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王治鈞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方晨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治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王治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 、Mephedrone,簡稱4-MMC ,俗稱「喵喵」)則 屬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王治鈞與方晨 恩意圖營利,基於販毒犯意,共同實行下列行為:(一)民國107年3月13日前某日,王治鈞、方晨恩與綽號「阿漢 (音)」吳信翰約定:吳信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王治鈞及方晨恩販賣;王治 鈞、方晨恩再自販毒所得回帳支付價款。吳信翰於 107年3月13日某時,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同時 另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斤暫放,之後陸續取回。與王治鈞 、方晨恩無關)給王治鈞、方晨恩;2人同時並向吳信翰 以4400元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毒品咖啡包20包(彩色惡魔外包裝)除供施用外,並伺機 販賣牟利。同日稍後,王治鈞與方晨恩將上述毒品拿到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新住處放置。期 間因吳信翰另有需求,陸續取回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僅剩
約半公斤在連城路住處,雙方並約定日後會將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回補到1公斤。之後,因有人欲購買毒品,王治鈞 、方晨恩即接續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連城 路住處,指示在場且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犯意聯絡之 廖翔陞(原審另行審結)於107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持 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連城路住處樓 下,交付依約前來之不詳成年購毒男子,並收取1000元對 價而完成販毒交易。
(二)王治鈞與方晨恩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犯意聯絡,107年3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連城路住處 ,應廖翔陞要求,無償轉讓尚無事證足認已達20公克以上 ,重量不詳,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 咖啡包1包予廖翔陞,廖翔陞當場施用完畢。
(三)經警於107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連城 路搜索,當場查獲王治鈞及廖翔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明文規定。證人王治鈞於原審翻供,證稱在連城 路扣案附表編號1、2毒品是其個人所有,被告方晨恩並未 參與販毒,警詢把被告方晨恩供出是認為人越多,判得會 比較輕;證人廖翔陞於原審也翻供,改稱107年3月15日16 時40分許,並非向被告方晨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被 告王治鈞取得。二人警詢之陳述與原審所述顯有不符。被 告方晨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證人王治鈞涉嫌共犯、證 人廖翔陞則是當場從被告手中取得毒品之人,因此,證人 王治鈞及廖翔陞之警詢證言是證明被告是否販賣之必要關 鍵證據。證人警詢筆錄並無出於不正詢問之證據,均出於 自由意志,任意性可得確保,應認證人王治鈞、廖翔陞之 警詢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賴 曉蓓於警詢之供述,與其於法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賴曉蓓於警詢所證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清晰,並無證 據證明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證人之供述均無顯不可信
的情況,皆經直接審理、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方晨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治 鈞、廖祥陞及賴曉蓓偵查中之證言,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 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 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王治鈞對於販毒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翔陞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5、103頁)並有交易過 程照片(偵卷一第59頁下方)附表編號1至6扣案物事可證 。附表編號1、2扣案晶體、粉末經送請檢驗,分別驗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 70027884號鑑定書可憑(偵卷二第27頁)被告王治鈞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方晨恩於原審及上訴狀均否認販毒,辯稱: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是王治鈞租的,我並沒有 住在那裡,我只是去那裡玩,只有住2天,去喝(毒)咖 啡包。