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58號
TPHM,109,上訴,1458,2020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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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蔡政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
八九三七號、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毒品部分撤銷。
蔡政達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達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以下補 充更正其供出毒品來源,並應依規定遞予減刑之理由外,餘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量刑審酌(如附件)。二、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向黃建縉收取 五百元(新台幣,下同),但係合資向藥頭購買一千元的海 洛因,分一半予黃建縉,應非屬有償轉讓云云。另被告扶助 辯護人具狀稱:依被告所述既係合資購買,應屬幫助施用, 原審判以轉讓,適用法則不當。又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供陳毒 品來源為許玉嬋,證人黃建縉亦證曾向許玉嬋購買毒品,足 資補强,甚且許玉嬋嗣亦遭查獲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經起訴, 則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適用,原 審認不符該減刑條件,亦有不當,請求撤銷並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被告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黃建縉自始均稱與被告是直接交錢取得毒品,未有合資 購買情事(他卷第149頁訊問筆錄,訴卷第214頁審判筆錄) ,此與其當日自住處(17時18分許)騎乘機車直接前往被告 租屋處,取得毒品後即離開(17時23分許),扣除其所述機車 路程約二~三分鐘,則二人接觸時間僅一、二分鐘,即無可 能係合資購買一節相符,並有黃建縉騎乘機車往返之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偵8937卷第35~36頁)可憑。被告辯稱合資 購買,應係犯幫助施用云云,即無足採。




 ㈡惟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8日甫遭查獲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以 臉書聯絡之「小君」許玉嬋(偵8937卷第13頁調查筆錄);同 日經查獲之黃建縉亦先後供承其毒品來源之一同為「小君」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25、31、40頁調查筆錄) ,惟許玉嬋因於另案通緝中,警方無從查證,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說明函一件在卷(訴卷第149頁)可按。嗣 被告於同年6月9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於同年8月18日經通 緝到案時,猶供稱該6月所施用毒品來源,仍為許玉嬋(訴卷 第139~141頁調查筆錄),許玉嬋亦坦認不諱經起訴在案(訴 卷第287頁起訴書)。雖警方未再追查許玉嬋本件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犯嫌,惟黃建縉於原審結證,其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毒 品,亦知被告向許玉嬋拿毒品,本案係因聯絡不上許玉嬋( 未接電話或在較遠地方),直接改向被告拿取,取得之數量 與向許玉嬋買取的差不多等語(訴卷第212~214頁審判筆錄) 。而許玉嬋於本院證稱:認識被告與黃建縉,並曾一起施用 毒品;「小君」為其綽號及臉書上使用之名字,0000000000 號則為其男友陳羿竹之電話,被告與黃建縉是向其男友購買 毒品,其係幫男友接電話,並轉告某某人要毒品,(後稱)不 記得有無接過被告向其男友購買毒品之電話,並稱一起提解 到院時有向被告說販賣是十幾年的重罪,不要不上道等語( 上訴卷第204~206頁審判筆錄)。乃被告與黃建縉既均認識許 玉嬋與陳羿竹二人,而臉書或電話均是以許玉嬋之名為聯絡 對象,被告與黃建縉自始均指認許玉嬋而未提及陳羿竹,而 陳羿竹 於本院雖坦認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使用,但否認 其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且該電話因工作吵雜,未帶身上,核 與許玉嬋結證該電話大多為其接聽相符,足認許玉嬋前所述 顯係避重卸責之詞。況如前所述,許玉禪嗣即因販賣毒品予 被告經起訴在案,則本件被告轉讓予黃建縉之毒品來源,可 堪認亦係許玉嬋無訛。退步言,縱許玉嬋僅是為其男友陳羿 竹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惟如其所述轉知陳羿竹「某某人要購 買毒品若干」,亦已為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陳羿 竹為共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被告此部分上訴主 張應有再為減刑適用,乃有理由。
 ㈢至轉讓毒品乃易擴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 至鉅,原不可輕縱,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何情堪憫恕之狀, 上訴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顯無理由。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係採「



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又此攸關被 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從而,倘法院未予 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 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 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 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於警員調查之初即已翔實提供毒品來 源許玉嬋供查,並與證人黃建縉供承相符,復經本院調查認 被告所供屬實,已足供偵查查獲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判決 說明,即應該當「查獲」,而有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認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經查獲,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即有未洽。是被告本案 上訴,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 前開規定,及引用原審審酌事由,就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遞予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7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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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