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原審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宜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宜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就5月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從而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同法第3 7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 ,而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2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法視為全部 上訴。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 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 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