頁),益徵證人徐銘秀 為前開虛詞之目的,確係為被告脫免罪責,顯無被告所指之 遭證人徐銘秀陳銘秀攀誣之情,被告所辯,純為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至被告雖又指稱,證人徐銘秀、陳盈 秀尚有於他案誣指其涉案云云。惟本件證人陳盈秀徐銘秀 本件並無攀誣被告之情,業據本院剖析如前;另除證人陳盈 秀等2人之證述外,本院並勾核與被告並無糾紛、宿怨之被 害人之指訴,復參佐卷附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等證 據資料,進而認定證人陳盈秀徐銘秀指陳情節非虛,是被 告徒以證人徐銘秀陳盈秀於他案為不實之指控置辯,亦屬 無稽。
 ㈤末以,本院將扣案之彈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



其上並未發現任何指紋,此有該局109年8月5日刑紋字第109 007903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衡酌縱與物 品有所接觸,亦非一定留有指紋,此由被告、徐銘秀、陳盈 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致陳稱,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持彈弓 至臺北市大安區朝他人住家射擊,顯於本案發生前,該彈弓 即曾經持之使用過,然該彈弓上卻採無任何之指紋即明,是 縱該彈弓上並無被告之指紋,亦無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謝 秉君到庭證述,欲證明徐銘秀陳盈秀於104年7、8月間與 其有所糾紛,因而為對其不利之指述云云。惟縱於104年7、 8月間,被告與徐銘秀陳盈秀有所紛爭,惟嗣於本件案發 時,被告與陳盈秀等2 人互動良好,且依徐銘秀於警詢時所 證情節,可見其並無誣陷反為迴護被告之虛詞;另徐銘秀陳盈秀之證述,彼此證述吻合,更與被害人指陳情節相符, 而屬可信,均據本院詳述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 傳喚證人謝秉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之搶奪,乃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取他人支 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搶奪行為雖 係施用不法腕力把財物從所持人支配範圍之內移轉改為自己 持有,不以直擊被害人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 扯為其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屆至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 狀,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查被告與共犯陳盈 秀、徐銘秀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奪取零錢、汽車鑰匙等 財物之行為,核屬搶奪無訛。
 ㈡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 以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其所 謂之「當場」應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或甫結束但仍處 於未能確定全部犯罪成員已然脫免逮捕,其因而接續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仍與其原先犯行及盜所現場緊接,有時空之密 接不可分之情形而言;再所謂「脫免逮捕」,非僅指脫免逮 捕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本身,亦指為避免共犯之遭受逮捕 之情事。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 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 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查被告與陳盈秀、徐銘 秀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被害人車鑰匙、100元零錢 既遂及事實欄二所示搶奪被害人車輛未遂犯行間,主觀上本 於單一搶奪車輛、財物犯意,且客觀上各該行徑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所侵害者乃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權衡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難強 行分開,適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屬 接續犯,就此部之犯行,應論以一加重搶奪既遂罪。又徐銘 秀已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被告於搶奪共犯徐銘秀搶奪既 遂後,為求徐銘秀得以脫免逮捕而施之強暴行為,揆之前開 說明,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之結果,應依同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既遂罪處斷,而基礎之搶奪行為,既已結合於 準強盜罪內,自無庸再論搶奪罪。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 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 查被告所持上開彈弓,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已於前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準強 盜未遂罪,然被告前開所為之搶奪行為屬接續犯性質,而應 論以一搶奪既遂罪,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後續為求使 徐銘秀脫免逮捕所為之犯行,自應以準強盜既遂論處,是起 訴意旨以未遂犯論處,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就結夥三人搶奪之犯行部分,與陳盈秀徐銘秀,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就本件所為之攜 帶兇器準強盜犯行部分,與陳盈秀徐銘秀二人間,主觀並 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核屬被告一人所 為,詳如前述,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件犯案所持之彈弓、彈珠一盒(內含28顆彈珠)業經扣 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詳下述沒收部分),原審未予詳查 ,誤認該彈弓、彈珠並未扣案,以該彈弓、彈珠不知所在, 是否尚存猶有疑慮,且該物為一般市售之物取得容易,如為 沒收程序則必需耗費成本探知所在,徒增程序上之繁費,手 段與目的間有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 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並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確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件結夥搶奪及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寧及他



人之生命財產造成不安與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始飾 詞矯飾,並試圖將責任推諉予陳盈秀徐銘秀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被害人之原諒,自應予 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強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素行非佳,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未婚,育有1名小孩,現 小孩與其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薪資約7 、8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共犯 徐銘秀搶得之車輛鑰匙、零錢,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一致陳明



前開物品悉數丟入己方座車之置物箱,嗣被警方另案偵辦時 一併查扣,而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 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扣案之彈弓及彈珠1 盒(內含28顆彈珠 )為其所有云云,惟稽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 :彈弓跟彈珠都是我買的,彈珠買了2包,1包約50顆等語明 確,核與徐銘秀陳盈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情節,全然 吻合(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79頁),又被告既因涉嫌持彈 弓朝被害人射擊彈珠而涉嫌有準強盜之犯行,衡情其斯時並 無捏虛不實之詞坦認該等彈弓、彈珠為其所有,而自陷己罹 罪之必要,堪認被告前開陳稱扣案之彈弓、彈珠為其所有, 應屬實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彈弓、彈珠非其所 有云云,核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前開彈弓、彈珠 既為被告所有,復為被告持之供作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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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