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A1(年籍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B1(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宣示之判決,應更正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應增列為「侯名皇、曾鳳玲」。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 不符,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文規 定。上述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準用於刑 事訴訟法。
二、上述裁判正本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有漏載,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