我和廖翔陞直接向王治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毒 )咖啡包,也沒有與王治鈞向別人合資購買,我跟他買是 為了自己施用。107年3月15日廖翔陞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 給某男子,並收取1000元這事,我不知道,也沒有指示廖 翔陞。我是有把和廖翔陞合買的咖啡包放在王治鈞那裡, 這是我施用剩下來的。辯護人為被告方晨恩辯護:被告王 治鈞、廖翔陞先前所為陳述有將責任推卸給未到案被告方 晨恩,以減輕刑度,使被告方晨恩成為代罪羔羊的可能。 扣案毒品何人所有,廖翔陞、賴曉蓓均不能確定,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王治鈞的片面指述與事實相符。行動電話「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提到被告方晨恩綽號 「方恩」,但對話紀錄僅提及「咖啡包」不能證明被告方 晨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107年3月15日同案被告廖翔 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照片並無法明確顯示廖翔陞 交付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不能單憑其警詢陳述而認定有此 事實;況且,同案被告廖翔陞已經說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案 被告王治鈞給的,不能認定是被告方晨恩的犯行。經查: 1、扣案附表編號1、2毒品是被告方晨恩與王治鈞共有,基於 販毒以營利之意圖而取得,已經證人即被告王治鈞於警詢 證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107年3月13日或14日11時 左右,綽號『阿漢』將半顆(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23 巷7-11便利商店的2樓給我,這 個處所是方晨恩前妻承租的,當時因為我沒落腳處,所以 方晨恩就先讓我住在這裡。我與方晨恩及『阿漢』會各自去 找貨源,但主要是由『阿漢』去接洽跟取貨,再由我跟方晨 恩來分裝毒品及尋找毒品下游販售。『阿漢』是以約定20萬 元向毒品上游拿回來給我們賣,我們賣完要回帳給『阿漢』 21萬元。」(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偵查中證稱:「 這些是我跟方晨恩一起共有的,是人家給我們算"回"的, 是要等我們賣出去之後再把錢算給上游。『阿漢』前幾天就 把500 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帶到我們在員山路的舊家 ,『阿漢』把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拿給我跟方晨恩 ,給我們後就直接走了,沒有跟我們收錢,有說要回給他 20萬元。」(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於警詢又證稱 :「這是『阿漢』吳信翰拿來的,他在107年3月13日開車來 員山路423巷7-11便利商店的2樓,大約拿了5公斤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跟方晨恩,因為這些毒品還要分給其他人, 所以他暫放在我們這邊,當時下午我們就帶到連城路的新 住處,陸續吳信翰有一些朋友來我們這邊拿毒品,將毒品 分掉,我們的約有1公斤,要回40多萬元給吳信翰。」( 偵卷一第133頁)於原審證稱:「在員山路時是跟「阿翰 」拿價值40萬元的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沒有 錢,是做回帳的。」(原審卷第148頁)於本院也全部坦 承(本院卷第178頁、第227頁、第235至24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翔陞於偵訊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是王治鈞跟方晨恩的,是他們兩個人要賣出去的 ,因為我有聽到方晨恩與王治鈞有打電話跟其他人聯絡要 賣毒品事情(偵卷一第103頁反面)並於本院明確證述: 「([請求提示107年偵字第8539號卷第40頁107年3月16日
第3次警詢筆錄第3頁]警察問你說你是否有任何情資要告 知警方,你當時回答:『在107年3月13日早上6點多,我從 我八里工作的地方下班後,我打電話給方晨恩,可不可以 去他們家喝毒品咖啡包,方晨恩跟我說可以,不過我今天 要搬家,我就說我要過去幫忙,所以我從公司搭計程車過 去找王治鈞、方晨恩幫忙搬家,屋內的毒品是107年3月13 日早上10點多,在方晨恩的老婆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2 3巷附近的家中,由王治鈞的朋友開了一台BMW送來的,我 當時剛好出門去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買東西,所以剛好看 到他朋友將黑色BMW停在7-11對面的門口,王治鈞有跟我 介紹說這個送毒品過來的人是他朋友,那個朋友一進門就 拿了一袋透明袋子約2公斤的安非他命進門,然後5分鐘後 就離開,他們就開始打包家裡的行李,大概當日的下午1 、2點左右打包好,就攔了一台計程車,我們3個人就一起 搭車到王治鈞及方晨恩新的租屋處,也就是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置放,當時那一大袋安非他命都是拿在 王治鈞的手上』請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請 求提示107年偵字第8539號第102頁背面107年3月16日偵訊 筆錄第2頁倒數第3個問答]檢察官問你說現在扣得大量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彩色咖啡包6包,是否是你所有,你於 偵訊時回答:「甲基安非他命跟咖啡包是王治鈞和方晨恩 的」,請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請求 提示107年偵字第8539號第102頁背面107年3月16日偵訊筆 錄第2頁倒數第3個問答]你於偵查中稱「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是王治鈞和方晨恩的,是他們兩個人要賣出去 的,因為我有聽到方晨恩及王治鈞有打電話跟其他人聯絡 要賣毒品的事情」,請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講的 實在。