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48號
TPHM,109,上訴,1548,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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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盛云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246
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李文武、乙○○(禁藥之轉讓時間、地點、禁藥受讓者、轉 讓禁藥之經過、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3第4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李文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3 號卷【下稱偵5213卷】第80至81頁)、乙○○(見偵5213卷第 41至42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5213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第122頁 、第14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45 至146頁),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確有與李文武、乙○ ○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亦據證人李文武(見偵5213卷第80 頁反面)、乙○○(見偵5213卷第4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文武、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佐(見偵5213卷第130至131頁),參酌卷附證人李文武、乙 ○○之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 步鑑驗報告單所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5213卷第 37頁、第76頁),亦見渠等確屬施用安非他命人口,足認被 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於起訴及上訴意旨固均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李文武、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 審時證述在卷,又有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證人李文武、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⒈檢察官所指上情,始終為被告堅詞否認,並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此部分皆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李文武、乙○○施用之轉讓禁藥等情,且有上開卷存事證足 資參佐,已如前述。
⒉證人李文武(見偵5213卷第65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原審 卷第252至262頁)、乙○○(見偵5213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41頁)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雖曾依憑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指稱上開渠等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 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 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 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因與「該販毒者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 然之關聯性,亦不足藉以補強或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既堅決否認,則倘無其他具體事證或補強證據,諸如被 告相關之帳冊、毒品或磅秤、分裝袋等物扣案可供佐證人李 文武、乙○○所述渠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自 難單憑證人李文武、乙○○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細繹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足徵證人 李文武、乙○○有與被告聯絡並相約見面等情,並未見被告與 證人李文武、乙○○間有任何談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具 體內容,亦無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尚無從據以認 定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自不足作為證 人李文武、乙○○分別所述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 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此外,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或 收取價金而交付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本院認被告自陳此部分交付毒品均係無償轉讓,尚非有償之 販賣應屬可採,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罪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給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 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5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此部分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武、乙○○,尚 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李文武、乙○○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非 屬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處罰。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所犯上開轉讓禁藥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 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有與甲基安非他命相涉之犯罪紀錄執行完 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各罪,足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證人李文 武、乙○○自警詢時起,迄偵查或審理時止,均始終證述如一



,而證人李文武、乙○○與被告間並無糾紛、仇隙,倘非被告 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李文武、乙○○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況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 別係由被告及證人李文武、乙○○所持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持以進行通話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㈣),均有與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碰面等情,足堪認定被告確有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剖析 論駁於前(見理由欄甲貳一㈡),難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 上訴另以被告既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武、乙○○,又有卷存事 證相佐,原審遽認被告無罪自有未洽等語而為指摘,則為有 理由。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 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且其正值青年,竟 無視法令禁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考量被告轉讓毒 品之數量非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犯罪所得,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乙、無罪部分(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寇棋琳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5之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予寇棋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 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 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 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 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 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 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 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 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 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寇棋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證人寇棋琳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寇棋琳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進行通話,且於通話後2人有碰面等情,惟始終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載寇棋琳 去其奶奶家,那天伊沒有販賣或是轉讓毒品予寇棋琳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寇棋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有瑕疵,應不足採信且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19-1至19-3亦不足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 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寇棋琳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時間,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交 易毒品,伊有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偵5213卷 第85頁);繼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1至19-3 (詳見附表二㈤)該3通對話是伊跟被告的對話,是毒品交易 ,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36分通完話後約不久進行毒品交易 ,約在平鎮中豐路郵局對面巷子,伊用1,000元買1包不確定 克數的安非他命,這次伊有給被告錢,是被告親自跟伊交易 ,施用後確定是安非他命,之前伊就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的, 之前就有跟被告買過,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約碰面,被告就 知道伊要買毒品,不會特地在電話中說云云(見偵5213卷第 112頁反面);嗣於原審中則另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1 至19-3是伊跟被告於107年7月2日的對話內容,當時伊要走 路去找伊的奶奶時,被告好意要載伊去找伊奶奶,伊與被告 約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郵局對面巷子會合後,伊剛好身上 有錢,被告身上會帶毒品,所以後來在碰面時,伊上車後有 向被告表示要買毒品,是在上車之後交易毒品,交易完毒品