([請求提示107年偵字第8539號卷第35頁107年3月 16日警詢筆錄第5頁倒數第2個問答]當時警方問你說107年 3月15日16時40分,你在做何事,經警方提示你下樓後將 毒品拿給一名男子,你做何解釋,你回答:「當時王治鈞 跟方晨恩拿手機裡的一張照片給我看,叫我拿安非他命一 小包給下面的男子,並叫我跟對方收1000元」,與你方才 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警詢筆錄比較正確,是王治鈞、 方晨恩叫我拿毒品下去給那個男生。([請求提示107年偵 字第8539號卷第36頁107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7頁第1個問 答]警方問你說該處是何人所租用,且向何人租用,房租 是誰出的,共住了多少人、做何用途,你回答: 「我都不 知道,我只知道王治鈞與方晨恩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弄0 ○0 號這個地方,王治鈞和方晨恩兩個人都會
在那邊分裝毒品跟吸毒」請問你是如何得知王治鈞、方晨 恩二人在上址有分裝毒品及吸毒?)我有去該處喝毒品咖 啡包,我有在場看到被告二人分裝毒品及吸毒。(從剛才 回答辯護人的過程中,也有提示之前的筆錄給你看,你確 實有聽過被告二人在電話聯絡賣毒品的事情?)是。(因 為你聽過他們在聯絡賣毒品的事,所以你才會知道毒品是 他們要賣的?)是。(當天叫你拿毒品下樓去給手機照片 那個人的時候,當時王治鈞、方晨恩二人都在場,是否如 此?)是。(因為事隔已久,所以你忘記當時到底是誰拿 手機照片給你看,又是誰拿毒品給你的?)是。」(本院 卷第229至233頁)
3、同案被告廖翔陞於107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經被告方晨 恩、王治鈞指示,在連城路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不詳男子,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已經證人廖翔陞 於警詢證述:當時王治鈞跟方晨恩拿手機裡的一張照片給 我看,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下樓給照片中之男子, 並叫我跟對方收取1000 元。我不認識該男子,我下樓時 只看見他坐在機車上,我將毒品交給他,跟他收取1000元 後,他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偵卷一第35頁)偵訊中證稱 :我是在幫方晨恩、王治鈞拿毒品給該男子,我跟該男子 收1000元,上樓後我就把1000元放在客廳桌上(偵卷一第 103頁)並於本院再次明確結證,如上所述。 4、證人賴曉蓓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那是方晨恩或是王治 鈞他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客廳,我有跟方晨恩因為 這件事情吵架,我跟他說為什麼會有這種東西(偵卷一第 111頁反面)證人王治鈞於原審雖曾證述「阿翰」(或「 阿漢」)並非吳信翰,而是吳信翰之友人;對於最初於員 山路先前住處就拿到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其中僅有1公斤 是他與被告方晨恩所有,後續再分掉等情節並不知情;然 此與王治鈞在警詢、偵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多次明確且 詳盡供稱毒品來源於吳信翰,吳信翰原先是交付5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吳信翰及其友人取回4公斤多,剩下快 半公斤多,吳信翰及其友人說日後會補足到1公斤,應回 帳40多萬元(偵卷二第4、5、14頁)明顯不符;而此後王 治鈞未曾再有「阿漢」並不是吳信翰的陳述;而不論阿漢 是不是吳信翰,只關涉被告2人之毒品來源於何人,無礙 於被告2人被訴販毒事實認定。
5、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是被 告方晨恩與被告王治鈞共同居住處所,已經證人即被告王 治鈞明確證述:這是方晨恩的朋友請朋友幫我租的,實際
房租是我跟方晨恩平均分攤(偵卷一第11頁反面);這是 我跟方晨恩在住,我們剛搬過去第二天。是由方晨恩找朋 友幫忙承租的(偵卷一第117頁反面)這是吳信翰的老婆 宋祖琳承租的,提供給我和方晨恩住及販賣毒品(偵卷一 第133、13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翔陞、賴曉蓓也一 致證稱:該處是方晨恩、王治鈞居住(偵卷一第102頁反 面、110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5被告王治鈞之行 動電話,其與吳信翰(匿稱「H」)「微信」通訊軟體語 音留言,顯示吳信翰、宋祖琳,曾與被告方晨恩、王治鈞 於107年3月7日密切聯繫,107年3月9日3時24分、3時27分 (以上時間之留言未於偵查中擷取圖片)吳信翰先後語音 留言:「我等一下請我老婆問一下,然後你們早點睡啊, 早上的時候我們要去租房子耶。」「我們現在應該要以正 事為主,我明天早上要醒著,租好房子,你們才有生活的 空間,不然每天這樣也不是辦法吧,…應該要一步步走穩 ,應該要把這事放第一吧!」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59 、460頁)及被告王治鈞行動電話「微信」對話內容暨螢 幕畫面擷取照片可證(偵卷一第152至160頁)足認吳信翰 、宋祖琳確實為被告方晨恩、王治鈞租屋。參酌連城路房 屋確由宋祖琳承租,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憑(偵卷一第66至71頁)證人證稱該址 被 告方晨恩及王治鈞住處,應屬實情。