被告再帶伊去找伊奶奶,本次毒品交易並非原先在伊跟被告 通話過程中就已經約好云云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4 頁)。自此揭證述參互以觀,可見證人寇棋琳就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地,是否其與被告於通話之初即欲購買毒品? 抑或被告聽聞證人寇棋琳要徒步前往其祖母處而好意開車載 送一程,並於2人碰面後,證人寇棋琳始臨時起意要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前後所述明顯不合,已難逕予採憑。二、又細繹附表二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足徵證人寇棋 琳確有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且其等有相約見面,並提及 還錢,但除此之外,既未見被告與證人寇棋琳有明確談及毒 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具體內容之隻字片語,亦無任何關於 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是以,尚無從判明其等所交易毒 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而不足作為證人寇棋琳所證被告曾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安非他命1包等語之補強證據,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 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證人 寇棋琳自警詢時起,迄偵查或審理時止,始終證述如一,而 證人寇棋琳與被告間並無糾紛、仇隙,於107年7月2日尚主 動駕車搭載證人寇棋琳尋訪祖母,交情不惡,倘非被告確有 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寇棋琳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處罰而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況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被告及證人寇棋琳 所持用,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持以進行通話後,確 有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碰面等情,足堪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 自有未洽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寇棋琳前 開所述內容,惟證人寇棋琳之證詞有明顯瑕疵,復查無其他 事證可資補強,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詳細論駁於前(見理由欄乙伍) ,本件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所言無從推翻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 李文武 0000000000 107年7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安非他命 1 小包(重量不詳) 500 元 16-1至16-2 2 李文武 0000000000 107 年7 月5日下午7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月5 日下午7時39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安非他命 1 小包(重量不詳) 500 元 16-3至16-5 3 乙○○ 0000000000 107年7月2日晚間9 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安非他命 1 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8-1 4 乙○○ 0000000000 107 年 7 月5 日下午 5時 28 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安非他命 1 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8-2至18-3 5 寇棋琳 0000000000 107 年 7 月2 日上午 11時 36 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郵局對面巷子 安非他命 1 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9-1至19-3
附表二:
㈠附表一編號1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 被告0000000000;B : 李文武0000000000) 卷頁 備註 107 年07月03日下午4 時30分23秒 A幹嘛B你在家嗎?我朋友要A你要還錢是嗎?B你沒有在家喔A四樓B好,那我待會跟一個朋友過去A不要,他是誰啦B他是我的朋友,好麻吉的,沒有什麼 偵5213卷第130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1 107 年07月03日下午4 時59分00秒 B看到我朋友,可以嗎A可以,沒看到你了啊B我在找車位,這邊不好停車A找你媽的基啦,快點啦B好啦 偵5213卷第130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2

㈡附表一編號2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 被告0000000000;B : 李文武0000000000) 卷頁 備註 107 年07月05日下午1 時25分14秒 A 在哪裡B我要去台北拿東西去賣,過去再打給你A你在哪裡,要來找我還是我過去找你B下午,我現在要上台北A多久回來B下午,大約六點A好 偵5213卷第130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3 107 年07月05日下午6 時56分56秒 B我要下去了A你在哪裡B我從台北要下來了,到了打給你A好 偵5213卷第130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4 107 年07月05日晚間7 時39分41秒 A直接到四樓B好 偵5213卷第130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5

㈢附表一編號3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 被告0000000000;B : 乙○○0000000000) 卷頁 備註 107 年07月02日晚間9 時12分23秒 B你到側門了嗎A到了B我在下面喔A好 偵5213卷第131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1

㈣附表一編號4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 被告0000000000;B : 乙○○0000000000) 卷頁 備註 107 年07月05日下午5 時22分07秒 B你在四樓喔A對阿B我等一下過來找你A嗯 偵5213卷第131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2 107 年07月05日下午5 時28分12秒 B阿甘,我在樓下A嗯 偵5213卷第131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3

㈤附表一編號5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被告0000000000;B :寇棋琳0000000000) 卷頁 備註 107 年07月02日上午11時10分00秒 A下來下來B我在外面A你在外面幹嘛啦B我在森林路啦A在森林路幹嘛B我走路要去找我奶奶A我去載你啦B森林路啊A我要載你過去來是怎樣B你往森林路就可以看到我A森林路哪一段B往梅花莊路走就可以看到我A哪一段B湧光路底A好 偵5213卷第132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1 107 年07月02日上午11時33分11秒 A我在後門那邊B我走出來了耶A你到山豐後門等我就好B山豐(國小)後門?我想一下A沒有啦,山豐大門啦B我在麥當勞(中豐路)這裡耶A我走山豐這,小黑他家這邊,你家不是繞小路在小黑家那邊B你知道小楊家嗎A知道啊B你到小楊家那條A好 偵5213卷第132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2 107 年07月02日上午11時36分37秒 A我到了B你在下坡走下來嗎A下坡走下來?B斜坡A我知道啊B對啊,通到郵局對面那條,你下來就看到我 偵5213卷第132頁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3
   
附表三: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禁藥受讓者 轉讓禁藥之經過、種類、數量 主文 1 107年7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李文武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不詳重量(尚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武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7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月5日)晚間7時39分許 同上 李文武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不詳重量(尚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武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7年7月2日晚間9時12分許 同上 乙○○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不詳重量(尚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7年7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 同上 乙○○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不詳重量(尚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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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