吳信翰、宋祖琳特意 為被告2人租屋,並交付大量毒品藏放,更可佐證被告王 治鈞證稱與方晨恩是用回帳方式從吳信翰取得毒品販賣。 被告方晨恩辯稱並未居住於連城路,僅是前往該址施用毒 品咖啡包,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方晨恩是否實際居住於 連城路,對於被訴之販毒事實認定毫無影響,因為被告王 治鈞、方晨恩及廖翔陞於107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實行 販毒行為之時,被告3人在場之事實,證據已經充足如上 所述。共同行為人3人當時因何在場?是否住居於行為處 所?完全無礙於販毒罪之構成要件認定。 6、被告王治鈞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與吳信翰之通聯,1 07年3月間,雙方曾提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彩色惡魔( 外包裝圖樣)咖啡包,已經證人王治鈞證述屬實(偵卷二 第137至141頁)並有被告王治鈞行動電話「微信」對話內 容及螢幕畫面擷取照片可證(偵卷一第145至162頁反面) 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王治鈞:『方說他先跟太陽的 叫,不然卡住』」(偵卷二第162頁)「王治鈞:『那個彩 惡妳還沒拿給我試』;吳信翰『我是叫他去地址拿,方恩要 的』」(偵卷二第161頁反面)107年3月7日20時52分,「
王治鈞:『我要跟你們開個會,一定賺翻,你我小呂放嗯 (應為「方恩」之誤)』,等等4個,我有事找你們,非常 非常重要。」之後,吳信翰、宋祖琳一方,即與被告方晨 恩、王治鈞一方密切聯繫,並就其等上游「力王」等人給 的品質不佳,商討日後如何因應(偵卷二第152至154頁、 原審卷第457至459頁)其中被告方晨恩並稱「要退『力王』 的可以先給我,我可以先把它出掉啊」(原審卷第458頁 )宋祖琳也曾表示做「回的」(原審卷第459頁)被告王 治鈞稱「然後那個『力王』要帶過來也順便一起帶過來好了 ,我們先準備一把槍。然後有什麼問題我們一次講好不好 ,真的不行,我等一下會把他弄掉」(原審卷第459 頁) 證實證人即被告王治鈞供稱是以回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被告方晨恩辯稱留言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 不可採信。
7、被告2人既與毒品提供者約定以回帳方式大量販毒,雙方應 有相當期間往來及信賴關係,合作非僅一時一地。上述留 言固然是在吳信翰提供經警查獲之毒品以前,卻可佐證被 告方晨恩平時與吳信翰、宋祖琳及王治鈞就販毒行為有緊 密接觸;參酌員警在連城路查獲本案當時,當場扣得附表 編號6被告方晨恩所有之行動電話,而被告方晨恩雖然否 認販毒,卻坦承行動電話是提供給被告王治鈞聯繫、認識 吸毒者來賺錢(偵卷二第49、106 頁)綜上,被告方晨恩 具有販毒以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8、被告方晨恩辯稱被告王治鈞、廖翔陞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方 晨恩。經查,王治鈞對於語音留言在偵查中皆已坦承販毒 ,是否供出被告方晨恩,對於被告2人的罪名並無影響, 並且卷內並無王治鈞、廖翔陞主張供出被告方晨恩而請求 對於販毒罪行減刑之事實。而本案僅查獲1次賣出毒品行 為,目前並無事證可認尚有其他鉅額獲利,實難論斷王治 鈞、廖翔陞有推諉卸責於被告方晨恩之動機、行為;況且 ,被告王治鈞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均供稱當初吳信翰其實是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5公斤藏放,之後經吳信翰及友人陸續取走,只 剩餘半公斤多,日後將會補足到1公斤,供以回帳方式販 賣毒品使用。被告王治鈞自行供述當初曾自吳信翰,取得 較查獲之附表編號1、2毒品數量更多的毒品,非僅限於當 場扣案數量的毒品,使自己陷於較重罪責的風險中,如何 得認被告王治鈞有卸責誣攀被告方晨恩的企圖。被告方晨 恩所辯並無證據足以支持,不足為被告方晨恩有利認定。
(三)被告王治鈞、方晨恩及同案被告廖翔陞與購毒者並非至親 ,缺乏事證足認其等是基於無利益而平白交付他人毒品; 況且,被告王治鈞供稱取得價值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0 0公克,約定賣出之後須回帳21萬元(偵卷一第14頁反面 、15頁)被告王治鈞、方晨恩所為販入並賣出毒品之行為 ,具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四)吳信翰提供給被告2人的毒品並非固定數量,但的確是相 當多量的毒品,並且雙方採取事後回帳方式結帳的交易模 式已經證據證明如上。不論供述證據呈現的毒品數量、價 額、應回帳數額究竟是1公斤或約1公斤,或半顆500公克 或約500公克,或40萬元或40多萬元,或20萬元或21萬元 ,對於他們彼此之毒品交易的根本事實並無影響;況且只 是被告2人確實擁有毒品可供販賣的前提,更無礙於107年 3月15日16時40分許,被告2人與廖翔陞共同販賣1包甲基 安非他命,取得1000元之販毒事實。
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王治鈞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廖翔陞之證言可憑(偵卷 一第102頁反面)且有附表編號2 毒咖啡包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王治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方晨恩坦承同案被告廖翔陞曾於107年3月15日,在連 城路屋內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但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辯解略稱:廖翔陞是跟王治鈞 拿的咖啡包,不知道他施用的是不是我的咖啡包。被告方 晨恩與廖翔陞各自購買咖啡包施用,應不構成轉讓第三級 毒品。然查:
1、當場扣案附表編號2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方晨恩與王治鈞所有,已經證人廖翔陞(偵卷一第35、102頁反面)證人王治鈞(偵卷一第116頁反面)明確證述。證人廖翔陞於偵查中證稱施用時有問過被告方晨恩(偵卷一第102頁反面)更於本院明確證述:「(你在喝毒品咖啡包時,有無問過在場的其他人,還是自己就拿走了?)有,我有問王治鈞、方晨恩二人。(你剛才有回答說你要拿毒品咖啡包用的時候,你有問過他們二人,也包含方晨恩,是否如此?)是。(你會問他們,是因為你知道毒品是他們的,所以要問過他們,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33頁) 2、施用或少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構成刑責,證人廖翔陞並 無謊稱毒咖啡包是他人所有以求脫罪的動機,更不必為此 自陷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方晨恩。證人廖翔陞所述核與證 人即被告王治鈞於原審證述相符:我看到他(廖翔陞)進 去方晨恩的房間,看到他出來,就拿著咖啡包說他也要喝 (原審卷第445頁)被告方晨恩與王治鈞共同轉讓毒品咖 啡包予同案被告廖翔陞之行為可以認定。以上經證據補强 之事證,同時證明證人即被告王治鈞於原審翻供,證稱毒 品咖啡包是其單獨向「阿漢」拿的,涉嫌偽證。四、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 ,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 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種;但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 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但法條適用的結果相同,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
五、論罪:
(一)核被告王治鈞、方晨恩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屬誤會,基於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性,並經曉諭罪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另 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併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依 轉讓偽藥罪處斷;惟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2人除了知 悉轉讓之毒品咖啡是不法的毒品外,且明知是未經核准製 造之偽藥,罪疑唯輕,應認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 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王治鈞、方晨恩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與同案被告廖翔陞就犯 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販毒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 販賣犯行,不另論罪。
(六)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意聯絡,107年3月13日某時,向吳信翰以事後回帳方式, 取得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3 月15日16 時40分許,指示同案被告廖翔陞交付而賣出1包甲基安非
他命予不詳男子,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核屬誤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046號判決參照)。
(七)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王治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05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被告方晨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5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累犯, 審酌被告2人前案紀錄分別有12頁、14頁,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載事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九)被告王治鈞於偵查及審理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 級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十)被告2人販毒獲利雖僅1000元,而其實是以事後回帳方式 ,販入數量龐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高達數 十萬元,純度95%、98% ,若非員警即時查獲,後續對國 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險實在嚴重。被告2人 均屬青壯之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犯情節與所犯罪刑,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事實,均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即被告王治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原審為被告王治鈞科刑判決,雖有論據;惟查:原審量刑 就行為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對犯後態度截然不同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坦承犯行者, 減刑2年;否認犯罪者,加重2年,分別量處被告王治鈞有 期徒刑5年、被告方晨恩有期徒刑9年。原審量刑應認有其 衡平的標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然而被告王治鈞減刑之 法律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此與刑法第57 條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由,立法本旨有別。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7條第2項之意涵除可含括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之量刑因素外,更著重於被告悔悟、減省司法資源浪費 。因認被告王治鈞之減刑幅度,程度上應大於被告方晨恩 刑度裁量的比重。原審對於坦承犯行之被告王治鈞量處有 期徒刑5年,依現行審判實務量刑偏輕的實況下,被告王 治鈞的上訴內容大意:「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
被告王治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應 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王治鈞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氾濫,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龎大,價格高昂,若流 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考量被告王治鈞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實際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坦承犯行,自稱高 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扣案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被告2 人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覆 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王治鈞所有,供販毒 所用,已經被告供明(原審卷第5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3、被告2人販毒所得1000元,被告王治鈞於警詢供稱獲利與方 晨恩平分(偵卷一第135頁)考量被告2人並無明確的上命 下從關係,同案被告廖翔陞則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從中賺取 利益(偵卷一第103頁)應依均分之方式計算,判認被告 王治鈞此次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附表編號7至17各物品,現有事證尚無從判認與本案相 關,均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8、19在同案被告廖翔陞身 上扣得之毒品,檢察官並未舉證與被告王治鈞之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
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然 助長毒品氾濫,而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鉅,價格非輕,若全 數流入市面,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大, 但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實際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坦承或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分別自稱高職肄業、高中肄業,家境均勉持等 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王治鈞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方晨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又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敘明:㈠扣案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 他命2包(重量、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共同正犯被告 方晨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包覆上述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毒品咖啡包6包,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是被告2人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 收。㈢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被告方晨恩所有,供販毒聯繫所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共同正犯被告方晨恩販賣毒品所得10 00元,與被告王治鈞獲利平分(偵卷一第135頁)考量被告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